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7101民初129号
原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
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