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22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八嘎乡六主村委会大达老组*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原告:***,女,1989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八嘎乡六主村委会大达老组*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解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钰,女,199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七花北路华宇时代。
法定代表人: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1,男,2011年5月22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一年级学生,住云南省砚山县八嘎乡六主村委会大达老组**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3,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八嘎乡六主村委会大达老组**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系孙某1的父亲。
被告:孙某3,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八嘎乡六主村委会大达老组**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被告:孙某2,男,2009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三年级学生,住云南省砚山县八嘎乡六主村委会大达老组**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4,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八嘎乡六主村委会大达老组**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系孙某2的父亲。
被告:孙某4,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八嘎乡六主村委会大达老组**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文丽,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钰,被告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被告孙某3(同时作为被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孙某4(同时作为被告孙某2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兰田路桥公司、开升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147,542.00元;2、由兰田路桥公司、开升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书院社区人员告知两原告儿子孙道淇溺水。两原告赶到现场后,孙道淇(男,生于2011年10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孙道淇溺水的地点位于砚山县江那镇书院社区门口至高速路延长线路边一个水塘,该水塘系兰田路桥公司、开升工程公司所挖。其在施工过程中在路边挖坑,并导致年幼的受害人溺水死亡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依据法律规定,兰田路桥公司、开升工程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7,240.00元(9,862.00元/年×20年)、丧葬费47,844.00元(95,688.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295,084.00元,由兰田路桥公司、开升工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47,542.00元。但兰田路桥公司、开升工程公司一直推诿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田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我公司表示很同情,但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地为我公司开挖的路基,作为临时工程,不具备完全封闭式作业的条件,我公司已经尽到防范义务,不仅设置了安全防护的铁丝网、醒目警示标志(彩旗),将该路基围住,还设置了明显的警告牌;同时我公司坚持对现场进行每日巡查,对每日的检查瑕疵结果都做到当日及时整改,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监护人,疏于管教,存在监护失责的重大过错。另外邀约人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产生有不可抗力的原因,事故发生时段在下雨,存在天气原因。原告计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应按砚山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升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3月底已经将工程全部移交给兰田路桥公司,后续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孙道淇溺死时不满7周岁,为未成年人,案发时属于学校放假期间,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两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监护、管理好孙道淇,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孙某3、孙某4也未尽到监护职责。兰田路桥公司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孙某1、孙某3辩称,孙道淇是到兰田路桥公司和开升工程公司挖的水塘溺水的,与我方无直接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孙某2、孙某4辩称,我们的孩子每个暑假都是在那边玩,都没有出事情,因为兰田路桥公司和开升工程公司挖水塘才造成孙道淇死亡的结果,我方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受害人孙道淇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是受害人孙道淇的父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砚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孙道淇《死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孙道淇因溺水于2018年7月26日死亡,溺水地点位于砚山县江那镇书院社区门口至高速路延长线路边的一个水塘,水塘系本案被告兰田路桥公司和开升工程公司所挖。3.受害人孙道淇溺水时的水塘现场照片一张,以证明兰田路桥公司和开升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在路边挖坑,并导致年幼的受害人溺水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经质证,兰田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即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第2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记载与事实不符,并不是兰田路桥公司开挖的水塘,而是路基,因为下雨积水、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兰田路桥公司是修路,不是挖水塘;对该组证据中砚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孙道淇《死亡证明》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拍照过于刻意,完全避开了兰田路桥公司专门设置的警示牌、铁丝围栏和围住路基的彩旗,其不能还原本案事发地的客观情况,法院不应采纳,应当到派出所调取全景照片。
开升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兰田路桥公司的一致。
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综合评判。
兰田路桥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拍摄6页)、现场照片(兰田路桥公司拍摄4页),以证明兰田路桥公司在事发地周围不仅设置了安全防护的铁丝围栏、警示作用的彩旗,而且还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牌,已经尽到了法律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防范义务。2.砚山县2018年7月天气数据,以证明砚山7月降雨达25天,案发前后因连续降雨及当日暴雨是本案的不可抗力因素。
经质证,两原告对兰田路桥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拍摄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兰田路桥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采信,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尽到安全防范责任措施,恰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为不可抗力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开升工程公司对兰田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孙某1、孙永刚对兰田路桥公司提交的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拍摄现场照片有围栏无异议,但对兰田路桥公司拍摄的照片认为是虚假的,不是事发地。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全部责任应为兰田路桥公司,其无责任。孙某2、孙某4对兰田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孙某1、孙永刚的一致。
