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胜洁援奥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转盘西约300米处7号平房第26间。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堃,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汽贸易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县开发区黄河路北侧***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汽轮胎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县桑园镇黄河东路。 管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 上诉人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胜洁援奥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胜洁中心)、***,原审被告中汽贸易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易公司)、中汽轮胎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轮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胜洁中心的投资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堃、**,原审被告中汽轮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汽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胜洁中心对万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及鉴定费用、保全费均由胜洁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6条2款:“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一审中,胜洁中心的诉讼代理人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汽轮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亦是该所律师。前述诉讼代理活动,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亦有悖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庭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不予准许。在本案一审五个被告中其中三个缺席审理的情形下,即便就出庭人员的身份征询了到庭部分当事人的意见,万通达公司认为仍然不能将前述不合法的诉讼代理活动完全转化为合法、合规,并最终将动摇整个诉讼活动的公正与权威性。二、一审在审理中存在着方向性的偏差,以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有失公允。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仅需审查供需双方的要约、承诺是否生效、供方是否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及需方付款情况即可。2017年12月12日,胜洁中心在向河北省**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明确与需方(万通达公司)签约并供货,故请求万通达公司付款;2019年5月9日,胜洁中心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第二次诉状中,除将中汽轮胎公司和**列为共同被告外,明确的签约需方仍是万通达公司——该两份诉状**及请求均未提及***。在***定结论证实供方核心基础性的证据:《钢材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上需方公章虚假且合同上签字的“***”并非需方代理人后,合同相对人——万通达公司的所谓购货、付款责任至此应当可以被免除。至于供方的索款指向,最简单的道理应当是谁收的货去找谁。令人困惑的是,一审在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下,为查证需方签约的真实性,先后在2020年、2021年委托两家***定机构就前述胜洁中心举证的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债权申报书》上需方(万通达公司)、债权申报人(万通达公司)的印鉴真伪进行鉴定,结论确定为并非万通达公司公章后,又弃之不用,简单一句“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挂靠关系”便又跨界进入到建设工程项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对外采购后果的如何承担上,并实际以“因为他案认定有挂靠,故***的所有与他人的行为即视为万通达公司的行为”该种表见代理性质的认定,最终判令万通达公司与***一并对胜洁中心的所谓供货承担付款连带责任。万通达公司以为,该认定与处理显然有误,理由如下:1、法院围绕胜洁中心的诉请及界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请求,也不能在当事人诉请之外变通性裁决。本案中,自始至终,作为原告的胜洁中心坚持其签约相对人为万通达公司而非***个人——即使在一审法庭对其释明后,就其出示的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皮法院)判决书,称“即使***与万通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也应共同***中心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亦即请求后期被列为被告的***对万通达公司作为合同需方的购货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有效委托代理人的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公司而言,系行为人与公司间的内部关系;而表见代理抑或挂靠关系,在行为人(实际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与公司(承包人)之间系内、外部关系。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施工人对外的行为如若要连至承包人(包括名义上的承包人)承担责任,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实际上,无论是案涉买卖行为发生时的建筑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或目前的民法典,均无“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对外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买卖合同项下,亦没有法律、法规层面的依据。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方承担责任,系另一**的概念,与本案纠纷无关。而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之规定,解决的是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诉讼主体如何明确的程序性问题,也与实体责任无关。综上,在买卖合同的案由下,在虽经一审释明而胜洁中心仍坚持其合同相对人为万通达公司而非***,未变更诉状与诉请事实的状态下,由于鉴定结论推翻了其关于相对人为万通达公司,已向万通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该两核心事实,则胜洁中心就万通达公司的诉请应就此被驳回。