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7046号
原告: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70248,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蒋敏,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09643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胡桥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邹培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位于蔬菜园地的土地租赁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移清苗木搬离并腾空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1日止的租金435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108800元/年计算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亩租给被告用作小苗培育、移栽使用,协议对土地租金、租赁期限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2017年4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发出关于追缴培景园林土地租金及土地租赁续约的函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回复,且此后一直实际使用租赁的土地至今。截至2020年4月1日,被告尚欠租金435200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发出解除土地租赁通知书给被告,告知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实土地租赁关系即日起正式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及时移清苗木腾空土地、恢复原状。2020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发出通知书催促并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期限,但被告不仅未移清苗木搬离并腾空土地,恢复原状,对于尚欠的租金也未予以任何支付。经与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亩出租给被告使用,此地租给被告用作小苗培育、小苗移栽,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另作他用。租金每年按800元/亩标准收取,租金收缴采取先付后租的形式,每年3月31日前上缴租金。租赁时间暂订叁年,一旦因建设需要用地,原告可随时终止协议,并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接通知后,三个月内必须无条件无偿移去苗木腾出土地,并终止本协议。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4400元、54400元、108800元,合计2176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土地至今。
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追缴培景园林土地租金及土地租赁续约的函》一份,催告被告尽快付清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剩余租金,同时告知被告三年租赁期已结束,如需继续租赁请尽快与原告联系续签租赁合同。如不再租赁请被告于2017年5月底前自行清理苗木并腾出土地。
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租赁通知书》一份,言明:2017年4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我单位发出关于追缴培景园林土地租金及土地租赁续约的函给你公司,但你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且此后一直实际使用前述土地。你公司实际使用前述土地产生租金合计652800元,仅支付租金217600元,尚欠435200元。你公司在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一直未与我单位签订续租协议,且存在拖欠租金的严重违约情形,现我单位特发此解除土地租赁通知书于你公司,即日起我单位与你公司之间的事实土地租赁关系正式解除,限你公司自接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条件无偿移清苗木腾空土地,恢复原状;你公司应及时给付435200元,逾期不付,我单位将通过相关途径解决。
2020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催促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前给付租金435200元,并于2020年10月16日前无条件无偿移清苗木腾空土地,恢复原状。
202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函》一份,载明:后期租金因公司名下2015年期间常泰高速拆迁款有35万左右在你单位未能支付……现我公司与贵单位的租金欠缴一事,实为贵单位已默认我公司续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单据、关于追缴培景园林土地租金及土地租赁续约的函、解除土地租赁通知书、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告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位于亩,双方签订的原土地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租金为108800元/年(800元/亩×136亩)。关于合同解除,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20年7月,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且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原告的解除于法有据,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土地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移清苗木、腾空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移清苗木需耗费一定时间,综合考虑原告解除合同时已给予被告的期间,本院酌定清理苗木并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的时间为三十日。关于租金,被告辩称尚有2015年期间常泰高速拆迁款35万左右抵扣房屋租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应于每年3月31日前上缴租金,现被告仅支付前两年租金217600元,拖欠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四年租金435200元及之后租金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对原告主张租金435200元及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108800元/年计算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位于蔬菜园地的土地租赁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上的苗木及其他附属物清除并恢复原状后交予原告;
三、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截至2020年4月1日止的租金435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108800元/年计算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4元,由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熊 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湘南
附本判决生效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