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再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维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杰,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吕文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吉民申43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春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杰、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田、被申请人坤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铁建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判决长春铁建公司不承担对***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长春铁建公司在承包人选任上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人对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建筑工程发包人在工程发包上要存在选任过失。长春铁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坤源公司是合法的发包行为,坤源公司具备建筑劳务资质,是具备承包建筑劳务工程的独立法人,发包人在接受发包的承包人选任上毫无过错。2.不能以《长春车辆段客车段修及整备设施改造工程(新建组合库)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认定长春铁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长春铁建公司不知道坤源公司对外转包这一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长春铁建公司对转包这一事实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关系只限于订立合同的双方,是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涉及第三人,不溯及他人,并且合同内容的履行,还有赖于合同义务人坤源公司的全面履行。坤源公司从未向长春铁建公司告知违法分包的事实,承包人坤源公司违约隐瞒事实真相,违约不向发包人告知,发包人长春铁建公司无法知晓违法转包的事实。以此合同的部分条款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长春铁建公司对转包事实知情并承担责任,对长春铁建公司不公。3.坤源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长春铁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坤源公司,坤源公司作为有建筑劳务用工资质的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具备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一、二审法院判决***对其自身的严重过错行为只承担l0%的比例错误,对长春铁建公司不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不佩戴悬挂安全带在高处作业的危险性,有明确的判断。但是,其对现场安全负责人责令其佩戴安全带的告知置若罔闻,才导致其严重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90%。
***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长春铁建公司不能免除责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春铁建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坤源公司是否进行分包、转包,接受分包或者转包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监督,但长春铁建公司未履行上述职责,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10%的责任。
坤源公司、***、***辩称,同意长春铁建公司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依赖(辅助用品)费用84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46000元、护理费208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85.9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1696631.43元;2.赔偿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铁建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0000元,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二级等。坤源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企业的注册资金由2006年的500000万元至2015年2月25日变更为15000000元。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明的承包范围包含本案涉及的“抹灰作业分包资质”、“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2015年7月29日,长春铁建公司与坤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春铁建公司为甲方,坤源公司为乙方。合同第1条乙方资质情况显示:乙方的专业及等级为:建筑劳务分包壹级。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2.劳务分包内容约定:2.1工程名称:长春车辆段段修及整备设施改造工程(新建组合库)一标;2.3劳务分包范围:该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1.框架部分(1-47轴,A-B轴;1-10轴、J-K轴)内的土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劳务。2.存轮棚主体及整个组合库室内给排水、照明、暖气等劳务。3.临修库室内采暖、室内给排水、室外采暖管路等劳务部分。2.4劳务分包内容:1.框架部分(1-47轴、A-B轴、J-K轴)内的土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劳务。2.存轮棚主体及整个组合库室内给排水、照明、暖气等劳务。3.临修库室内采暖、室内给排水、室外采暖管路等劳务部分。详见附表。3.完工做到场清料净,达到验交标准。3.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92天。4.1劳务分包总价(含乙方税金)采用固定价格暂定为8303224元。7.2甲方负责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和乙方工地代表,共同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进行检查、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书面整改通知,甲方有权单方决定调减乙方的分包工程量和作业内容,或直接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8.1必须服从甲方关于农民工用工管理有关规定,与用于该工程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甲方备案,同时附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8.5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转包给他人,否则按照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分包项目或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更换分包队伍造成的经济损失。8.7乙方应与其雇用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进场应向甲方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经甲方验证后留复印件备查。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承担300元/人的违约责任,并无条件整改。8.8乙方必须在施工期间为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交纳险费。9.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孙维国,职务:项目负责人,职称:工程师,负责组织施工生产,签发相关指令,办理费用结算审核承包工作。9.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石宝晖,职务:项目负责人,职称:工程师,该代表应持有其企业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11.6乙方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由乙方负责。11.7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甲方,由甲方酌情安排处理方案和处理办法,乙方要积极配合。2015年5月8日,坤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人坤源公司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工程名称为《长春车辆段客车段修及整备设施改造工程组合车库油工工程》,工程地点:长春车辆段院内,全部工程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工期为180天,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行车、人身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2015年,***与***签订了《(油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合同中应当填写的内容均为空白)。施工合同约定:***将长春车辆段客车段修及整备设施改造工程-组合车库室内大白(单价每平方米12元)、室内大白、乳胶漆工程(每平方米17元)转包给了***,施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约定工期。安全协议约定:乙方(***)安全监督不力、安全管理混乱、在工地连续发生人身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机械设备、火灾、交通运输事故等,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还约定:本工程由于违章所发生的一切伤害事故,均由乙方负全责。***与***签订《施工合同》后,***即开始雇用包括***在内的工人开始进入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客车段修及整备实施改造工程-组合车库室内开始施工。***为需要高空作业的工人提供了安全带并要求施工的工人系扎安全带。2015年10月25日,***在施工现场与另外几名施工人员给安装好的5米高脚手架上铺设跳板,施工时,***未系扎安全带。操作时,脚手架下的工人在地面将跳板两端用传送绳捆好,***与另一名施工人在架上将跳板吊上去,传送绳解开后再将跳板铺设好。