但是,一审借河北省某基层法院一案曾经认定的***与万通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推导出“合同落款万通达公司签章处有***签字,其实际系以万通达公司名义与胜洁中心签订销售合同,故合同成立且生效”——此种纯系表见代理下的认定(潜在的含义应该是,挂靠关系之下,无论买卖合同上有无万通达公司的公章抑或公章真假,只要名义需方是万通达公司且***有签字,就当然属于万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表见代理”此概念与提法,胜洁中心从未提出过,其实际一直在强调***系万通达公司的有效代理人(后期又提出了挂靠关系)。万通达公司认为,“职务代理”、“表见代理”与“挂靠关系”分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行为人对外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与处理方式亦不相同不应混同,更不应嫁接使用。实际上,一审在认定合同相对人仍为万通达公司的情形下同时判令***承担所谓货款偿付责任逻辑上也是存在冲突的。2、原判决认定“胜洁中心基于销售合同已履行向中汽轮胎公司施工地点供货的义务,万通达公司应依约***中心支付相应货款”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中心及核心关联人*****,中汽轮胎公司为案涉钢材送货的工程建设方,其在一审庭审中针对法庭“破产管理人在整理债权债务资料时有无发现涉案合同或债权凭据、有无结算资料”的发问,回答:没有。就此,一审确认事实中也做了相关认定:“中汽轮胎公司称,在中汽轮胎公司留存下来的资料中没有发现证***中心供货的相关资料”。因此,一审在“本院认为”中称“胜洁中心已履行向中汽轮胎公司施工地点供货的义务”与其相关查明事实本身也是自相矛盾,不能成立。(2)胜洁中心举证的7张“送货单”,虽然有***本人签字,但仍存有按基本常识即可发现的疑点与不合常理处:A、7**货单中6张上的发货人栏处署名“**”,另一张标号为1240460的送货单上发货人处为空白。通常而言,供方送货单上的发货人一般为供方仓库保管或调度即胜洁中心的内部工作人员,而胜洁中心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对其“***如何结识”的询问中,其称:“通过一个中间人,叫**,我跟他是生意上经常合作的关系”,亦即**不是胜洁中心的职员,那么,胜洁中心的6**货人处署名“**”的送货单,不合乎常理。另外,实践中,正常供货流程,送货单一般一式几联,第一联存根用于供方库房留存备查,第二联交送货司机,待需方收货、签字后司机带回返给供方(供方据此与司机结算运费),另应有一联留需方处。故,正常而言,存根联上不应有需方收货人的签字(而本案胜洁中心举证的正是存根联);另,2014年5月21日的送货单,编号为1240451,其上收货单位处被人涂改后为“中汽轮胎”;另,胜洁中心举证的销售合同,其上标的物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及货物数量、单价、总金额均为空白,全以“详见送货单”便一笔带过。其上约定“数量以现场实收为准;线材过磅,螺纹检尺”。但整个一审中,近500万元的一大批钢材,相关的送货、验收、装卸等可以辅助证实供货已发生的资料完全没有,仅凭7张手写且存在涂改痕迹的送货单存根联和***个人在上面的签字,就认定“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应付送货价款4821994.98元”,完全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也根本难以令人信服。(3)胜洁中心声称送货的***“中汽轮胎动力坑”施工项目,根本与万通达公司无关。该项目如果存在挂靠,那也是挂靠的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集城公司)而非万通达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两供货人追索***及天津集城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案件中已经说明了此事实。万通达公司在中汽轮胎建设上并无任何工地及项目,更不存在***挂靠万通达公司进行施工。***唯一施工的也就是“动力坑”工程,且挂靠的是天津集城公司。这些已足以推翻南皮法院关于***在中汽轮胎公司施工项目中挂靠万通达公司的认定。(4)***到底是万通达公司的代理人(内部关系)还是挂靠者(外部关系),到底是***个人购货后因为与万通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需万通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还是万通达公司因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而需要对***的行为承担责任,***张人必须要明确并固定。***张人含混不清,让法院代其做选择,法院更不能将实际施工人在挂靠某公司下的对外采购行为,与自然人作为某单位代理人签约的后果糅合认定。(5)假定销售合同真实且成立,如果万通达公司作为施工人购货,正常情况下不会有甲方的关联公司做担保。而且,按合同记载内容“货到60天内付款,如不付款,供方有权拉走所供货物”,胜洁中心在收不到货款的情况下为何不行使其取回货的权利。另,自2014年5月至起诉的4年多时间里,胜洁中心为何不向买家万通达公司主张,从销售合同签约、履行直至起诉前,胜洁中心从未与万通达公司有过联系。而是向公司所谓代理人***和中汽轮胎公司的**主张,正常情况下也应直接联系**索款。(6)***持有的所谓《授权委托书》为轮胎成品库工程,供货对应的是动力坑项目,胜洁中心为何要超出授权供货,超出授权书范围与被授权人***交易,而不事先与万通达公司做个确认。胜洁中心属于明知超出授权或挂靠关系与其他主体发生民事行为,不存在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相关内容的情形与条件。另,胜洁中心在2019年4月9日就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在此后的一审庭审中表述没有申报,因为没有本案的判决,没有申请债权的基础,存在虚假**。3、原判决认定“胜洁中心向***催款即应视为已向万通达公司催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机构的两份鉴定结论,已经无可争辩地说明了***并非万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不是该公司职员,故其所谓职务行为的后果已不存在。至于挂靠关系之下,对挂靠施工人债权主张的时效后果是否可以当然传导至被挂靠人,应无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在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合同缺乏基本要素下的成立及货物是否真实交付,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且有自相矛盾,裁判有误,应予纠正。 胜洁中心辩称:一、本案程序合法。同一律所律师代理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律师法第39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禁止性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系法律体系中的部门规章,该部门规章系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性规范,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虽然本案一审中同一律所律师代理不同当事人,但该情况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3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旨在避免律师损害自己当事人的利益,为避免同一律所的律师串通,损害各自当事人的利益,民法意思自治,当事人同意同一律所律师代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而万通达公司上诉状中第1条理由更倾向于主***中心和中汽轮胎公司互相串通,此情形也应为实体审查,并不是程序问题,而胜洁中心并未与任何人串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公平公正。