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4767号 申请人: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18,702.9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1,614元,由申请人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