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高夏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郑良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婷,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彩霞,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夏俊,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系高夏俊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沙窝6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根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军,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莹,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高夏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集团公司)、赵利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集团公司与上诉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将工程转包,江西集团公司擅自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双锋公司,双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保温工程由***与被上诉人赵利军之间签订,那么***是代表江西集团公司向赵利军签订合同,还是作为双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双锋公司在施工,在双锋公司未出庭陈述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发生事故的工程系谁承包施工,属于谁的承包范围。应当依法追加双锋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二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二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铁刚
审判员  苏 毅
审判员  杨蔚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