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仓区钢铁大街29。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结能,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区府大院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区新城。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头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梁结能,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国有资产公司)、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对涉案工程的评估造价作为计算本案工程量的依据,不具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1999)肇中经二初字第26号案审理程序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四、包头政府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故无需再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梁结能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包头政府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由梁结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包头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已于1998年4月20日经验收投入使用,根据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后十五天内,办妥竣工结算结清余款,包头政府肇庆办事处应于1998年5月5日前结清余款,但至今尚未结清。梁结能于1999年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因未能预交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1999)肇中法经二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梁结能于2014年5月28日签收了该裁定书,故(1999)肇中法经二初字第26号案诉讼程序至2014年5月28日结束,该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28日重新起算。梁结能于201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包头政府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第一,涉案合同于1996年12月19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故梁结能以变更招投标文件等理由主张上述合同结算条款无效,理据不足。第二,根据鼎湖住建公司和梁结能签订的《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涉案工程实为梁结能挂靠有资质的鼎湖住建公司承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结算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故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三级企业按四级取费、实际结算后下浮5%为工程造价,另外返还5%的工程管理费给甲方”的原则进行。第三,(1999)肇中法经二初字第26号案中,法院曾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可该结算结论正确。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10826.29元并无不当。
关于鼎建国有资产公司以及包头政府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第一,鼎湖住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梁结能亦是通过鼎湖住建公司收取工程款。鼎湖住建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改制,根据相关合同约定,鼎湖住建公司改制前的资产和负债由鼎建国有资产公司接管和处理。涉案工程款属***住建公司的原有债务,应由鼎建国有资产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第二,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10826.29元,包头政府肇庆办事处已支付款项为1610000元,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包头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梁结能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包头政府主张另案的审理程序存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