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95号森地国际722室。
法定代表人:郭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进祥,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上诉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进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0)甘011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忠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奥公司与鲁进祥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鲁进祥主要负责上述工程技术、施工人员和班组的招聘、工程量的审核、工人工资发放相关事宜”,属事实认定不清。1.飞奥公司承包了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油页岩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飞奥公司第三项目部从未任命过鲁进祥为该项目部经理,也未授权鲁进祥签署结算表。2.飞奥公司与鲁进祥系合作关系,鲁进祥负责涉案工程的技术指导,同时,因鲁进祥熟悉涉案工程当地的情况,其也负责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3.飞奥公司按照涉案工程招标合同价格的5%向鲁进祥支付提成,即鲁进样除支付人工费外,其所有的费用都包含在招标合同价格的5%中。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该工程中尚有21800元工资未兑现”的事实不清。1.飞奥公司财务统计显示,包括鲁进祥负责的部分劳务费在内,飞奥公司己向鲁进祥超额支付。其中,鲁进祥在飞奥公司已领取600余万元,而鲁进祥负责的劳务费仅有400万元左右。2.经飞奥公司涉案项目经理赵吉强辨认,其根本没有见过被上诉人***,***也未向飞奥公司提供过劳务。3.飞奥公司认为,本案有可能存在鲁进祥与***合谋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资表及项目工程结算单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保护飞奥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答辩人与飞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飞奥公司欠付答辩人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从2015年9月1日开始,飞奥公司承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页岩二期修建工程并成立第三项目部,任命鲁进祥为该项目部经理,答辩人受鲁进祥雇佣,在工程综合班组从事劳务工作。截止2018年10月23日,飞奥公司欠付答辩人劳务费未付。对该欠付劳务费,飞奥公司第三项目部签字确认并承诺短期内进行结算。事后,飞奥公司与鲁进祥相互推诿,致使答辩人的劳务费一直无法得到清偿。二、答辩人诉请飞奥公司与鲁进祥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付出了劳动且劳务费拖欠至今,无论飞奥公司与鲁进祥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双方对欠付答辩人的劳务费均有法定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鲁进祥述称,一、答辩人从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开始招投标时即以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招投标工作,在涉案《窑街煤电集团油页岩炼油项目二期工程管道碰头工程动火施工方案》上,答辩人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其并由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煤电公司四个部门审批和六位领导签字。此外,在与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47000元)的顶账协议及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上,答辩人也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现,方案和协议书上并加盖有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煤电集团、飞奥公司的公章。因此,答辩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一切行为均系代表飞奥公司所实施。2.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2000多万元,答辩人从2015年至2016年招标开始,往返于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飞奥公司之间,每次机票食宿费均由飞奥公司予以报销,共计要回工程款近2000万元,产生人工费、机械费、电费、税费等高达770多万元,而飞奥公司仅给项目部拨款600万元,还有100多万元的缺口未予支付。3.飞奥公司存在占用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恶意拖欠材料费与工人工资的问题,其关于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项目参建人员及答辩人并非工程负责人的上诉意见均不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窑街煤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富通公司、山西省化工设计院签订《油页岩炼油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一份,项目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合同总价为10769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北京国电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油页岩炼油项目二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窑街煤电油页岩石炼油项目二期订购管道钢支架、灰土挤密桩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758万元、112.1744万元;被告***奥公司为此成立***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鲁进祥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鲁进祥主要负责上述工程技术、施工人员和班组的招聘、工程量的审核、工人工资发放相关事宜。原告等人受鲁进祥雇用,在综合班班组工作。
另查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后,北京国电富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70.1744万元。原告在该工程中尚有21800元工资未兑现。
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或者反驳证据,且被告鲁进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故对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鲁进祥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鲁进祥招用原告等人从事建筑劳务后,原告等人与被告鲁进祥、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鲁进祥、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且被告***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向被告鲁进祥支付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应当与被告鲁进祥一同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发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且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鲁进祥、***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1800元。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鲁进祥、***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飞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21800元。
经审查,首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处综合班组的劳务人员系由鲁进祥出面雇佣,并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活动,因鲁进祥与飞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属于合作关系,且飞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劳务人员的工资负担问题与鲁进祥另有约定,因此,***等劳务人员可认定为系由飞奥公司与鲁进祥共同雇佣,对于***等劳务人员的欠付工资,飞奥公司应当与鲁进祥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至于飞奥公司与鲁进祥是否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以及是否存在飞奥公司所述鲁进祥多支取了款项而未向***等劳务人员支付工资的问题,对于飞奥公司应就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工资支付事宜与鲁进祥对外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无影响,飞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与鲁进祥依法另行核算。其次,关于飞奥公司上诉所称其现场派驻人员赵吉强未见过***等劳务人员的问题,其系飞奥公司的单方陈述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飞奥公司上诉所提鲁进祥与***等劳务人员可能存在合谋虚假诉讼而申请对涉案工资表及项目工程结算单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飞奥公司在已然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疏于劳务人员的考勤管理而任由鲁进祥单独负责,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后果,应由飞奥公司自行承担。同时,***等劳务人员在本案中提供的工资表及项目工程结算单已经鲁进祥签字确认,飞奥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故飞奥公司以鲁进祥与***等劳务人员可能存在合谋虚假诉讼为由申请对涉案工资表及项目工程结算单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飞奥公司与鲁进祥向***支付工资21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意见相同。
综上所述,飞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王锡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照阳
书 记 员  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