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庆元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肇中法执复字第9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庆元,男,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海雄,男,住高要市南岸。
委托代理人邱祖芳,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的(2015)肇鼎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
元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XXXXX的XXXXXXXX共XXXX套商品房。尔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海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3078517元及违约金,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454925.9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可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由于上述X套房屋是其公司的财产,要求对这些房屋解除查封。被执行人李海雄也认为这X套房屋与其无关。申请执行人则只同意对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部分等值的房屋解除查封,其余则不同意解封。双方各持己见,和解不成。此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并再次提出申请认为(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案没有对房屋产权作出司法判定,该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包括确认物权。就物权关系而言,房屋的物权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上述7套房屋已于2014年4月3日确权登记在其名下,而申请执行人则没有证据证明这XXX套房屋属于李海雄或其他人。其同时提供了《房地产登记证书》佐证,要求该院对其开发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7套房屋解除查封。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庆元同意对其中的XXXXXXX房解除查封。
执行法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在诉讼阶段查封的上述XX套商品房属于被执行人李海雄所有,这XX套商品房为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登记在其名下,现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其提出申请要求对XXX套商品房解除查封,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异议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的异议请求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鼎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请求法院拍卖的“桂豪花苑”商住楼7套商品房属于被执行人李海雄与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伙财产。2013年4月15日,李海雄、*庆元、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李海雄与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桂豪花苑”的唯一合伙人。“桂豪花苑”商住楼7套商品房是以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因此确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是必然的,但是“桂豪花苑”商住楼实际上是李海雄与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伙财产,物权登记并不能改变合伙财产的归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李海雄对该合伙财产享有权利。在李海雄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有权请求法院拍卖这些财产。二、李海雄与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开发“桂豪花苑”商住楼,欠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工程款,实际上是李海雄与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欠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关于“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的财产能够清偿联营或合伙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或个人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合伙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或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合伙债务人的合伙财产即“桂豪花苑”商住楼,也可以要求合伙债务人清偿。三、李海雄、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房地产(土地)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XXXX房、XXX房、XXXX房分配给李海雄,但是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这些房出售给他人了,因此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拍卖已查封的“桂豪花苑”商住楼7套商品房。四、李海雄与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开发“桂豪花苑”商住楼,实际上由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带资承建,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桂豪花苑”商住楼的工程结算造价是11726156.62元,李海雄与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1623591.24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对“桂豪花苑”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法院拍卖已查封的XX套商品房合法有据。综上,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提出执行复议的理据充分,请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复议请求予以准许。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查封的“桂豪花苑”三楼以上的XXX套商品房均不属于李海雄,应当解除查封措施。首先,答辩人先是于2010年10月11日与李海雄签订《房地产(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在李海雄负责全带资建设的情况下双方按照实物分配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并在协议第二条明确在桂豪花苑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才能分配(三楼以上房屋)。后李海雄瞒着答辩人,伪造答辩人的公章于2011年8月28日擅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庆元(挂靠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李海雄不能支付工程款,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与李海雄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房地产(土地)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确认工程造价1000万元为限由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目配套工程由答辩人自行建设,本项目未销售和处理的全部房产属于答辩人所有。2013年4月15日,答辩人与李海雄、*庆元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确认答辩人在工程造价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余下结算款由甲方(李海雄)个人支付。因此,由于李海雄实际没有出资垫资,存在违约行为(原先约定市政配套设施供水、供电、消防安装,广场、小区建设等由李海雄负责,最终由答辩人出资建设和安装),李海雄除了取得了XXXXXXX房屋外,其余房产均不属于李海雄。其次,就物权关系而言,房屋的物权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被查封的XXX套房产已确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属于答辩人的物权。而复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XXX套房产属于李海雄或其他人。李海雄在2014年12月15日的执行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涉案被查封的XXXX套房产权属与我没有关系”。二、(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认物权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审理范围并不包括确认物权,而仅仅处理相关工程款的承担(债权)。本案《民事判决书》尽管查明答辩人曾经与李海雄签订过《房地产(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并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合同主体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非合同主体的复议申请人无关。三、复议申请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见判决书第10页),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和判项也不涉及优先受偿权。本案《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复议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表明复议申请人服判,故复议申请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四、关于复议申请人是否同意解除查封的问题: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且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以复议申请人是否同意为前提。因此,复议申请人是否同意解除查封并不影响裁定的作出和执行。本案复议申请人对其签署收据的行为反悔、提出所谓质疑完全违背诚信和无理,没有意义。综上所述,在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的全部义务,继续查封答辩人房产完全没有理据,应该解除对答辩人房产的查封措施。(2015)肇鼎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2015)肇鼎法执异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被答辩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理由和根据,应当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李海雄答辩称:李海雄与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个合伙建房关系,李海雄同意将查封的XXX套房屋拿出来处理,偿还相关债务。鼎湖法院对该XXXX套房屋予以解封是不妥的。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肇庆市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海雄(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土地)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约定:“第三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协议”中第二条收益分配中第1点在项目建成竣工后,甲方分配取得全部首层商铺,办理过户所需税费(含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甲方负责(套内实用面积不得少于1200平方米);二层全部商铺作价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000元由甲方购买(按套内实用面积计算),计算所得款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层二套、其他楼层三套作价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200元购买(楼层与面积任选,总面积不超过400平方,按套内实用面积计算)。其余三层及以上的住宅房产全部分配归乙方所有,若因容积率提高,增加修建的房产归乙方所有。现修订为“桂豪花苑”项目首层商铺及二楼全部商铺和目前剩余所有未有出售的三层及以上(除因抵工程款给承建商*庆元XXXXXX房,以及分配给乙方XXX房、XXX房、XXXX房)的商品房全部归甲方所有(售房所得款项,其中一部分先用于支付销售各项税金、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广场建设、小区建设、消防安装、水电安装、电视、电话,以及后期工程配套所有开支,然后另一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叁元整(3921153.00)。”
2015年3月28日,李海雄出具一份《抵债同意书》,该同意书中载明:“本人同意将在与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豪公司)合作开发“桂豪花苑”商住楼的应得收益【详见(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且被*庆元申请查封的七套房产【详见(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交由*庆元自行处理,以作抵偿本人所欠*庆元工程款¥1778517.00元及利息【详见(2015)肇鼎法执字第35号】。如抵偿后超出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归本人所有。特此承诺。”
还查明:在执行听证中,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雄共同确认,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执行案件中的所有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复议人及答辩人各方提供的复议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鼎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XX套房产是否应当解封。在本案的执行中,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履行完其所负的全部债务,本案剩余的债务应当由李海雄个人承担。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及被执行人李海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查封的七套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海雄所有,该房屋也一直登记在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执行法院对争议的七套房屋予以解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海雄将其在与肇庆市鼎湖区桂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桂豪花苑”商住楼的应得收益抵偿给申请人,是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申请复议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认为执行法院解除七套房屋查封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庆元的复议申请,维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文
审判员 何 桑
审判员 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钟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