对兰田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开升工程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9月28日,兰田路桥公司与开升工程公司签订的《砚山县大外革到窑上新寨道路工程项目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开升工程公司的工期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事发时工程已经结束,开升工程公司已经将工程移交给兰田路桥公司。2.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三份,以证实事发当时的情况以及所追加的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
经质证,两原告对开升工程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在2018年3月份将工程移交给兰田路桥公司,工程移交应当有移交手续,并不能以合同为准;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自认承担50%的责任。其余被告对开升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开升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定。
孙某1、孙永刚、孙某2、孙某4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9月10日到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17张,并制作了现场图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兰田路桥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承包了砚山县大外革到窑上新寨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之后,2017年9月28日,其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开升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砚山县大外革到窑上新寨道路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主要内容为:本项目内路基土石方挖填、构造物(含挡土墙、涵洞、红线内外排水沟、路缘等)等的分项工程相关劳务,所有施工工序至路基转序合格止。如有增加分项工程量采用补充合同进行完善,除增加分项工程细目和单价外其他条款与本合同一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交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合同工期:182日历天。具体按甲方要求时间为准。施工材料的提供以及质量由甲方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兰田路桥公司与开升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至砚山县江那镇书院社区门口至高速路延长线处,因开挖路基而形成了一个坑,双方即未继续施工,开升工程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因降雨积水,该坑形成了一个水塘。兰田路桥公司在该水塘东面边上设置了一个警示牌,在警示牌上写明:“水深危险,禁止戏水、游泳,否则后果自负”,同时在该水塘周围设置了一根铁丝网,在铁丝网上系了彩旗,但人可从铁丝网自由进入水塘。另外,在该水塘北面接有约一米多宽的一条小路(通往砚山县江那镇胜利街),该条小路常有行人通过。2018年7月26日中午1点多钟,***、***的长子孙道浩(2010年1月8日生)、次子孙道淇(2011年10月8日生),孙某3之子孙某1(2011年5月22日生),孙某4的长子孙某2(2009年8月25日生)、次子孙道程(2015年11月7日生),孙某4妹妹的儿子周选帅(2010年5月14日生),在无父母监护的情况下,相约到该水塘游泳、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孙道淇溺水,孙某2想去拉孙道淇出来,发现水深,孙某1拿棒棒把孙某2拉出来,孙某1、孙某2连忙找人并呼救,路过的杨林辉听到呼救后到水塘边,看到水塘边上飘着一个小娃,便下去水里将小娃抱上来,看到小娃的脸部已经发青,因其不懂急救,便去书院社区叫人,唐春、李应能等人到现场将孙道淇抱到书院社区门口,经江那卫生院的医生及120医生急救,孙道淇心跳脉搏停止,已经死亡。2018年7月26日15时16分砚山县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后,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勘查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杨林辉、孙某1、孙某2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孙道淇的尸体进行了检验。2018年9月10日,本院对现场进行了查看,经丈量该水塘从警示牌至对面宽度约13.7米,最宽的地方宽度约16米,长度约34米。事情发生后,***、***要求兰田路桥公司、开升工程公司赔偿损失,因遭到拒绝而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开升工程公司认为孙某1、孙某2与受害人孙道淇一起玩水,导致孙道淇溺亡,对孙道淇的溺亡负有损害责任,孙某3、孙某4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监护责任,申请本院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进行了追加。另外,在庭审中经调解,兰田路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40,000.00元,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起诉时将“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名称起诉为“临沂市蓝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以“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确定其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之子孙道淇溺水死亡的地点系兰田路桥公司与开升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因开升工程公司开挖路基形成水塘,该水塘形成后,兰田路桥公司虽然在水塘边设置了警示牌,并围了铁丝网,铁丝网上系了彩旗进行警示,但该水塘边有一条一米多宽的小路,行人常从小路通过,且兰田路桥公司仅围了一根铁丝网,人可从该铁丝网自由进出,从该水塘的积水面及深度看,兰田路桥公司所采取的防范措施不能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导致未成年人孙道淇、孙道浩、孙某2、孙道程、孙某1、周选帅到水塘游泳、玩耍,孙道淇溺水死亡,故兰田路桥公司及开升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责任。兰田路桥公司辩称其每天对现场进行巡查,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对此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兰田路桥公司提出本案产生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因降雨导致路基积水,本院认为兰田路桥公司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说明其已知道路基积水存在危险,因所采取的措施不能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才导致本案,并不是降雨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开升工程公司辩称其在2018年3月底已将路基工程照管工作全部移交给了兰田路桥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辩称本院认为因形成水塘的路基系开升工程公司开挖,其并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也无将其工程移交的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孙道淇系未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水塘存在的危险不能认知,***、***作为孙道淇的父母,系孙道淇的监护人,有义务保护孙道淇的人身安全,由于其在事发当天对孙道淇未进行监护,任由几个未成年的孩子自行外出玩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兰田路桥公司及开升工程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自行承担。关于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在本案中应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本案孙某1和孙某2虽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孙道淇的死亡并不是孙某1和孙某2的行为所造成,故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兰田路桥公司和开升工程公司辩称相互邀约到水塘玩水的小孩及监护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此规定,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赔偿请求,故对开升工程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97,240.00元(9,862.00元/年×20年)、丧葬费47,844.00元(95,688.0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赔偿,两原告要求赔偿50,000.00元,本院认为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合计265,084.00元,由兰田路桥公司及开升工程公司共同赔偿25%,计66,271.00元。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因其子孙道淇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6,271.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清;
二、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0元,减半收取计1,625.00元,由***、***负担1,218.00元,由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存焕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