1、***借用万通达公司资质承揽中汽轮胎公司项目工程,***与万通达公司为挂靠关系。南皮法院作出(2016)冀0927民初176号生效判决书(以下简称176号判决)明确记载万通达公司提交***出具的承诺书,承建项目造成万通达公司损失,由***自己承担,万通达公司为***开具票据,该生效判决已认定,***与万通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一审庭审时,万通达公司竟称与***不认识,万通达公司在整个案件一、二审中想逃脱责任,明显为虚假**,欺骗法院。2、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万通达公司的名义与胜洁中心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盖有万通达公司的印章,有外观宣示,在***与万通达公司为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就算口述以万通达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手写万通达公司的名称,法院亦应认定***系以万通达公司的名义而签订的合同。因***以万通达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胜洁中心开始仅认为***是万通达公司的负责人,胜洁中心要求***必须加盖万通达公司的印章,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货物,胜洁中心也不需要***加盖万通达公司的印章,并且胜洁中心也不会与***签订合同,所以无论印章的真假,也不能否定***以万通达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胜洁中心开始以为***是万通达公司的人,在找到相关证据后,方才得知***与万通达公司是挂靠关系,也是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印发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7条是否明知挂靠的问题,所以胜洁中心开始不知道其挂靠。至于万通达公司所述证据留存的问题,胜洁中心已提交送货合同和送货单,对送货单的签字***也已认可,法院不能要求一个诚实守信的生意人在2014年发生交易时所有的证据都得保存完善,更不能以专业法律人士的法律观念来要求2014年的生意人。而万通达公司所述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案子有关的规定是怕影响其他债权申报人的权益,而不是影响本案的程序事由。3、诉讼时效并未超出。基于***与万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胜洁中心对***的催款效力及于万通达公司,诉讼时效重新起算。4、胜洁中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万通达公司及***应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庭审时***已自认胜洁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内容为真实,胜洁中心提供的钢材已送到,***已签收,胜洁中心确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万通达公司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至于万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中称,只因中汽轮胎公司称并没有在资料中发现证***中心供货的相关资料,便认为与胜洁中心已供货相矛盾。中汽轮胎公司作为保证人,万通达公司和***作为债务人,三方当然与胜洁中心具有冲突的利益关系,法院对此不能否认。***中心未履行供货,***为何要签字,为何在一审中承认系其本人签字,***与万通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双方利益密切相连,法院应当不会认为***与胜洁中心恶意串通,来否定胜洁中心从未供货,从而使***与万通达公司都脱责。若以此的诉讼套路,以后的其他案件中挂靠人诚实**案件,被挂靠人都会以此理由来抗辩,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综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为胜洁中心与中汽轮胎公司。一审基于两个重要的关键证据作出了裁判,第一是南皮法院的判决,第二是***的签字。***的签字确系本人签字,但是代表中汽轮胎公司签署,钢材为甲方购买。南皮法院判决一个关键问题没有查清项目的情况,中汽轮胎公司工程涉及众多的项目,该工程是河北省较大项目,工程量在50亿左右,涉及成品库项目、动力坑项目、密炼车间、办公楼等多个项目,施工主体众多。对***中心提交的证据授权书可以看出,万通达公司明确的授权范围是成品库项目购买钢材。胜洁中心的法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销售合同和授权合同其亲自见证了**过程,对授权范围是明知的。但是胜洁中心提交的钢材汇总清单明确标明是动力坑项目。成品库项目虽签订合同,但因中汽轮胎公司未提供图纸等原因,最终并非***组织施工。***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清晰载明存在相关主体对成品库进行施工,法院确认了成品库施工合同的效力,判决中汽轮胎公司给付施工主体工程款,可以证明成品库项目与***及万通达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动力坑项目***挂靠过天津集城公司,施工大概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由于无施工合同、无资质,2014年6月30日中汽轮胎公司的监理单位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2014年7月7日中汽轮胎公司亦发出了停工通知,将***清出施工场地。***仅在动力坑项目施工大概三个月左右。后期申报了债权176万,为相关的清包劳务人工费,不包括主材。如果是***挂靠某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理应申报钢材的债权,但事实上胜洁中心向中汽轮胎公司申报债权,可以证明真正的买方为中汽轮胎公司。一审中,由于万通达公司的不知情,以及***仅参加了一次庭审,未能对相关事实进行表述,存在了一言堂的情况。原审法官询问中汽轮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案的项目是否与南皮法院判决认定的项目为同一项目”时,破产管理人表述不清楚,其后的庭审中也未向法庭如实表述。破产管理人应当有大量的相关证据,例如施工合同、施工日志、周报、季报,如果是***、万通达公司在此后续有施工,破产管理人应该能拿出施工痕迹的证据。***有理由怀疑在胜洁中心向中汽轮胎公司主张货款不能的情况下,形成恶意串通,将该债权嫁祸到***和万通达公司,所以***申请法庭追究该二主体的虚假**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另外,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的事实。钢材为主材,根据胜洁中心提供的施工合同,每平米的施工单价是555元/平米,明显不可能包含钢材主材,施工单位不具有资格购买主材。***与胜洁中心并不相识,胜洁中心系中汽轮胎公司领导联系,钢材采购的谈判均是中汽轮胎公司和胜洁中心沟通的,***未参与。对于合同的履行,根据胜洁中心提供的送货单,第一**货单是2014年5月21日,可以看出收货单位载明天津集城公司,划掉改为中汽轮胎公司,制单人为胜洁中心。