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11民初5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永育,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民主西路97号大公大厦15楼0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进祥,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第三人:赵吉强,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与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鲁进祥,第三人赵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永育、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鲁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6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窑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油页岩二期修建工程承包给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奥建筑工程公司为此成立***奥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任命鲁进祥为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建造事宜。原告给该油页岩二期工程供应小红砖、十二孔砖、十九孔砖、水泥、白灰总计供货价值470809元。被告鲁进祥及项目部负责人赵吉强先后支付原告货款300959元,对于剩余165890元被告拖欠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奥公司辩称,1.飞奥公司承包了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油页岩二期工程,在工程施工中,飞奥公司第三项目部从未任命过鲁进祥为该项目部经理,更谈不上鲁进祥负责***所称工程的建造事宜;2.飞奥公司与鲁进祥系合作关系。鲁进祥负责涉案工程的技术指导,又因鲁进祥熟悉涉案工程当地的情况,其也负责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3.飞奥公司按照涉案工程招标合同价格的5%向鲁进祥支付提成,即鲁进祥除支付人工费外,其所有的费用都包含在招标合同价格的5%中。根据飞奥公司财务统计显示,包括鲁进祥负责的部分劳务费在内,飞奥公司已向鲁进祥超额支付。其中,鲁进祥在飞奥公司已领取600余万元,而鲁进祥负责的劳务费仅有400万元左右;4.飞奥公司从未授权过鲁进祥及赵吉强签收任何***的送货清单;5.对***提交的“材料清单”,我公司与赵吉强核实,赵吉强证实2016年4月11日签收的“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份小配砖24500块,每块0.52元,合计12740元”的《收货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白灰用量845.43吨,每吨200元,合计169086元”的《收货单》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6.飞奥公司已将全部货款付清给***,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进祥辩称,1.我在涉案工程窑街煤电集团油页岩二期项目中为项目负责人,赵吉强为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建造事宜。***是涉案工程的供应商之一,给工程供应了红砖、白灰等材料,具体支付及拖欠了多少货款,我不清楚,因为项目完工后,项目部人员已经解散,该项目一切款项都由飞奥公司支付;2.我在涉案项目中所做的一切都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3.飞奥公司不认可我是项目负责人,但我在涉案工程建造时,与飞奥公司法人、总经理、项目经理去北京二十多次,参加北京国电富通和窑煤集团的会议上百次。在施工资料和材料合同中,我都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加,因此飞奥公司是在找理由推脱时间。
第三人赵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窑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油页岩二期修建工程,后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飞奥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飞奥公司为此成立飞奥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第三人赵吉强为项目部经理。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就涉案工程向飞奥公司供应小红砖、十二孔砖、十九孔砖、水泥、白灰等价值470809元的工程材料。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8月18日,***、赵吉强、鲁进祥分五次共同对供应的材料进行核算,并出具供货清单,签字确认材料款共计为470809元。后被告飞奥公司项目经理赵吉强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飞奥公司通过电汇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80959元。对剩余的货款16985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2021年1月22日,被告飞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赵吉强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白灰用量及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材料清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选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以上供货单中“赵吉强”的签名进行鉴定,2021年6月21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甘中科(WS)司鉴字2021年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材料清单中的签名是赵吉强书写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被告鲁进祥提交的动火施工方案、顶抹账协议,甘中科(WS)司鉴字2021年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飞奥公司提交的(2019)甘01民终2439号判决书、支付清单、汇总表为复印件,亦无鲁进祥本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飞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及被告鲁进祥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飞奥公司提供了货物,飞奥公司向***支付过材料款,***与飞奥公司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飞奥公司应按时足额向***支付材料款,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飞奥公司辩称部分材料清单中的签字不是赵吉强所签,且飞奥公司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材料款。但是,被告飞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第三人赵吉强系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因此赵吉强作为飞奥公司第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在供货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飞奥公司对供货材料清单的认可,且甘中科(WS)司鉴字2021年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吉强”签名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飞奥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的辩解理不予采信。其次,鲁进祥虽为本案被告,但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材料款的实际给付义务,飞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材料费。被告飞奥公司辩称其与鲁进祥是合作关系,所有的劳务费已足额支付给鲁进祥,且飞奥公司未授权鲁进祥为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飞奥公司未提交其与鲁进祥之间的合作或工程分包协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鲁进祥提交的证据中,鲁进祥均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协议,飞奥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将原告的材料款明确支付给了鲁进祥。因此,即使飞奥公司与鲁进祥之间存在内部合作协议,但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飞奥公司转给鲁进祥的劳务费及提成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要求鲁进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认定,依据供货材料清单,被告飞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总额为47080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959元,被告飞奥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69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69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信
审 判 员  邵建礼
人民陪审员  赵德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妍君
书 记 员  石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