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管理中心二区301-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公司给付万通达公司以135260.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期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差额491.82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万通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提起上诉。 **公司辩称,不同意万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已签订的《***津冀区域(****1、3、5、19、21、24号楼及地下车库2)土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土方工程合同》”)中就付款条件及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即第3页第6.5条约定:“结算完成,付款资料齐全后集中付款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第20页第10.2.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在价款被认定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价”,第52页附件4《关于工程预(结)算协议》第1.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最终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签完后方可办理工程尾款支付”;同时就付款前开具发票事宜也在第3页第6.7.1条约定:“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之间一直未实际签署《结算协议书》,万通达公司也并未向**公司提供诉请金额发票等付款资料,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并不存在**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双方未达成结算,系**公司正常履行内部审批流程,并无恶意拖延或其他过错,**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违约金。 万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万通达公司工程款678739.04元;2.判令**公司支付万通达公司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78739.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为2032.45元);上述合计680771.49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万通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万通达公司工程款681739.04元;2.判令**公司支付万通达公司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1739.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为2041.43元);上述合计683780.47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万通达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津冀区域(****1、3、5、19、21、24号楼及地下车库2)土方工程合同》,**公司将***津冀区域****1、3、5、19、21、24号楼及地下车库2土方工程交由万通达公司施工。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631,525.02元。开工日期2020年5月10日,完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集中付款日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付款资料齐全后集中付款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签订上述合同后,万通达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进场施工,2020年6月4日竣工,2020年6月13日验收合格。 2020年9月,**公司的成本经理**以微信方式向万通达公司发送一份竣工结算书,写明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425260.58元。万通达公司收到后,**确认后交付**公司。2020年12月,**再次通过微信告知“结算集团都审完了,都是咱们之前说好的钱数没有审减,我会尽快给你走结算线上流程的”,同时还表示“一期的土方结算已经开始线上审批,预计20号前后可以拿到**的结算协议书,即可以申请尾款,二期结算流程预计要晚10天左右”。 此外,双方还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津冀区域海河教育园项目一期土方工程合同》。 关于已付款,双方均认可两个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金额合计为4104838.58元。**公司称其中2814838.58元系支付一期合同项下的款项,1290000元系支付二期合同即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万通达公司则称3361317.04元系支付一期合同项下的款项,743521.54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此外,双方均认可已付款4104838.58元均已开具发票,其中备注为一期工程的发票金额为2814838.58元,备注为二期的发票金额为1305220.02元(万通达公司认可其中尚有15220.02元对应的款项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万通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万通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已付款金额;3.万通达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作为**公司的成本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9月,**通过微信的方式将结算金额告知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核对无异议后**交还**公司。双方已就结算金额初步达成合意。在**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公司已依据其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将该结算金额上报,且经内部审批对金额未有调整。**公司抗辩对此结算金额存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结算金额,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双方虽未形成最终结算,但依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尚未形成最终结算的原因为**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万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万通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425260.58元,万通达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至100%的工程款,即1425260.58元。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对两个合同项下的合计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仅对每个合同项下对应的金额有异议。通过开票情况来看,已付款中有1290000元系开具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发票,而开票义务一方为万通达公司,故万通达公司在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时,已确定其中的1290000元系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1290000元。 综上,**公司尚欠万通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35260.58元。 关于争议焦点3,基于前述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9月双方即已就工程价款初步达成结算合意,此后系因**公司内部审批原因致使未能形成最终结算,亦未能最终付款,**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万通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2021年9月双方确未形成最终结算,故利息应以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35260.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万通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60.58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通达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60.58元;二、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5260.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9元,由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7元,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保全费3914元,由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津冀区域(****1、3、5、19、21、24号楼及地下车库2)土方工程合同》后,万通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13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集中付款日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付款资料齐全后集中付款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现**公司主张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清剩余20%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万通达公司的诉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2021年9月,**公司的成本经理**通过微信将**公司单方所制的竣工结算书发送给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核对无异议后**交还**公司,说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数额已达成合意。虽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还需内部审批后再签署结算书,但从**之后2021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公司已依据其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将结算工程款金额上报,内部审批未对金额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作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因**公司已付工程款129万元,故原审判决**公司给付通达公司工程款135260.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已于2021年9月形成事实结算,因万通达公司认可还需留给**公司内部审批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以万通达公司起诉之日作为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双方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抗辩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发票、付款时间顺延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先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审核后再向被上诉人付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采用先确定付款金额后开具发票的方式进行付款。鉴于万通达公司现已向**公司出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在此情况下,**公司据此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