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7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佟德才,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房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贵富,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曾祥辉,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维国与被上诉人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建设公司)、丁贵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三初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驳回金维国的起诉,金维国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64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辽011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金维国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维佳、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维国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丁贵富于2014年6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铁道建设公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机务段柴油机地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丁贵富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丁贵富口头约定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与其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455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混凝土82立方米,被告此批混凝土欠款是28400元(此批混凝土原告是从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进的货)。2015年6月、7月期间,原告从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货给被告3700立方米混凝土,原告进货价为220元/立方米,与被告结算价为280元/立方米,被告按220元/立方米给付了四方公司货款,欠原告60元/立方米的差价款,为3700立方米乘以60元/立方米,即222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末,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66855元,被告将本田轿车一台抵顶欠原告货款1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685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丁贵富催要此款,被告丁贵富以被告铁道建设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铁道建设公司原审答辩称: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冲丁贵富说话,我没有跟原告谈判的过程,我只追究丁贵富耽误我工期的赔偿责任。
丁贵富原审辩称:对于本案标的的3700立混凝土的所有权系四方公司所有,本案原告只是代理人,其无权向丁贵富主张差价款,丁贵富与原告合作之初,原告自称混凝土站拖欠其工程款,将以混凝土抵偿欠款,故原告以混凝土所有权身份与丁贵富订立口头协议,向丁贵富提供混凝土,至丁贵富收到混凝土3700立混凝土时,无故停供了,随即四方公司找到丁贵富,经核实该混凝土所有权归四方公司所有,原告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四方公司销售,而四方公司提出与我方修改付款方式及价款,即让我方结清以前货款,但价格予以优惠,我方当即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也承认该货系四方公司所有,表示之后的事由四方公司与我方对接,丁贵富与四方公司重新修改协议内容,对已经送的3700立价款为220元每立,但是由丁贵富立即跟四方公司结款,此后由四方公司根据丁贵富的用量继续供应混凝土,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本合同的隐名代理人对于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无权主张所谓的差价款,3700立的混凝土已经结账,还按价款交了4%的税,以后供应的混凝土已经结清,我与四方公司所有的账都结清。
原审法院查明:沈阳市苏家屯机务段柴油机地工程系被告铁道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丁贵富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金维国与被告丁贵富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金维国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除价值人民币44855元的混凝土外,其余混凝土为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到3000立以上时,2015年7月30日被告铁道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王洪亮为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沈阳市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注明了给付货款的计划。被告丁贵富于2015年7月份用本田轿车一辆顶账给原告,作价人民币17万元,作为货款。其后,被告丁贵富与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联系,并于2015年8月5日与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此前供应的3700立混凝土以人民币22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结清,同时由被告丁贵富负责缴纳税款,此后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现该工程已结束,混凝土货款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证明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所提到的价值人民币44855元的混凝土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由其所有及享有处分权、收益权,被告也予以承认,但对于3700立方米的混凝土,原告却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所有,原告在(2015)苏民三初字1203号案件中也曾提交《沈阳市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为被告铁道建设公司苏家屯机务段项目部为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给付货款的计划,由此可知原告金维国知道该3700立方米混凝土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则被告丁贵富在顶账给原告一辆作价人民币17万元的本田车后,与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新达成新的给付货款协议并实际履行,系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自己所有的混凝土行使处分权和收益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非该3700立方米混凝土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丁贵富给付货款,更不能以被告丁贵富与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谈成的人民币220元每立方米价格为依据,索要差价款,而对于价值人民币44855元的混凝土货款,被告丁贵富顶账给原告人民币17万元的本田轿车应包含此部分货款,双方账已结清,故对原告金维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维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从合同相对性上来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富贵最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富贵提供混凝土,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上诉人丁富贵欠上诉人混凝土货款16455元(货源来自沈阳龙运公司)。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富贵提供混凝土82立方米,货款价值为28400元(货源来自沈阳东辉公司)。同时2015年6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丁富贵提供3700立方米混凝土(货源来自四方公司)。并且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从四方公司的进货价为220元/立方米,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格为280元/立方米,每立方米混凝土有60元的差价款,被上诉人丁富贵不予否认,认可此差价款。因此,3799立方米的混凝土按每立方米60元来计算差价款,被上诉人丁富贵对上诉人形成欠款222000元,加上前期的两笔欠款,截止到2015年7月将一台本田轿车抵顶给上诉人17万元冲抵欠款,尚欠96855元。