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5025号
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晟邦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77408670U。
法定代表人:倪允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长安花园小区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2005717H。
法定代表人:程长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山东佳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丰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66691079M。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邹城市丰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平、卢凡兵、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嘉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3339.50元,并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6.5%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凯达公司、丰嘉公司与原告晟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臻园一品世家洋房1#、2#、3#、9#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供应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凯达公司辩称,双方对账60万元货款已付清,剩余货项因双方未对账,欠款数额不详,双方应先对账。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同时因剩余货款未对账,不能确认付款日期,不应以2017年10月22日作为计算滞纳金的起始日期。
丰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凯达公司、丰嘉公司与原告晟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晟邦公司向丰嘉公司开发的凯达公司承建的臻园一品世家洋房1#、2#、3#、9#楼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分三个批次支付,(1)基础至标准层一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需方三日内付该批混凝土货款的80%;(2)标准层二层至四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需方三日内付该批混凝土货款的80%;(3)标准五层至顶层(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成),需方向该批混凝土货款及所有剩余款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需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延迟支付供方款,需方应承担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单位联系人为胡新华,施工单位联系人为潘克秀,合同还对混凝土标记、单价、质量与检验、双方的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多次向臻园一品世家洋房1#、2#、3#、9#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付原告货款600000元,未付货款为70333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调价函》、《补充协议》、《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尊贵客户对账确认单》、销货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凯达公司、丰嘉公司在与原告晟邦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落款需方单位处签字盖章,其行为表明二被告为该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应当按照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胡新华、潘克秀作为需方单位联系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胡新华、潘克秀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名代表被告凯达公司和丰嘉公司。原告晟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凯达公司和丰嘉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确认的金额、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延迟支付货款,需方应承担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晟邦公司以此为标准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滞纳金可自最后一次对账日期2018年7月23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的保险费,因该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并非法律规定的唯一担保方式,亦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丰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丰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3339.5元及滞纳金(以703339.5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7元,保全申请费4037元,由被告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丰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