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7101民初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经常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杰,系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龙,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移送,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沈阳铁道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铁建公司)和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12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被告长春???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杰、被告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及杨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5月30日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其他诉讼当事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其人工费493186.5元及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芙蓉桥下铁路车辆段生活中心的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原告为清包的承包方式,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61186.5元。原告带领工人从2015年9月进入工地施工,于2016年9月完工,发包方长春铁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搬入使用。
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786186.5元。因被告***当时是从被告***手中取得的该工程承包权,于是***授权***将该笔欠款支付给原告。另外***欠原告该工程五层加高人工费15万元,通过长春铁建公司给付40万元,现仍欠493486.5元未付。被告长春铁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盛鑫公司,并且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都有连带给付义务,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保护原告的诉请。
长春铁建公司辩称,长春铁建公司在这项工程上不欠任何单位或个人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盛鑫公司辩称,盛鑫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于这次诉讼有关欠款事宜不知情,盛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违约行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辩称,1、经***与***对帐,***尚欠786186.5元;2、***以及长春铁建公司已经向***给付58.8万元,即尚欠***198186.5元;3、***拖欠***15万元与***无关;4、经***与***、***协商,由长春铁建公司叶经理在场见证,三方之间签订债权债务转移书,即授权委托书,***与***之间的债务已转移至***名下,且***已经实际履行***58.8万元,***也实际接受该钱款,三方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无权再次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构成不清楚;2、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其他被告与本案无关;3、加高费45万元属于个???行为,与本案无关,应当以工程鉴定结论为主要依据。
当事人为了证实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长春铁建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承建工程发包方为长春铁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为盛鑫公司,盛鑫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同时证实工程的施工时间及长春铁建公司和盛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长春铁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与长春铁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长春铁建公司对***不承担给付责任。
盛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能够证实盛鑫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人工费结算”和“授权委托书”,证实案涉工程全部由***承建,***、***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工程欠款除去***扣留***的6万元工程质保金外为871186.50元,包括85000元大白施工人工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
长春铁建公司与盛鑫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
***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工费结算”证实***与***的结算工程款数额为786186.50元,6万元质保金在结算中没有体现,85000元大白施工人工费不应由***承担;“授权委托书”证实***与***工程款结算数额是786186.50元,同时证实***与***、***就工程款给付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三方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在***已实际履行,***实际接受的情况下,三方已实际履行了债务转移协议,***无权再向***主张工程款权利;该两份证据与15万元增高费无关。
***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因为有三方协议存在,***提出的诉请数额与长春铁建公司、盛鑫公司和***无关,其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工程是否违法承包与本案无关。
3、***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证实***确认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为45万元,***已经支付了30万元,尚欠15万元,2017年1月25日之前由长春铁建公司支付。
长春铁建公司与盛鑫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
***、***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45万元的欠条是其迫于压力情况下出具的,而且其中已履行的30万元不是加高费,加高费实际是101813.50元。
4、存款明细账,证实***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8.8万元用于偿付加高费15万元,剩余38000元用于偿付人工费结算,***于2017年6月16日又支付工程款40万元。
长春铁建公司与盛鑫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支付具体款项的名目,且两笔工程款项应属***应付工程款范围,与加高费无关,同时结合***开具的欠条能够证实***累计向***支付工程款项88.8万元。
***对该证据不清楚。
5、承诺书,证实***承诺案涉工程质保金应当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返还,因案涉工程所有清包工程是由***承建的,因此***交付的质保金到期并应返还。
长春铁建公司、盛鑫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
***无异议。
法庭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长春铁建公司与盛鑫公司真实的表示意思,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盛鑫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长春铁建公司、盛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人工费结算”是***和***签署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文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该结算单已经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是3161186.50元,***已经给付229万元,尚欠工程款871186.50元,***主张的6万元工程质保金应当包含在871186.50欠款之中,***关于欠付工程款之外还有6万元质保金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该结算单明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71186.50元,包含85000元大白施工人工费,只是大白施工人工费解决给付形式没有确定而已,因此***关于欠款数额是786186.50元以及大白施工费850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授权委托书”是***与***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虽然债权人***没有签字确认,但其在该协议签订后接受了***给付的工程款,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同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故***786186.50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对于***这一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欠条是***签字确认并向***出具的,应予认定,现***称非自愿,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结果。
存款明细账中是有关银行出具的,且与***向法庭提供的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给付58.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相关内容予以认定,但该凭证无法证实具体的支付对象,对***以此证明加高费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承诺书系***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认证,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定。
长春铁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汇款凭证,证实合同标的额为3763976元,全部支付给盛鑫公司,长春铁建公司不欠任何单位或个人工程款。
