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3488号 原告:***,男,1981年3月4日生,壮族,住文山市。 被告: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市七花南路与凤凰路交叉口凤凰名座营销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熙,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文山。 原告***与被告云南开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升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非法侵占原告钢筋材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8391元;2.判决二被告以1483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125%(4.75%+4.75%×50%)计算连带支付原告至钢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自2018年4月起暂算至2021年5月7日合计元31718元(148391元×7.125%×3年);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开升公司中标文山市新街乡那么果村“美丽新农村”建设项目正式启动施工,由原告垫资购买工程材料及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3月中旬,因当地政府提出要对该建设工程重新规划设计,且恰逢安全月停止施工,原告暂时停止施工,人员暂时退场等待新的设计方案确定再恢复施工。2018年4月中旬新的设计方案确定,在原建设方案基础上追加建设内容而无相应款项增加,原告几经申请追加款项未果后,原告申请退场不再接手该工程。原告已经进场的材料未及处理,在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下,开升公司继续入场施工该工程,原告前期购入的合格材料由中标单位开升公司接手使用,在未经原告允许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升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材料和工程项目交给**进行施工。开升公司在给付原告砂、石、砖及基础开挖、活动板房的费用后,不再支付原告第三批次2018年3月12日已经进场的钢筋款合计148391元。现该工程项目早已全部完工,原告进场的第三批次钢筋材料已由被告全部侵占并使用,原告为此垫资购买的钢筋材料款为148391元(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20)云26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这一购买款项的事实)。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钢筋材料款,但二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被告非法侵占并使用原告钢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请。 开升公司辩称,一、开升公司未占有原告所诉价值148391元的钢材。2018年1月1日,开升公司与文山市新街乡那么果村民小组村民***、***、***等44户村民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实际施工人为***,2018年4月,因***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原告被新街乡人民政府强制退场,开升公司另行指定本案被告**进行施工,由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将所做的工程自行全部拆除,原告退场后雇佣了**、**驾驶车辆号牌为云H×××××号、云H×××××号货车将案涉工程中的所有钢材及相关物品拉走,原告将案涉的钢筋材料让其雇佣的驾驶员拉往文山市姑娘寨废铁回收站进行售卖,剩余的垃圾以200元每车的雇佣费让**、**拉往职教园区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由于原告建设项目工地上建盖了简易房,由本案被告**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砂石料堆放在案涉工地上可以继续使用,由开升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6万元给原告。开升公司让本案被告**实际施工后,购买了工程所需的钢材,合计118.479吨,共计507053.76元用于施工,从未使用过原告的钢材。二、原告向案外人文山市闽顺钢材经营部购买的钢材是否用于本案案涉工地,不得而知,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6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也未明确原告购买的钢材用于文山市新街乡那么果村民小组的建设项目,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钢材实际使用于何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第一个答辩观点所述,原告于2018年4月被文山市新街乡人民政府强制退场后,其钢材应由其自行保护看管,开升公司及被告**从未占有过原告钢材的情况下,其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算起,退一步说,按2018年4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终止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法律保护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诉,开升公司与被告**未曾侵占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该财产已经被原告处置,原告对其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义务,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答辩意见与开升公司的一致。 ***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20)云26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原告与文山市闽顺钢材经营部赊购钢材已运送到文山市新街乡那么果村民小组,工地的工人已经接受了该钢材。 2.文山市新街乡政府证明,证明原告负责开升公司所承做案涉项目中的施工材料采购,2018年3月原告采购材料在工地,2018年4月原告被退场,案涉的钢材在工地上并没有使用,原告也没有把钢材拉走和变卖。 3.(2020)云2601执1076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将赊购的钢材款支付给闽顺经营部,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第三次购买的钢材款。 经质证,开升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所购买的钢材用于文山市新街乡那么果村民小组承揽工程建设。对第1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明是否是***出具无法证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仅证实了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文山市新街乡那么果村民小组房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原告,也同时证实因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等问题,被文山市新街多人民政府清退出场的事实、但未证实本案所涉钢材用于项目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本院(2020)云26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与***系(2020)云2601民初282号案件的共同被告,双方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的证明观点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开升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送(销)货单、销售清单共四份,证明开升公司购买了工程所需钢材合计118.479吨,共计507053.76元用于施工,未使用过原告所购买的钢材。 2.证人**、**的庭审证言,两证人证明帮原告从那果工地拉废钢筋去收废站卖过。 经质证,***对开升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项目是2018年4月进场施工,这此单据是2018年10月份产生,与施工常规不符。对第2组证据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人证言恰好证明原告拉到废品出售的钢筋是废钢筋及钢筋笼,因为本案涉及的钢筋与制作钢筋笼的钢筋尺寸不符,两个证人证明车辆实际载重不是所拉废钢筋的重量。 经质证,**对开升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开升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开升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开升公司中标负责实施文山市新街乡那么果美丽乡村房屋建设项目,***系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采购,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等问题,经该村联建委员会强烈要求中标公司对工作人员进行调整,2018年4月***被清退出场,开升公司另行委托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上述项目的实施。***退场时,开升公司继续使用***遗留的活动板房、砂石料、砖,开升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支付了活动板房款20000元、开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砂石料、砖款60000元、做基础的打孔费75000元。***与开升公司未对项目工地上的其余财物进行清点和移交。 综合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开升公司、**是否侵占***主张的钢筋?2.***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提供(2020)云26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文山市新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开升公司、**使用其购买价值148391元的钢筋材料,***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其主张的钢筋交付开升公司、**使用。***提交***证明,***系(2020)云2601民初282号案件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被告,***与***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开升公司、**赔偿钢筋材料款148391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向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