***在接到传送上来的跳板后,解开捆绑在跳板一端的绳索,准备将跳板从胯下推给架上的另一位施工人。由于另一端的绳索脱落,跳板突然翘起,致***从高空摔落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以腰1椎体压缩骨折、脊髓损伤、腰1-2棘间韧带断裂、双下肢不全瘫、尿便障碍、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腕部外伤、双踝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小结中“诊疗情况”记载:入院后结合病史、体征及辅助检查明确诊断,予急诊手术治疗,术后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预防感染、功能练习等治疗,完善各项常规检查。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每周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2015年11月6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后,继续入住该院。此后,***因多处受伤严重,变更不同的科室在中日医院住院四次,最后一次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在武警医院、中日医院的多次住院治疗,总计住院时间为163天,共支付医疗费194081.28元,此款均由***垫付。2016年6月1日,***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医疗依赖进行鉴定。2016年6月12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1个三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3.***此次外伤误工期限暂定为24个月。4.***此次外伤营养期为18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定)。5.***此次外伤医疗依赖(辅助用品)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月。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五份,造口护理用品、购买导尿管的票据15张,用以证明***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出院后继续需要间歇性导尿每日四到六次每月需要支付3500元及继续需要营养费用、护理依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对***的该项主张,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当以鉴定为准。***还提供了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镇村民委员会、讷河市通江街道爱民社区的证明、***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还提供了***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的父母共育有包括***在内的子女四名,父亲已经过世、***有65岁的母亲姜桂荣、8岁的女儿刘子涵需要抚养。对该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人口存在的管理单位,不能证明这个问题。对***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票据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提供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坤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与***签订的《(油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与***之间是承包劳动合同关系,***是发包、***是承包。对此,***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承包的资质,***是违法分包。***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还可以证明***和***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为证明***受伤的经过,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张金祥、***提供了证人张旭、张鹏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长春铁建公司提供了长春铁建公司与坤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坤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坤源公司的劳务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长春铁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坤源公司是合法的,对***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份证据,***认为,长春铁建公司应当知道坤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和***。长春铁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且安全许可证上面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刮大白和乳胶漆的项目。长春铁建公司应当与其他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质证同意***的观点,并认为工程范围注明分包业务合同额不能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五倍,坤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而合同额是8303224元,属于违法分包。对于***提供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外伤营养期限、外伤医疗依赖费用重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了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脊髓损伤后遗尿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有跟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万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个月。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5.被鉴定人***每月医疗依赖的费用需人民币200元。对该份鉴定,在庭审质证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第四次庭审时,一审法院通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认为:1.伤残评定的依据不足,二便失禁应当评定为三级伤残;2.每月医疗依赖费用应当为3700元;3.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依据不足。对伤残评定的释义和吉林省司法鉴定的相关意见应当提交法庭进行质询。对***提出的上述异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蔡宏伟当庭予以解答,但***对蔡宏伟的解答不予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庭后提供其鉴定依据进行证据交换,***在交换后再行决定是否要求重新鉴定。一审庭后,经***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依据进行交换后,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8)法医临鉴字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本次外伤致***脊髓损伤其损害后果已构成五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其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5万元;3.***本次外伤的误工期360日为宜;4.***本次外伤的营养期120日为宜;5.***本次外伤经治疗后仍存在医疗依赖,其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200元。对于该鉴定,***经质证认为:伤残等级存有重大异议。脊髓损伤、二便失禁属于三级伤残,此次鉴定,漏掉了***大便失禁的症状,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后续治疗费仍然漏掉了导尿管的费用,应当按照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来认定本案事实。其他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后,针对***提出的:“***大小便失禁的功能障碍在鉴定结论中未予体现,后续治疗费中漏掉了导尿管的费用,故该鉴定结论对于***的伤残等级认定及后续治疗费认定不合理,属于鉴定漏项”的主张,一审法院向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询证函,要求该鉴定中心对***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回复。2018年4月28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如下:一、关于大便失禁的问题:根据***2018年2月7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肛门直肠检测报告提示:一是检测结果异常;二是“此检测需患者主动配合,主观性强,仅供临床参考。”以及本中心法医临床活体检验,肛门指诊时有阻力伴收缩感的实际情况,目前其“大便失禁”不能确认。二、关于导尿管费用问题:本鉴定意见书第8页正数第7行:“需间歇导尿、尿道口护理…”其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200元。其费用含导尿管费用,不存在“漏掉”导尿管费用问题。该复函经庭审质证,***、***、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均无异议。***仍坚持原意见,认为应按照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等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铁建公司与坤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长春铁建公司)负责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和乙方工地代表,共同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双方还约定“乙方将本合同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长春铁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坤源公司是否对工程进行分包或者转包、接受分包或者转包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监督,但长春铁建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职责。