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3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杰,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民康路735号。
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铁建)、***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原审被告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劳务)、张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铁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春铁建对刘国强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长春铁建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不知道坤源劳务对外转包这一事实,且刘国强无任何证据证明长春铁建对转包这一事实知情。一审判决以长春铁建与坤源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中的约定认定长春铁建应知晓坤源劳务将工程分包的事实,未行使发包人的职权,判决长春铁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春铁建与坤源劳务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不约束他人,并且合同内容的履行,有赖于合同义务人(坤源劳务)的全面履行,坤源劳务从未向长春铁建告知违法分包的事实,也就意味着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和建设工程,在转包的问题上,坤源劳务违约隐瞒事实真相,违约不向发包人告知,长春铁建无法知道转包事实。以此合同的部分条款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长春铁建对转包事实知情并承担责任,对长春铁建不公平。长春铁建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坤源劳务,同时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是合法的发包行为,坤源劳务作为有建筑劳务用工资质的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具备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长春铁建。2、一审判决刘国强对自身的严重过错行为只承担10%的责任错误,对长春铁建不公平。刘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不佩带悬挂安全带在高处作业的危险性有明确的判断,但是其对现场安全负责人责令其佩带安全带的告知置若罔闻,才导致严重受伤,刘国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责任比例应为90%。
***述称,同意长春铁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刘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刘国强是由于自己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刘国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当依法改判。
长春铁建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针对长春铁建、***的上诉请求,刘国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长春铁建、***的上诉请求,张某1述称,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同意长春铁建、***的上诉请求,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同意刘国强的意见。
刘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依赖(辅助用品)84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46000元、护理费208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85.9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1696631.43元;2、赔偿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铁建的注册资金为50000000元,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二级等。坤源劳务的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企业的注册资金由2006年的500000万元至2015年2月25日变更为15000000元。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明的承包范围包含本案涉及的“抹灰作业分包资质”、“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2015年7月29日,长春铁建与坤源劳务签订了《长春车辆段客车段修及整备设施改造工程(新建组合库)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春铁建为甲方,坤源劳务为乙方。合同第1条乙方资质情况显示:乙方的专业及等级为:建筑劳务分包壹级。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2.劳务分包内容约定:2.1工程名称:长春车辆段段修及整备设施改造工程(新建组合库)一标;2.3劳务分包范围:该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1.框架部分(1-47轴,A-B轴;1-10轴、J-K轴)内的土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劳务。2.存轮棚主体及整个组合库室内给排水、照明、暖气等劳务。3.临修库室内采暖、室内给排水、室外采暖管路等劳务部分。2.4劳务分包内容:1.框架部分(1-47轴、A-B轴、J-K轴)内的土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劳务。2.存轮棚主体及整个组合库室内给排水、照明、暖气等劳务。3.临修库室内采暖、室内给排水、室外采暖管路等劳务部分。详见附表。3.完工做到场清料净,达到验交标准。3.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92天。4.1劳务分包总价(含乙方税金)采用固定价格暂定为8303224元。7.2甲方负责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和乙方工地代表,共同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进行检查、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书面整改通知,甲方有权单方决定调减乙方的分包工程量和作业内容,或直接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8.1必须服从甲方关于农民工用工管理有关规定,与用于该工程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甲方备案,同时附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8.5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转包给他人,否则按照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分包项目或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更换分包队伍造成的经济损失。8.7乙方应与其雇用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进场应向甲方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经甲方验证后留复印件备查。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承担300元/人的违约责任,并无条件整改。8.8乙方必须在施工期间为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交纳险费。9.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孙维国,职务:项目负责人,职称:工程师,负责组织施工生产,签发相关指令,办理费用结算审核承包工作。9.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石宝晖,职务:项目负责人,职称:工程师,该代表应持有其企业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11.6乙方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由乙方负责。11.7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甲方,由甲方酌情安排处理方案和处理办法,乙方要积极配合。2015年5月8日,坤源劳务与***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人坤源劳务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工程名称为《长春车辆段客车段修及整备设施改造工程组合车库油工工程》,工程地点:长春车辆段院内,全部工程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工期为180天,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行车、人身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2015年,***与张某1签订了《(油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合同中应当填写的内容均为空白)。施工合同约定:***将长春车辆段客车段修及整备设施改造工程-组合车库室内大白(单价每平方米12元)、室内大白、乳胶漆工程(每平方米17元)转包给了张某1,施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约定工期。安全协议约定:乙方(张某1)安全监督不力、安全管理混乱、在工地连续发生人身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机械设备、火灾、交通运输事故等,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还约定:本工程由于违章所发生的一切伤害事故,均由乙方负全责。