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花王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宁,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王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阳南路二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肖姣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骏,男,199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阳市开发区胡桥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邹培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滨水路阳光世纪花园后。
法定代表人:蒋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月,女,199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花王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公司)、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景公司)、镇江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17年1月***以花王公司、培景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6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相应欠条中虽签字,只是作为相关项目经理所作的证明花王公司欠款的签字,而且上诉人与***之间从未发生过涉案款项的交易。2、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地位只应当是第三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即使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也只能在盈盛公司后承担补充责任。
***辩称:认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身份,但是否被其他被上诉人的认可,***不作评价,***只要求达到诉讼目的。
花王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依照之前的和解协议承担义务。
盈盛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盈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王公司、培景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2019年6月13日起诉之日为29727.56元);2.被告盈盛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四签订了位于镇江市招商北固湾的工程项目,后被告一将项目由挂靠在其公司的被告二负责施工,被告三在该项目任项目经理。原告受被告一、二、三委托进行了土方挖掘工作,2014年1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24900元,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后各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之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16万元未付。后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二、被告三找原告和解,确认尚欠16万元工程款未付,因项目开发商尚未结算,待结算后支付原告16万元,请求原告撤诉。后原告撤诉,但至今仍未履行,遂无奈之下继续诉至法院。
被告花王公司辩称,1.根据2017年5月12日的和解协议,被告二和被告三是将竣工资料报送开发商的责任主体,答辩人也曾多次催促被告二和被告三将竣工资料报送开发商,但开发商一直迟迟未收到相关材料;2.答辩人并未收到来自开发商的该笔工程款,因此未能支付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盛公司辩称,1.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2.答辩人目前已支付该项目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根据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20.4条之约定,该项目工程款预留10%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款付至90%;目前答辩人已支付该项目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至于保修金的支付承包人尚未向我司申请,双方还需就是否存在扣款进行结算。发包人并不存在欠付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培景公司、被告***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盈盛公司与被告花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北固湾一期北绿化工程标段2,分包工程地点为镇江市京口区滨水路,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9月10日。该工程由挂靠在被告花王公司的被告培景公司实际施工,培景公司以花王公司的名义同盈盛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为该项目经理,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挖机费224900元”。2017年1月原告以花王公司、培景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该案审理期间,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尽快整理镇江招商北固湾项目竣工资料报送开发商进行竣工结算;二、因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以江苏花王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镇江招商北固湾项目开发商办理结算,江苏花王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镇江招商北固湾开发商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后,将16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不得异议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关手续;三、本和解协议原、被告签字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盈盛公司与花王公司工程款经结算为3733546.5元,已付工程款3359609.49元,尚有37万余元质保金未付。(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1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款单、和解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确认函、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培景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有***出具的欠款单,双方的和解协议所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培景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培景公司挂靠在被告花王公司,并以花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结算,被告花王公司应对被告***、培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盈盛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由于被告***、培景公司、花王公司多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花王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镇江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花王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培景公司欠***工程款16万元,有***出具的欠款单,双方的和解协议所证实,应予认定,***、培景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培景公司挂靠在花王公司,并以花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结算,花王公司应对***、培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盈盛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中提出其是作为工程项目经理的签字,只是起证明欠款的作用,但其在欠条以及和解协议中签字并未明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