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与某某、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469号之一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5日生,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培军。
张建中与***、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11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缴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157元,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本院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高消费;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镇江市丹徒不动产登记中心、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向镇江市公安局发送了协助查找、拘留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的材料;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基层组织(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计907.62元已强制划拨;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不在其住所地经营,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无其他不动产、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4157元,执行到位907.62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缴纳诉讼费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11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进
审判员 凌鸿波
审判员 王祺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边 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