胜洁中心知道当时***在动力坑项目时挂靠了天津集城公司,送货时先写了天津集城公司,告知其虽然挂靠天津集城公司进行施工,但是钢材的采购主体是中汽轮胎公司,所以划掉重新写了。之后所有送货单收货单位均是中汽轮胎公司。胜洁中心自行统计并汇总的明细表中,其抬头清楚载明收货主体为中汽轮胎公司。结算和催款情况,根据胜洁中心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是中汽轮胎公司的股东和老板,**在中汽贸易公司中未担任职务,胜洁中心始终向**主张钢材欠款。2015年11月4日,双方沟通“货送过去了没有,价该砍的砍了,该降的降了,达成协议了,发票也开了,没别的事了”。**说“没别的事了,就是付款付账的事了”。所以结算确认催款,胜洁中心始终是向中汽轮胎公司的老板**主张的。一审中,胜洁中心表述向**系向担保方主张,但是中汽轮胎公司在工商登记上与中汽贸易公司不存在关系。 中汽轮胎公司**:一审中已经作出答辩的同一审答辩意见。补充如下:第一,中汽贸易公司保证期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胜洁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胜洁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与万通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汽贸易公司对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开具送货单后60日付清全部货款,中汽轮胎公司钢材欠款明细表及送货单显示2014年6月18***中心的主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主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胜洁中心应当在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已过,中汽贸易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胜洁中心主张中汽贸易公司与中汽轮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中汽轮胎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中汽贸易公司为中汽轮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者为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汽贸易公司应当以企业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中汽轮胎公司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时,也不存在资产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的现象。第三,关于**身份问题。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中汽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9月23日之后变更为***,**未担任过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因此,相关人与**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中汽轮胎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因为**无权代表公司。而万通达公司所述**作为中汽轮胎公司的老板更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人民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赋予的法定职责。因此,万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关***中心与中汽轮胎公司管理人存在利益冲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情况已经在一审法院中予以释明。万通达公司不应当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端揣测管理人与胜洁中心存在利益关系。第五,***的代理人提到***是代表中汽轮胎公司签署相关合同,并不符合事实。***并非中汽轮胎公司的职工,无权代表中汽轮胎公司签订相关法律文件。第六,关***中心向管理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在胜洁中心提交申请书后,管理人到目前为止没有确认分配的申请,并不存在万通达公司所说的申请人与管理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事实。第七,关于管理人对施工期间的情况说明。管理人于2017年9月正式接管中汽轮胎公司,但接管时中汽轮胎公司主要的经营和管理人员均已离任,账目混乱,施工日志基本没有,因此,对于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发生的情况,包括本案中所诉的争议,管理人并不清楚。 中汽贸易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胜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通达公司、中汽贸易公司、**连带***中心支付货款4821994.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21994.9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汽轮胎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汽贸易公司不能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对万通达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万通达公司、***、中汽贸易公司、中汽轮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胜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合同一份,载明需方为万通达公司,供方为胜洁中心,担保方为中汽贸易公司,签订地点为北京,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钢材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送货单;运输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时间:本批货款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开具送货单后六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担保方责任及义务:如需方到期未付或未付清全部的货款,担保方无条件代需方付清供方的全部货款,并承担一切费用且担保方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自愿用个人财产作为抵押或担保。需方如违约,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供方则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加收资金占用费。本合同自签订即日起生效。