张某1与***签订《施工合同》后,张某1即开始雇用包括刘国强在内的工人开始进入长春车辆段客车段修及整备实施改造工程-组合车库室内开始施工。张某1为需要高空作业的工人提供了安全带并要求施工的工人系扎安全带。2015年10月25日,刘国强在施工现场与另外几名施工人员给安装好的5米高脚手架上铺设跳板,施工时,刘国强未系扎安全带。操作时,脚手架下的工人在地面将跳板两端用传送绳捆好,刘国强与另一名施工人在架上将跳板吊上去,传送绳解开后再将跳板铺设好。刘国强在接到传送上来的跳板后,解开捆绑在跳板一端的绳索,准备将跳板从胯下推给架上的另一位施工人。由于另一端的绳索脱落,跳板突然翘起,致刘国强从高空摔落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国强被送往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以腰1椎体压缩骨折、脊髓损伤、腰1-2棘间韧带断裂、双下肢不全瘫、尿便障碍、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腕部外伤、双踝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小结中“诊疗情况”记载:入院后结合病史、体征及辅助检查明确诊断,予急诊手术治疗,术后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预防感染、功能练习等治疗,完善各项常规检查。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每周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2015年11月6日,刘国强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后,继续入住该院。此后,刘国强因多处受伤严重,变更不同的科室在中日医院住院四次,最后一次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刘国强在武警医院、中日医院的多次住院治疗,总计住院时间为163天,共支付医疗费194081.28元,此款均由张某1垫付。2016年6月1日,刘国强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国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医疗依赖进行鉴定。2016年6月12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国强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1个三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刘国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3.刘国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暂定为24个月。4.刘国强此次外伤营养期为18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定)。5.刘国强此次外伤医疗依赖(辅助用品)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月。一审庭审中,刘国强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五份,造口护理用品、购买导尿管的票据15张,用以证明刘国强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出院后继续需要间歇性导尿每日四到六次每月需要支付3500元及继续需要营养费用、护理依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对刘国强的该项主张,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当以鉴定为准。刘国强还提供了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镇村民委员会、讷河市通江街道爱民社区的证明、刘国强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刘国强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国强的主张。刘国强还提供了刘国强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讷河市老莱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国强的父母共育有包括刘国强在内的子女四名,父亲已经过世、刘国强有65岁的母亲姜桂荣、8岁的女儿刘某需要抚养。对该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人口存在的管理单位,不能证明这个问题。对刘国强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票据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刘国强提供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张某1、***均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坤源劳务与其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与张某1签订的《(油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与张某1之间是承包劳动合同关系,***是发包、张某1是承包。对此,张某1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张某1不具备承包的资质,***是违法分包。刘国强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还可以证明张某1和***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刘国强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长春铁建、坤源劳务对此没有异议。为证明刘国强受伤的经过,一审庭审中,刘国强提供了证人张某2、张某1提供了证人张某3、张某4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长春铁建提供了长春铁建与坤源劳务签订的《长春车辆段客车段修及整备设施改造工程(新建组合库)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坤源劳务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坤源劳务的劳务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长春铁建将工程发包给坤源劳务是合法的,对刘国强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份证据,刘国强认为,长春铁建应当知道坤源劳务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和张某1。长春铁建未按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且安全许可证上面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刮大白和乳胶漆的项目。长春铁建应当与其他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张某1质证同意刘国强的观点,并认为工程范围注明分包业务合同额不能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五倍,坤源劳务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而合同额是8303224元,属于违法分包。对于刘国强提供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张某1、***提出申请,要求对刘国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外伤营养期限、外伤医疗依赖费用重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了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国强此次外伤致脊髓损伤后遗尿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有跟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国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万元。3.被鉴定人刘国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个月。4.被鉴定人刘国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5.被鉴定人刘国强每月医疗依赖的费用需人民币200元。对该份鉴定,在庭审质证前,刘国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第四次庭审时,一审法院通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证,各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刘国强认为:1.伤残评定的依据不足,二便失禁应当评定为三级伤残;2.每月医疗依赖费用应当为3700元;3.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依据不足。对伤残评定的释义和吉林省司法鉴定的相关意见应当提交法庭进行质询。对刘国强对提出的上述异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蔡宏伟当庭予以解答,但刘国强对蔡宏伟的解答不予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刘国强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庭后提供其鉴定依据进行证据交换,刘国强在交换后再行决定是否要求重新鉴定。一审庭后,经刘国强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依据进行交换后,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8)法医临鉴字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本次外伤致刘国强脊髓损伤其损害后果已构成五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其损害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刘国强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5万元;3.刘国强本次外伤的误工期360日为宜;4.刘国强本次外伤的营养期120日为宜;5.