盛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认为该证据是长春铁建公司当庭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且合同价款与支付价款完全一致与事实不符,汇款凭证不是结算文件,不能证明长春铁建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法庭经审查认为,长春铁建公司与***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一致的,应予认定。汇款凭证能够证明长春铁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8日先后13次向盛鑫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3763976元,且得到了盛鑫公司的认可,应予认定。***关于长春铁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质证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具的88.8万元的收条,证实付款数额。
***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诉请的证据相一致,其中的30万元不在诉请之内,18.8万元与40万元的收条与***提供的存款明细账是一致的,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长春铁建公司、盛鑫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均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结合***自述,能证明***、***及***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
法庭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月21日***与***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以及***出具45万元加高费欠条后,***给付了***费用88.8万元。但除其中的30万元在欠条款中已经明确是给付的加高费45万元以外,其他给付的工程款收条均记载是长春车辆段生活中心人工费,无法区分给付的是具体哪笔款项,对***认为此证据证实加高费45万元已经完毕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盛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盛鑫公司与吉林省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的,盛鑫公司和吉林省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找来的,盛鑫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
长春铁???公司没有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能证实***挂靠盛鑫公司,盛鑫公司存在非法转包。
法庭经审查认为,盛鑫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无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印证,不予认定。
另外,***当庭申请证人张建国出庭,因超出申请证人出庭时限,***不同意,且***申请该证人出庭的证明内容已经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该证人出庭与否对本案无影响,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工程款数额在庭审中亦有提出审计或鉴定的意见,因本案有关工程款数额各方均已签订了书面协议予以确认,再予以审计或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对上述申请表示不予准许。
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与认证,得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5日,长春铁建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长春铁建公司将长春车辆段生活中心土建劳务(土方、基础、地沟、主体、装饰)发包给盛鑫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合同价款为3763976元。合同签订后,盛鑫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转包给***,***再次转包给***,由***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工程于2016年9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长春铁建公司和盛鑫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2017年1月21日,***和***签订了“人工费结算”,确定***承包的长春车辆段生活中心施工总价款为3161186.50元,已经给付229万元,欠付工程款871186.50元,其中85000元大白施工人工费约定2017年1月22日解决,此次支付786186.50元。同时,***和***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欠付的786186.50元由***于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完毕。亦是同日***向***出具了欠付45万元增高费的欠条,其中30万元已经支付,余款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此后,***先后给付***88.8万元(包括加高费3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33186.5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长春铁建公司、盛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谁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2、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长春铁建公司、盛鑫公司、***、***、***等人各自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人工费结算”、“授权委托书”、欠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适时、适当的履行义务。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仍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盛鑫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他们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工的长春车辆段生活中心,虽然没有竣工验收文件,但已经于2016年9月底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此,***有权要求相关方支付工程款。对于***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长春铁建公司、盛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主体方面并无不当。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需要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为宜。长春铁建公司与盛鑫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相对于***而言系发包人,***与***系违法承发包关系,因此***对欠付的工程款首先需要承担给付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亦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和***,长春铁建公司、盛鑫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长春铁建公司、盛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2017年1月21日,***和***签订授权委托书,将***欠付***786186.50元工程款的债务授权由***来承担,***虽然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订确认,但在法庭上其明确承认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且在实际履行中接收了***给付的相应工程款,因此,***欠付***786186.50元工程款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应当对该部分欠款承担给付义务,***对该部分欠款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但是,***在人工费结算中确认的欠付***大白施工人工费85000元没有转移给***,至今亦未给付,其仍然要对该笔欠款负有给付责任。同时,作为与***实际施工有紧密联系的发包方***,至今欠付超过85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应当对***欠付的大白施工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中,截止2017年6月16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48186.50元(786186.50+450000-888000);***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5000元,***需要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长春车辆段生活中心尚有433186.50元债权尚未收回。
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中,原告***在欠付工程款433186.50元之外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但是,对于欠付工???款433186.50元之内包含质量保证金如何返还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与***、***之间没有预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且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权利方长春铁建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8日前将包括质量保证金之内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作为转包方也应该将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应再预留质量保证金。当然,质量保证金给付完毕后,并不因此解除实际施工人的全部质保责任,实际施工人仍然要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质保责任。
利息是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欠付???工程款433186.50元中的348186.50元明确为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85000元约定2017年1月22日解决。因此,本院酌定348186.5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付,8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8186.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茹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三、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二判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履行上述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7.80元,由原告***负担1058.16元,被告***负担763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左立杰
审判员 尚立福
审判员 李大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林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