销售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并记载其身份证号和手机号;供方处加***中心合同专用章和**人名章;担保方处加盖中汽贸易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 胜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系万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为我公司在轮胎成品库工程的授权代理人,代理人***可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胜洁中心签订钢材定购合同,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单位万通达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主任。《授权委托书》落款投标人处加盖“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日期为2014年3月6日。 万通达公司对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予认可,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销售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的“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鉴定样本中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案一审中,***曾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对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人名章的过程**称,其认识***预算公司(具体名称记不清了,营业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及其女儿,该预算公司替万通达公司代理营业执照和资质对外挂靠并向其推荐承揽了中汽轮胎公司的施工工程,但其没钱购买施工所用钢材,中汽轮胎公司老板**的侄子**即将胜洁中心的**介绍给其认识,**称购买钢材的钱由**替其直接支付给胜洁中心;其与**一起承揽中汽轮胎公司的施工工程,但没有施工资质,就挂靠在万通达公司名下使用万通达公司的资质,其即与**一同来到预算公司,由**的女儿同时在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人名章,**及其女儿未向***和**出示过万通达公司出具的委托**及其女儿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委托手续;***曾到万通达公司办公地点见过**本人,提及了***使用万通达公司资质的事情,**默许了。**称其通过**认识了**,**让其与***自行协商签订合同,***说可以与万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并说自己可以代表万通达公司;***带**一起去加盖了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人名章,**看到一个女同志向其出示了万通达公司营业执照的原件,并在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上同时加盖了“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人名章,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章是一起盖的。万通达公司对***挂靠其资质一事不予认可,称销售合同载明合同于北京签订,而***和**却称万通达公司公章系在天津加盖,存有矛盾,且万通达公司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于津南区并无经营场所,因此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万通达公司经与**本人核实,**称其不认识***。 2017年9月14日,河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8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立案受理中汽轮胎公司重整申请。胜洁中心向一审提交了其从中汽轮胎公司管理人处获得的《债权申报书》一份,载明申报人为万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债务人为中汽轮胎公司,申报债权事由及数额为工程款176万元。申报理由为:2014年春节过后,申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2014年3月,申报人的委托代理人挂靠万通达公司开始为债务人承建生产车间附属用房动力坑工程;同年6月,申报人与债务人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因未履行而无效;同年8月,因债务人始终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申报人无法继续施工;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欠申报人176万元,债务人推诿至今,申报人无奈依法申报债权;该工程实际上是由申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实际负责,申报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只是挂靠关系,申报人将该工程的所有事宜全权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处理。《债权申报书》落款加盖“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落款时间为空。 中汽轮胎公司另向一审提交了《债权申报书》一份及《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债权申报书》载明申报人为***,债务人为中汽轮胎公司,申报债权事由及数额为工程款176万元。申报理由为:2014年3月,申报人挂靠万通达公司开始为债务人承建生产车间附属用房和动力坑工程;同年8月,因债务人始终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申报人无法继续施工;申报人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176万元;债务人推诿至今,申报人无奈依法申报债权。该《债权申报书》落款有申报人***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为发包人中汽轮胎公司与承包人万通达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轮胎成品库。《施工合同》落款加盖中汽轮胎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万通达公司代表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中汽轮胎公司称,两份《债权申报书》和《施工合同》复印件均为***向其提交。***称《债权申报书》和《施工合同》上的“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也是通过预算公司的**及其女儿加盖的;是其向中汽轮胎公司管理人提交了两份《债权申报书》和《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原件在其处但找不到了;其开始以万通达公司名义申报债权,后又以自己名义申报债权,但申报的只是工程施工款,不包括材料款,施工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结算,**向其支付了部分施工款,万通达公司没有参与。 