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初928号 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华港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程序中有关债务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符合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且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