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1565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1**1101室。 法定代表人:曾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景观建设集团)、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生态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观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态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方工程款724547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通州区***美丽乡村环境建设清脏治乱工程一标段的招标人是**生态事务中心。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是中标人。**从江西景观建设集团处承包了上述工程。我方与**于2019年6月13日签署《施工承包协议》两份,分别约定由我方整体承包**所承包的工程中内军庄村和小营村沿道路两侧违章建筑拆除、整改等施工;关于工程量约定最终以政府实际测量完成工程量确认为准;承包价的确定与政府实际结算造价为结算依据,**负责出具结算发票,我方向**缴纳总造价20%作为税金和管理费;施工期间发生的采购材料、支付人工费及公关费均由我方垫付,工程价款结算时,由我方提供决算书,经政府审计确认,支付工程款时间以政府结账时间为准。后工程于2019年6月份开工,于2019年竣工验收。根据工程五方现场测量工程量,我方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0045476.58元,**给我方汇款1520000元,**通过案外人向我方汇款720000元,总计2240000元,按双方约定扣除20%管理费和税金计算,总计已支付28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工程还没有进行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江西景观建设集团还没有向我方付款。 江西景观建设集团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有误,我方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我方自**生态事务中心处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了**,经我方与**核实,**从我处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原告,因此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我方认为法院应明确我方主体资格,将我方变更为第三人,并非本案被告;二、我方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法院认为本案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那么原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还应满足一个条件,即各相对方之间已经进行结算且各方对相对方享有债权,但原告并未提供结算文件,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未进行五方确认,我方与**生态事务中心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生态事务中心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所涉项目的中标单位,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原告并非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向江西景观建设集团累计付款已达7000余万元,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生态事务中心(曾用名北京市通州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系***美丽乡村环境建设清脏治乱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招标人,项目范围包括***的28个村。2019年6月11日,**生态事务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江西景观建设集团为中标单位。2019年6月22日,**生态事务中心作为发包方、江西景观建设集团作为承包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28个村,合同工期为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28个村拆除私搭乱建、新建沥青路面、新建混凝土路面、修缮沥青路面、修缮混凝土路面,合同采固定单价,并对上述施工内容的单价作出约定;本合同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及政府拨款进度分期支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整个项目经政府结算评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评审价款的97%。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6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受政府委托将管辖村里的生活环境进行全面治理,甲方承接的工程中由乙方整体承包内军庄村、小营村美丽乡村沿道路两侧违章建筑拆除、整改等施工;关于工程量计算,约定最终以政府实际测量完成工程量确认为准;工程造价与政府实际结算造价管理为结算依据,甲方负责出具结算发票,乙方向甲方缴纳总造价20%作为税金和管理费;施工期间发生的采购材料、支付人工费及公关费发生的工程直接费,均由乙方垫付,工程价款结算时,由乙方提供决算书,经政府审计确认,支付工程款时间以政府结账时间为准,款到后3日内将结算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与江西景观建设集团均认可江西景观建设集团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双方表示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中的上述两个村的工程转包给了***。***主张在其承接工程后,便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9年9月竣工。2019年10月30日,**向***出具两份《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办理内军庄村、小营村工程量确认工作。***提供了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表》以及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载明其施工总造价为10045476.58元,***表示**已向其支付224万元。根据**生态事务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已向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支付案涉工程款7600万元,江西景观建设集团认可其已收到,同时江西景观建设集团及**均认可江西景观建设集团已向**支付1500余万元工程款。 另查,**生态事务中心表示目前案涉工程的政府审计工作还在进行中,最终的结算数额尚不确定,因案涉工程涉及不同标段,且所涉村庄较多,故审计工作较慢。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江西景观建设集团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关系均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截至目前,**、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或**生态事务中心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故***主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于法有据。***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为***的决算书经政府审计确认,付款时间以政府结账时间为准,故合同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的约定,无法作为折价补偿的直接依据。但本院认为该约定仍应作为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重要参考,不应在本案中启动工程造价鉴定。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所能主张的系折价补偿,而非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是对工程整体进行的价格评估,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折价补偿参考性有限;其次,双方《施工承包协议》虽未约定工程价款,但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政府审计结束后,合同价款是可以明确的,届时***可根据政府审计结果主张相应折价补偿权利;第三,双方《施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费用由***垫付,以政府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以政府结账时间确认工程款给付时间,虽然《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和可能耗费的时长应当知晓。综上,***要求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待案涉工程经政府审计结束后另行主张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翟仟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