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6159号
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女,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郡蓝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郡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南郡蓝山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6万元并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为1946元)元。事实与理由:万通达公司合法取得了出票人为南郡蓝山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6万元。汇票到期后,万通达公司及时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具状起诉。
南郡蓝山公司书面辩称,万通达公司并未提供拒付证明,故无权行使追索权。同时,万通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且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6日,南郡蓝山公司为万通达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11002329620210816000498693),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南郡蓝山公司;票据金额为160000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6日。汇票到期后,万通达公司提示付款,该汇票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万通达公司无奈,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发、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南郡蓝山公司,持票人万通达公司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时,南郡蓝山公司应当清偿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相关利息。南郡蓝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万通达公司要求南郡蓝山公司给付票面载明金额1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万通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85%,经核查,诉争汇票到期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故本院认定应以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经本院核算,万通达公司主张截至2022年6月15日的利息1946元未超出以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60000元、利息1946元及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计1769元,由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嘉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