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4006号
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7241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郑锦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096438,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胡桥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邹培军。
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347元及利息(以443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所在地即南京市栖霞区经××与××路交叉口工地提供HDPE双壁波纹管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货款共计124347元,但被告仅支付8万元,余款4434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培景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锦程公司(供方)与培景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锦程公司向培景公司位于经××与××路交叉口的施工工地供应浙江杭州“锦程”牌检查井与HDPE双壁波纹管(详见合同附表),价格以合同附表为准,按实收数量结算;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本合同不含发票,货到工地付全部货款的70%,余款在雨污水施工完毕15日内付清。合同落款处供方由锦程公司盖章,需方由培景公司盖章,经办人王某甲签字。合同签订后,锦程公司陆续向培景公司供货。2015年4月8日,原告制作了供货清单,列明共计供货133426.2元,其中退货9079.2元。王某甲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锦程公司与被告培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举证的供货清单明确载明供货金额133426.2元,退货9079.2元,该供货清单有培景公司合同经办人王某甲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付款。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124347元(133426.2元-907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被告已付的8万元,还应支付44347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培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347元及逾期利息(以443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9元,由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缪婷婷
书 记 员 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