案涉工程在2015年8月开始施工,同年10月25日发生***受伤事故,在近三个月的施工期限内,长春铁建公司应当知晓坤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的事实,却未行使发包人的职权予以纠正。虽然***在施工现场为包括***在内的雇佣施工人准备了安全带,并要求施工人系扎,但坤源公司、***、***并未对包括***在内的施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安全监督和检查,造成***等施工人全无安全生产意识,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作为发包人的长春铁建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坤源公司、***、***应当对***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五米高的工地从事作业时,应当意识到其从事的作业具有高度危险,却违背雇主的要求,未系扎安全带,并违反正常的操作规程,自胯下传送跳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以10%为宜。***在起诉前,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自行委托,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对***的损害后果提出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有异议,但对其异议的问题,鉴定中心给一审法院书面复函给予解答,***没有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该份鉴定结论所提出的不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城镇居住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所受的伤害为五级和十级,应当依照相关的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五级伤残按照60%的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在此基础上,增加3%为宜。具体为:26530.42元/年×60%×20年+26530.42元/年×3%×20年=334278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360日计算为:125.66元/日×360日=45237.60元。***住院163天,其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其诉请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5.66元/日×163日=20482.58元。***共计住院1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16300元。***诉请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期限和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保护12000元。***诉请的医疗依赖费用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元/月×12月×20年=48000元。***的母亲姜桂荣现年67岁,在农村居住,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在内的四个子女均应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故对其母亲的赡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标准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计算8年为9521.40元/年×8年÷4=19048.80元。***女儿刘子涵现年10周岁,其抚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8年为:19166.38元/年×8年÷2=76665.52元。***受伤较重,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保护,但其主张的80000元数额过高,以保护38000元为宜。***受伤后,均在长春医治,其就医交通费保护1500元。***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均无异议,系合理请求,亦予以保护。***主张的其他费用,均应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计算。***是由***直接雇佣的,由***向其结算劳务费,故***提出***系向***、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与***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两份鉴定报告书所体现的鉴定结论基本相同,故两次鉴定费用分别由鉴定申请人自行承担。坤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3342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依赖费用48000元、误工费45237.60元、护理费208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16300元、营养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14.32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总计618875.36元。此款四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556987.82元;二、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连带给付***精神抚慰金3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预交20070元,由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共同负担3550元,***自行负担5000元,余款11520元退还***。
长春铁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春铁建公司对***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7.2条、第8.5条的约定,长春铁建公司负有对坤源公司是否将合同项下的施工工程转包他人及现场施工安全状况进行监管的合同义务,其应当知道坤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长春铁建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长春铁建公司、坤源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长春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春铁建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自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自负。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春铁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确认***承担10%的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长春铁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坤源公司具备所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长春铁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坤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分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长春铁建公司(甲方)与坤源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7.2甲方负责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和乙方工地代表,共同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书面整改通知,甲方有权单方决定调减乙方的分包工程量和作业内容,或直接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8.5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转包给他人,否则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分包项目或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更换分包队伍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内容虽约定坤源公司如转包,长春铁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未约定长春铁建公司对坤源公司违法分包具有监督义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春铁建公司对坤源公司违法分包一事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一、二审判决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依据,认为长春铁建公司未尽到监督义务、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和***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确认***承担10%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应当意识到其从事的作业具有高度危险,却违反正常的操作规程,未系扎安全带,并自胯下传送跳板,其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的过错程度,酌定***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各赔偿义务人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56987.82元(即伤残赔偿金3342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依赖费用48000元、误工费45237.60元、护理费208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14.32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618875.36元的90%);
三、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精神抚慰金38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预交20070元,由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50元,***自行负担5000元,余款11520元退还***。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小雨
审判员 高 光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郭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