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雁初字第67号
原告党建策,男,汉族,1991年4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江源,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党建策诉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建策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飞奥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江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到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体育公园斜对面大楼工地从事电焊劳务,9月24日下午6时40分在提供劳务中不慎从六楼架上掉到三楼架上挂住,原告受伤后被工地负责人***和二名工人送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几小时后于25日凌晨转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伤情为: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伤害赔偿金20700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本人垫付)10500元、护理费9464元(169元乘以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乘以19天)、误工费23100元(210元乘以110天)、残疾赔偿金151720元(18965乘以0.4乘以20)、受伤前欠发劳务费296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奥公司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飞奥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合同关系,只与***有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时还特意强调了安全措施问题,原告发生事故的细节其公司并不清楚,当时其公司并不在现场,***在现场,其公司当时抢救原告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应当起诉***,不应当起诉其公司,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其公司固然也有部分责任,但主体应当为***,并非其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飞奥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体育公园斜对面森地国际项目建筑装饰工程中的外墙装饰劳务承包给案外人***,***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掉下致伤,随即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并于25日凌晨转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对症治疗;2、1两月后我科随诊复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党建策肺功能轻度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
2015年3月21日,被告飞奥公司对原告单方面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党建策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4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13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党建策之损伤为九级伤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只主张被告飞奥公司承担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进行选择。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到谨慎义务,亦应对此次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飞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均为预交费票据,无法确定其实际花费医疗费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77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616元(32779元/年÷365天×18天),被告飞奥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11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被告飞奥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1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及行业证明,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为108天,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9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53元(31950元/年÷365天×108天),被告飞奥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66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1720元,原告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573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944元(5736元/年×20年×20%),被告飞奥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160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受伤前欠发的劳务费29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己估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党建策护理费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6617元、残疾赔偿金1606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党建策负担1355元,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以上由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24492元,由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党建策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