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8民初4314号
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22号院1号楼20层2001、2002、2003、2004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万通达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支付万通达公司工程款1050000元;2.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万通达公司与中建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健康产业园区迎全运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公交站及其他工程外墙面清洗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万通达公司负责施工,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万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21年5月双方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6730000元。至2019年9月20日中建公司已支付4880000元,中建公司向万通达公司转让商业电子承兑汇票600000元(未兑付,万通达公司已另案起诉出票人),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050000元。经万通达公司多方沟通中建公司迟迟未予支付,为维护万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3.1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双方的纠纷应当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万通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43.1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