万通达公司对《债权申报书》上加盖的“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予认可,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定所于2021年6月1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债权申报书》上的“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鉴定样本上的“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胜洁中心为证明***和万通达公司为挂靠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南皮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的176号判决,系原告**诉被告**、***、万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确认***承建**县中汽轮胎厂建设工程期间,购买**提供的钢材,**为***的雇员;***没有建筑资质,认可挂靠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认可为***开具发票,并提供了双方承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等事实;判令***与万通达公司连带向**清偿钢材货款。上述万通达公司提供的承诺证明,为***出具,内容为:“本人***承诺在承揽**县中汽轮胎项目工程期间,若在工程项目施工、采购结算过程中,给第三人万通达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均由本人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万通达公司称,其于该案开庭时才第一次见到***,该承诺证明是***于该案诉讼中向万通达公司出具。 胜洁中心为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法庭提交了7份《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为中汽轮胎、中汽轮胎厂(**)、中新轮胎,送货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8日,送货金额共计4821994.98元。《送货单》下方均有***签字。***认可《送货单》为其真实签署,称胜洁中心提供的钢材都是用在中汽轮胎公司的工程项目上。中汽轮胎公司认可胜洁中心的送货位置是中汽轮胎公司的地址。 胜洁中心为证明其曾催要货款,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6月29日、2021年3月25日**与***之间的电话录音。2016年6月29日**称,我给你送的钢筋,当时送货都送到咱们动力坑的项目上了,包括订合同也是你去配合着订的,这个钱你得配合着我把钱要回来;我第一步就得朝着你先要,因为合同我是跟你签的,按照合同来说真正的需方是你们,你给签的字。***称,你第一步找我要也没用,你们只能对上**,也是**出来给你解决这个事儿,必须得找到**。**称,咱们一开始发生这个业务往中汽轮胎送的钢筋,是由你们施工,你们施工是用的万通达公司,咱们不是用的万通达公司订的合同嘛,定了合同以后真正的施工方就是由你负责这个项目,最后是由**做的担保,我知道你没钱,但是咱们得配合着把钱要回来。***称,现在**和**都找不着了,这个事只要叫我给你作证的时候,我这都可以承认。2021年3月25日**称,我刚才又看了一下那个合同,确实购买方就是万通达公司,中汽那边就是担保方。***称合同里面注明的是钱由他们(中汽贸易公司)负责付,那你就起诉万通达公司,我也没办法,我们是挂靠。**称,关键是从送完货以后年年找你要。***称,嗯嗯,我们也没拿到钱。一审庭审中,**称其跟***说的是其向万通达公司要钱,其除了***以外没跟任何人联系过。 胜洁中心为证明其曾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月29日、2015年11月4日**与**之间的电话录音。2015年1月29日**称应该就这几天的样子钱。**称这两天以后差不多能下来是吧?**称对。2015年11月4日**问款的事怎么样了。**称应该这周就有消息了。**称另外咱们也达成协议了,发票也开了,没别的事了。**称,没别的事,咱俩就是付账的事。万通达公司、中汽轮胎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汽轮胎公司称,在中汽轮胎公司留存下来的资料中没有发现证***中心供货的相关资料,**不是中汽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根据录音即认定胜洁中心向中汽贸易公司主张过债权。胜洁中心称其无证据证明**可代表中汽轮胎公司或中汽贸易公司。 本案中,胜洁中心要求中汽贸易公司、**对万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基于中汽轮胎公司未向中汽贸易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主张中汽轮胎公司应就中汽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汽轮胎公司称管理人在破产审计报告中并未发现中汽轮胎公司有向中汽贸易公司出资的记录。 另查,万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5日由**变更为**。中汽轮胎公司为中汽贸易公司的独资股东。现中汽轮胎公司主体资格仍存续。万通达公司为涉案二次鉴定预交鉴定费32650元、17700元。 中汽贸易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经176号生效判决确认,万通达公司与***之间就中汽轮胎公司建设工程的承揽施工为挂靠关系,则***有权对外以万通达公司名义签订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胜洁中心提交的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万通达公司公章虽与鉴定样本不符,但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挂靠关系。销售合同落款万通达公司签章处有***签字,其实际系以万通达公司名义与胜洁中心签订销售合同,故销售合同成立且生效。***于《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了供货金额,结合**与***之间的电话录音,证***中心基于销售合同已履行向中汽轮胎公司施工地点供货的义务,万通达公司应依约***中心支付相应货款。胜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投资人**代表其向***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其中***对胜洁中心历年都向其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基于***与万通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胜洁中心向***催款即应视为已向万通达公司催款,故胜洁中心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万通达公司应与***连带***中心支付货款共计4821994.98元。 胜洁中心另要求中汽贸易公司、**对万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销售合同对二者的保证方式并无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如胜洁中心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二者承担保证责任,则二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货款应于送货单开具后六十日内付清,胜洁中心提交的《送货单》的最后开具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万通达公司应于2014年8月17日前付清货款,***中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2月17日前曾要求中汽贸易公司或**承担保证责任,则二者已免除保证责任。