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要未果,促使上诉人诉讼。其次,被上诉人丁富贵以车抵债在先,并以实际履行完毕,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丁富贵已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3700立方米混凝土差价款的存在。虽然3700立方米的混凝土来源于四方公司,但由于被上诉人丁富贵一致拖欠货款不予结算,导致上诉人从提供完四方公司3700立方米混凝土后,终止向被上诉人丁富贵供货。因被上诉人丁富贵承包的该工程尚未完工,于是被上诉人丁富贵主动找到四方公司,将前期的3700立方米混凝土以220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后,重新建立了供货关系。也就是说四方公司的3700立方米混凝土是由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丁富贵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上诉人直接提供给被上诉人丁富贵,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存在60元的差价款。3700立方米之外是被上诉人丁富贵与四方公司单独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丁富贵主张3700立方米混凝土的差价款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以车抵债不包括3700立方米混凝土的差价款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以车抵债的实际履行行为是一种法律上的默认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上述事实通过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及(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648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丁富贵都予以认可并不否认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铁道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是金维国与丁贵富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丁贵富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所谓差价款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金维国明知且认可四方公司是本案中3700立方米混凝土的所有权人,即四方公司对上述混凝土依法享有唯一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虽然上诉人此前以其个人名义向我方提供混凝土,但在我方陆续收货的过程中,实际所有权人四方公司向我方了披露了其合同主体身份。由此可见,上诉人向我方供货的行为只是代理四方公司进行销售,在被代理人四方公司披露上诉人代理销售行为后,买卖合同便直接约束我方与四方公司,上诉人显然无权要求继续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我方与四方公司变更合同价款或修改付款方式,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所谓的差价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由于丁贵富拖欠货款不予结算导致其停止供货、丁贵富主动找到四方公司并与其进行结算”的说法:一方面,我方在四方公司披露前并不清楚其合同主体身份;另一方面,我方不向供货人结算付款却主动联系第三方进行付款,显然是不符合客观逻辑的,并且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以上情况,显然其说法不能成立。2、我方以本田轿车抵顶货款的行为不等同于认可所谓差价款的存在上诉人此前自称是混凝土所有权人,因此,我方作为买受人,以本田轿车顶账的行为只是在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我方不清楚混凝土的所有权归属情况,才错将车辆抵顶货款17万元。显然,该车辆的价值远远高于我方实际欠付上诉人的款项。因此,对上诉人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我方保留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即金维国是否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主体;2、争议的货源为四方公司37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单价如何确定,金维国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认定问题。本案中金维国未与买受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丁贵富以金维国为代理人身份为由否认与金维国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应根据买卖关系商定履行的事实、谁享有收取买卖价款的权利、谁负有支付买卖价款的义务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本案中,丁贵富和金维国均认可二人口头协议由金维国为丁贵富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源分别来自龙运公司、东辉公司、四方公司,所涉及的货款结算分别为金维国与该三家混凝土公司结算货款,丁贵富与金维国结算货款。龙运公司和东辉公司分别证明其与金维国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四方公司供货丁贵富以在收到3700立方米供货后,金维国停供,其与四方公司修改付款方式及价款,并向四方公司付款和继续履行供货为由主张金维国为代理四方公司销售混凝土行为,否认与金维国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四方公司直接向丁贵富请求支付该370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为四方公司代位求偿,基于金维国与四方公司间存在的上一手买卖关系,丁贵富向四方公司支付货款应认定为丁贵富向金维国支付了货款,丁贵富依据向四方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主张金维国系代理四方公司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金维国所举证据不能认定丁贵富代表铁道建设公司与金维国建立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金维国与丁贵富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铁道建设公司龙运公司、东辉公司、四方公司属代金维国送货,丁贵富应直接与金维国结算货款。
关于争议的货源为四方公司37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单价如何确定,金维国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龙运公司、东辉公司供货所形成的欠款16455元和28400元,丁贵富明确表示承认。对四方公司供货丁贵富亦认可与金维国议定价格为280元/吨,丁贵富主张按照220元/吨向四方公司支付了370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并另给付税款,与金维国所主张的其与四方公司按220元/吨结算货款相一致,基于以上认定的四方公司为代位求偿行为,不能认定金维国认可其与丁贵富结算单价变更为220元/吨。在丁贵富按220元/吨向四方公司支付货款后,金维国有权请求丁贵富给付剩余60元/吨的剩余货款即差价款,丁贵富以车为金维国抵款17万元,应认定为给付差价款行为,金维国未认可丁贵富以该车抵付全部欠款。在本院审理中,金维国对丁贵富所称另按照4%给付四方公司税款即32560元表示认可,但主张其和四方公司按照220元/吨结算货款含税。双方对按照220元/吨结算货款是否含税意见不一,针对丁贵富已实际向四方公司给付税款,本院认为应在丁贵富欠付金维国60元/吨差价款中扣除,同时应扣除丁贵富以车抵款17万元,故本院认定丁贵富应给付款项数额为64295元。
本案买卖合同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流转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设定权利义务,合同主体是否享有物的所有权并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原审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认定金维国没有权利要求丁贵富给付货款,更没有权利索要差价款,对法律理解适用错误。判决驳回金维国的诉讼请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款323447.52元;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金维国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丁贵富、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7元,减半收取7089元,由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担1439元,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5650元(按欠款75万元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7元,由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担2877元,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1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
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