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02民初71号
原告:***,女,1973年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09643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胡桥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邹培军。
原告****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景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扣除自2020年4月22日至6月20日的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作业款2492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镇江招商北固湾土方工程从事挖机等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挖机作业款,尚欠249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其系培景园林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基建工程,原告的部分工程量是由其核查的,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但该欠款应由被告培景园林公司负责偿还,不应由其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所施工的招商北固湾和中建大观硬质景观工程提供机械挖掘、租赁等业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四不像(农用车)、挖机作业款249250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同一案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的诉讼,该案审理中,***提交培景园林公司盖章的个人工作证明及情况说明书各一份,载明***系培景园林公司员工,在该司任副总经理职务。***经济纠纷一案与***无关,因***是培景园林公司工程负责人,一切由培景园林公司负责。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对账单、欠条、证明、(2016)苏1102民初2132号庭审笔录、撤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按照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的要求,对招商北固湾和中建大观硬质景观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完成挖掘等作业,但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尚欠249250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作为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对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249250元及利息(利息以该欠款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39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5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被告仍未主动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可在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宦宇新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史根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钱立成
书 记 员 任 萍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95×××05;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