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95号森地国际722室。
法定代表人:郭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审被告:鲁进祥,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上诉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进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1.飞奥公司承包了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油页岩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飞奥公司第三项目部从未任命过鲁进祥为该项目部经理,更谈不上鲁进祥负责被上诉人***所称工程的建造事宜。2.飞奥公司从未授权过鲁进祥在工人劳务清单上签字。3.***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劳务清单”,上诉人认为其为复印件也没有项目经理赵吉强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虽其庭后提交该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不应该直接认定该劳务清单系鲁进祥对***劳务进行核对后书写的。4.飞奥公司认为由鲁进祥全部承担19200元劳务费。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于2015年去海石湾干飞奥公司的项目,人工工资共计19200元,我跟鲁进祥讨要工资,鲁进祥说让我跟飞奥公司要,之前也有人向飞奥公司起诉工资,都给了,现在就是不给我工资。
鲁进祥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人工工资共计19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飞奥建筑公司承包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油页岩二期修建工程,并成立飞奥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鲁进祥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受鲁进祥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支模、砌砖、抹灰等劳务。后鲁进祥向***出具窑街煤电集团油岩页二期对账单一份,明确下欠***劳务费1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飞奥建筑公司、鲁进祥雇佣,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油页岩二期修建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鲁进祥辩称其仅为飞奥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代表飞奥建筑公司雇佣***,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根据被告鲁进祥提交的本案同类案件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飞奥建筑公司与被告鲁进祥为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故对鲁进祥该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飞奥建筑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与鲁进祥系项目合作人,***被鲁进祥利用提供劳务。但对鲁进祥从飞奥建筑公司套取工程款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与飞奥建筑公司、鲁进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约提供了劳务,飞奥建筑公司、鲁进祥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且根据***提供的窑街煤电集团油岩页二期对账单,明确欠付劳务费数额为19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鲁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20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鲁进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飞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19200元。
本案中,飞奥公司认为从未授权过鲁进祥在工人劳务清单上签字,应由其自行承担劳务费。经审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鲁进祥出面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因鲁进祥与飞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属于合作关系,且飞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劳务人员的工资负担问题与鲁进祥另有约定,因此,飞奥公司虽未授权鲁进祥签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由飞奥公司与鲁进祥共同雇佣。故对鲁进祥签字确认的欠付工资,飞奥公司应当与鲁进祥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一审判决飞奥公司与鲁进祥向***支付工资19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意见相同。
综上所述,飞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煜枫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王锡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照阳
书 记 员 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