刘国强本次外伤经治疗后仍存在医疗依赖,其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200元。对于该鉴定,刘国强经质证认为:伤残等级存有重大异议。脊髓损伤、二便失禁属于三级伤残,此次鉴定,漏掉了刘国强大便失禁的症状,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后续治疗费仍然漏掉了导尿管的费用,应当按照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来认定本案事实。其他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后,针对刘国强提出的:“刘国强大小便失禁的功能障碍在鉴定结论中未予体现,后续治疗费中漏掉了导尿管的费用,故该鉴定结论对于刘国强的伤残等级认定及后续治疗费认定不合理,属于鉴定漏项”的主张,一审法院向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询证函,要求该鉴定中心对刘国强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回复。2018年4月28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如下:一、关于大便失禁的问题:根据刘国强2018年2月7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肛门直肠检测报告提示:一是检测结果异常;二是“此检测需患者主动配合,主观性强,仅供临床参考。”以及本中心法医临床活体检验,肛门指诊时有阻力伴收缩感的实际情况,目前其“大便失禁”不能确认。二、关于导尿管费用问题:本鉴定意见书第8页正数第7行:“需间歇导尿、尿道口护理…”其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200元。其费用含导尿管费用,不存在“漏掉”导尿管费用问题。该复函经庭审质证,张某1、***、长春铁建、坤源劳务均无异议。刘国强仍坚持原意见,认为应按照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刘国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等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铁建与坤源劳务签订的《长春车辆段客车段修及整备设施改造工程(新建组合库)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长春铁建)负责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和乙方工地代表,共同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双方还约定“乙方将本合同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长春铁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坤源劳务是否对工程进行分包或者转包、接受分包或者转包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监督,但长春铁建并未履行上述职责。案涉工程在2015年8月开始施工,同年10月25日发生刘国强受伤事故,在近三个月的施工期限内,长春铁建应当知晓坤源劳务将工程分包的事实,却未行使发包人的职权予以纠正。虽然张某1在施工现场为包括刘国强在内雇佣的施工人准备了安全带,并要求施工人系扎,但坤源劳务、***、张某1并未对包括刘国强在内的施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安全监督和检查,造成刘国强等施工人全无安全生产意识,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作为发包人的长春铁建与作为分包人的坤源劳务、***、张某1应当对刘国强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国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五米高的工地从事作业时,应当意识到其从事的作业具有高度危险,却违背雇主的要求,未系扎安全带,并违反正常的操作规程,自胯下传送跳板,刘国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长春铁建、坤源劳务、***、张某1的责任,刘国强承担责任的比例以10%为宜。刘国强在起诉前,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刘国强自行委托,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张某1对刘国强的损害后果提出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刘国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刘国强虽然有异议,但对其异议的问题,鉴定中心给一审法院书面复函给与解答,刘国强没有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刘国强对于该份鉴定结论所提出的不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国强在城镇居住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国强所受的伤害为五级和十级,应当依照相关的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五级伤残按照60%的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在此基础上,增加3%为宜。具体为:26530.42元×60%×20年+26530.42元×3%×20年=334278元。刘国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刘国强诉请的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360日计算为:125.66元×360日=45237.60元。刘国强住院163天,其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其诉请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5.66元×163日=20482.58元。刘国强共计住院1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16300元。刘国强诉请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期限和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保护12000元。刘国强诉请的医疗依赖费用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元×12月×20年=48000元。刘国强的母亲姜桂荣现年67岁,在农村居住,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刘国强在内的四个子女均应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故对其母亲的赡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标准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计算8年为9521.40元×8年÷4=19048.80元。刘国强女儿刘某现年10周岁,其抚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标准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8年为:19166.38元×8年÷2=76665.52元。刘国强受伤较重,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保护,但其主张的80000元数额过高,以保护38000元为宜。刘国强受伤后,均在长春医治,其就医交通费保护1500元。刘国强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长春铁建、坤源劳务、***、张某1均无异议,系合理请求,亦予以保护。刘国强主张的其他费用,均应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刘国强是由张某1直接雇佣的,由张某1向其结算劳务费,故张某1提出刘国强系向***、长春铁建、坤源劳务提供劳务服务与张某1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张某1、***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及刘国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两份鉴定报告书的所体现的鉴定结论基本相同,故两次的鉴定费用分别由鉴定申请人自行承担。坤源劳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某1连带赔偿原告刘国强伤残赔偿金3342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依赖费用48000元、误工费45237.60元、护理费208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16300元、营养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14.32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总计618875.36元。此款四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556987.82元;二、被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某1连带给付原告刘国强精神抚慰金3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被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长春铁建、坤源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7.2条、第8.5条的约定,长春铁建负有对于坤源劳务是否将合同项下的施工工程转包他人及现场施工安全状况进行监管的合同义务,其应当知道坤源劳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长春铁建应对刘国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长春铁建、坤源劳务、***、张某1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长春铁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自负,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自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