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德才,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房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铁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金维国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丁贵富于2014年6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长春铁道公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机务段柴油机地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与其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455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混凝土82立方米,被告此批混凝土欠款是28400元(此批混凝土原告是从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进的货)。2015年6月、7月期间,原告从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货给被告3700立方米混凝土,原告进货价为220元/立方米,与被告结算价为280元/立方米,被告按220元/立方米给付了四方公司货款,欠原告60元/立方米的差价款,为3700立方米乘以60元/立方米,即222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末,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66855元,被告将本田轿车一台抵顶欠原告货款1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685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被告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客户老冯供应过混凝土;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通红松山建筑供应过混凝土;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机务段整备能力加强工程项目部供应过混凝土。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原告具备上述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所有权,货款应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作为权利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维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1元,返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供货关系,其中包括上诉人在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拿货供给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尚欠16455元;上诉人从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拿货供给被上诉人的混凝土82立方米,截止2015年7月28日,欠款为28400元;上诉人从沈阳市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货供给被上诉人的3700立方米混凝土的差价款222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底,被上诉人累计欠混凝土款266855元,被上诉人***以一台本田轿车顶货款17万元,尚欠96855元未付。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同,没有异议。其次,对于供货的事实与数量被上诉人***均不否认并承认其供货数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提供了混凝土的进货渠道来源,又将货提供给被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丁贵富口头约定了结算货款的方式。另外,关于四方混凝土提供的3700立方米混凝土,被上诉人***已经按欠四方公司的220元/立方米的货款结算完毕,目前只欠上诉人的差价款60元/立方米未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结算货款。
被上诉人长春铁道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同意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丁贵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3700立方米混凝土上诉人不是所有人,无权处分;2、我方抵顶上诉人的本田轿车高于货款。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维国提供新的证据: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全权由金维国向***结算的证明,证明: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由金维国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送往***工地的混凝土款项,全权由金维国向***结算。
被上诉人长春铁道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公章是案外人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笔款不是本案诉争款项。我们不知道金维国送混凝土的来源,所以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约定为***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来源分别为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沈阳市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龙运混凝土供货欠款16455元,东辉混凝土欠款28400元,四方混凝土供货3700立方米欠差价款222000元,***已用车抵款17万元。***对欠款16455元、28400元和供货3700立方米表示承认,但抗辩主张四方混凝土的货款其已按每立方米220元结算完毕,对金维国主张的每立方米60元差价有异议,***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即使给金维国差价也不能全给,其交了4万余元税款。另结合二审审理中,金维国提供的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金维国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受理条件,且原审已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以***作为权利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林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