中汽轮胎公司作为中汽贸易公司的股东,亦无需为中汽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该院对胜洁中心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胜洁中心要求万通达公司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汽贸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万通达公司、***连带***中心支付货款4821994.98元;二、驳回胜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万通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在津南法院诉***、天津集城公司案在卷相关材料节选,2、**在津南法院诉***、天津集城公司案在卷相关材料节选,3、**县法院(2016)冀0928民初1239号、沧州市中院(2017)冀09民终3021号判决书,4、中汽轮胎关于将3号成品库交由天津市***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决定,5、中汽轮胎公司申报债权混合登记表、债权表,6、沧州市新华区法院(2016)冀0902民初1869号判决书,7、胜洁中心举证的《钢材欠款明细表》及与***电话录音记录节选,8、胜洁中心第一次诉状、较早前《证据目录》,9、一审在2019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10、一审关***中心代理人的不同身份之各次笔录节选及2019年1月14日的送达回证。经质证,胜洁中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达不到万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万通达公司与***之间在中汽轮胎公司项目中不存在挂靠关系。这两个案件是撤诉的案件,法院仅经过了开庭程序,对于事实并没有进行认定,也没有作出裁判,更没有排除***与万通达公司在中汽轮胎公司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的认定,因此,通过这两份证据是达不到万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的。相反南皮法院176号判决,经过开庭、质证,认定***与万通达公司存在铁定的挂靠关系,这更加说明了万通达公司从一审到现在自始至终虚假**,其一直否认与***认识,如果虚假诉讼第一个惩办的应该是万通达公司。此外,***代理人在二审时也否认了和自己的关系,认为应该由中汽轮胎公司承担,也是虚假**。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显示内容为万昌公司承揽中汽轮胎项目的钢结构,该内容与钢结构铺设不存在关系,同时登陆企业公示系统查询万昌公司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万昌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12月,签订合同在2014年6月,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出处认可,该证据为彩印,***中心查询不存在天津市***结构有限公司,也没有经办人签字,用章主体均不能核实,只有印章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否定***与万通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证据5出处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任何人**,存在伪造变造情况,达不到万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万通达公司一直强调胜洁中心也申报了债权,但该证据中参与财产分配申请书,不能证***中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所签合同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参照。对证据7、8、9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胜洁中心签订合同时一直认为***系万通达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期才知道是挂靠关系,且胜洁中心作为钢材的出售方没必要考察钢材用到哪个项目。对证据10不认可证明目的,最高法院(2015)民申425号和(2013)149号案件均是类似情况。***对证据1、2、3、4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按照胜洁中心的**只是对其破产债权预留的申请,但这是法律行为,如果胜洁中心认为真正的债权人是***、万通达公司,其不应该向中汽轮胎公司申报债权,诉讼和申报债权只能二选一,否则违背补偿的诉讼原则。对证据6三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7、8、9、10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汽轮胎公司对万通达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万通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中汽轮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在二审审理期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七组证据:第一组:1、津南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911号案件全卷,第二组:2、津南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912号案件全卷,第三组: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组:5、中汽轮胎公司将三号成品库交由天津***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说明,第五组:6、调解协议书,第六组:7、中汽轮胎公司房屋建筑物、构建物及辅助设施、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8、工程现场照片、施工图(拍摄于2022年1月7日),第七组:9、中汽轮胎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10、中汽贸易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经质证,万通达公司对***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胜洁中心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截止时间是到2014年4月7日,本案中万通达公司与中汽轮胎公司是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能证明***与万通达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对第六组证据无法核实,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自己也承认涉案项目有多家施工单位,50亿的项目不可能一家公司完成,不能排除***既挂靠万通达公司,又挂靠其他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胜洁中心找中汽轮胎公司索要款项的前提是中汽轮胎公司是担保方,货送到中汽轮胎公司的工地,并不是说签合同相对方是中汽轮胎公司,其他人都不是合同相对方。***提交的前六组证据均是在说明***在承建中汽轮胎项目时挂靠了其他公司,其不承担责任,是否收到货物完全没有体现,万通达公司和***串通一气,损害胜洁中心的利益。中汽轮胎公司是发包方,发包方付款后,胜洁中心才能收到货款,而且提请法庭注意***在一审合同中的签字和南皮法院中提交的挂靠承诺书、以万通达公司名义申报债权,均能体现***挂靠了万通达公司,一审中,胜洁中心的法人与***的录音中,***完全承认胜洁中心送钢筋施工单位是万通达公司,是***亲自承认,而合同直接交易人就是胜洁中心的法人和***,所以***的录音中更能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中汽轮胎公司对前四组证据三性均认可。第五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中汽轮胎公司的老板,老板也不是法律上的术语,**是中汽轮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胜洁中心、***、中汽轮胎公司对万通达公司所交证据1、2、3、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胜洁中心对万通达公司所交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与中汽轮胎公司管理人核对,胜洁中心对证据的出处无异议,故本院对万通达公司所交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胜洁中心、万通达公司、中汽轮胎公司对***所交第一、二、三、四、六组中的7、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因***认可该证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万通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胜洁中心亦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六组中的8,因胜洁中心、中汽轮胎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合法来源,本院对***所交第六组证据中的8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万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申请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调查胜洁中心2014年1月至今给中汽轮胎公司和中汽贸易公司开发票的情况。本院依据上述申请向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调取了胜洁中心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开发票的情况,并无给中汽轮胎公司和中汽贸易公司开发票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176号案件中辩称:“我没有资质,我挂靠的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在176号案件中辩称:“我公司只负责开票,关于债务应由***一人承担。”176号判决认为:“***没有建筑资质,认可挂靠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提供了双方承诺证明一份,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挂靠关系,为此***挂靠万通达公司承揽中汽轮胎厂建设工程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万通达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胜洁中心与万通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万通达公司是否应给***中心货款;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1,万通达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176号案件中辩称:“我没有资质,我挂靠的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则认可曾为***开具发票。据此,176号判决认为“***没有建筑资质,认可挂靠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提供了双方承诺证明一份,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挂靠关系,为此***挂靠万通达公司承揽中汽轮胎厂建设工程事实应予以确认。”胜洁中心提交的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万通达公司公章虽与鉴定样本不符,万通达公司在本案中虽否认挂靠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曾挂靠过其他公司,但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故万通达公司上诉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万通达公司否认其与胜洁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审亦提出是中汽轮胎公司***中心购买钢材。对此,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认定***与万通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则***以万通达公司名义签订的销售合同成立且生效。胜洁中心已经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确认已经收到胜洁中心所交送货单显示的货物,现胜洁中心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并无不当,且万通达公司、***现无证据证***中心在与万通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对于挂靠事实明知,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万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民事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万通达公司应给***中心主张的货款。万通达公司上诉关于其与胜洁中心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给付货款的相关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3,万通达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胜洁中心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与中汽轮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万通达公司上诉提到的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本案一审并不存在同一律师为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情况,且二审胜洁中心已经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作为胜洁中心和中汽轮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存在利益冲突,虽有不当,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万通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万通达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万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3元,由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