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022民初70号
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09号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天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35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天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与被告无锡天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及安装款441648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43680元(合同总金额的30%),以上金额共计596016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在阿克陶县供水改造项目-***自来水净水厂工程中被告向原告供应设备及负责安装,合同固定总价为5145600元,以上价款包含:附件清单和所有图纸内包含的所有设备正常运行所有设备、仪器仪表及配件;所有设备、仪器仪表及配件的安装、调试指导培训、验收、运费;设备相关的参数、型号、数量、性能和其他要求,设备应配有的配件数量,相关服务的要求,如使用、维护服务、核对验证、外观检查、生产厂家数量均按图纸要求的型号清单。货物质量需要在投入使用或安装、调试、运行后才能验证的,经验证合格,方可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否则,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并由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因设备材料不合格、设备调试不合格造成的验收不达标,由被告方承担所有损失及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的,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成时间每迟延一日,按3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被告方迟延供货超过30日,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截止起诉前,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支付4416480元,被告仅仅安装了部分设备且未完成调试、售后等义务,同时就被告安装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相关的参数、型号、数量、性能的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上述问题,被告都予以推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策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导致所有设备没有按时交付。原告和天策公司在2021年4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设备器材全部到场,5月31日前完成调试并交付使用”;合同第10.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40%即2058240元,发货前付总货款的20%即1029120元。原告应在2021年5月10日前应支付总货款的60%即3087360元,实际原告仅在5月8日支付100000元,少付的金额为2987360元。另外,原告对主要设备到货后应支付的20%货款也存在逾期情况。因此,天策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无权适用合同第11.1条第一款的约定解除合同,而应适用第11.1条第二款的约定。2.天策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绝大部分义务,包括交付了绝大多数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解除合同严重背离经济原则,对被告天策公司产生重大损失,远远超出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和预期,同时也不符合原告利益,因此合同依法不能解除。即使原告要解除也只能解除设备尚未交付部分,已交付和安装部分不能解除。3.原告未经合理催告直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应先行以书面方式进行催告,给天策公司合理的履行时间,并告知天策公司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将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4.没有证据证明天策公司交付的设备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5.原告拒不承认本合同存在合同外增项部分、未经天策公司同意擅自购买实验室设备也是天策公司尚未将全部设备进行交付的重要原因,原告应根据客观、公平的原则就增项部分、实验室设备包含的利润部分和天策公司进行结算、支付。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锡天策公司不同意返还设备及安装款,不同意赔偿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是案涉《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返还设备款、赔偿损失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立即解除对***的所有诉讼保全措施。
原告景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2.转款凭证打印件5张;3.短信截图打印件3张;4.投标报价文件复印件1份;5.项目施工蓝图打印件33张;6.保全保险费发票1张等证据。被告天策公司围绕其答辩内容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5张;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6张;3.证明复印件1份;4.2021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合同复印件1份、支付凭证打印件1张、2022年3月1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拟定的补充协议书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2022年3月22日天策公司员工**拟定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天策公司于2022年6月11日与供货方喀什广明金属制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电子回单1份;5.已交付设备清单1份、未交付设备清单1份,原告向***发送的招投标文件电子版打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天策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原告所述的附件清单及图纸并未在该份合同中体现,也没有以附件的形式在合同中附页,所以原告所述的清单及图纸的内容不能作为约束天策公司履行合同的依据,原告所述天策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天策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均认可,提出天策公司交付的设备及增项部分已经超过了原告支付的设备款4416480元。被告天策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从证据形式看原告应当递交手机号码系为天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其次该短信载明虽有提交部分设备参数与设备不符未调试及验收没有通过的内容,但是原告并未具体载明是哪些设备与设计不符,不具备法律意义上提出的质量异议及整改通知。被告天策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提出其公司并未收到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也未作为合同附件,该份证据的项目构成与我公司掌握的价格基本一致,我公司只收到***发送的电子版本合同。被告天策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提出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其公司并未收到该图纸,也并未作为合同中的附件,因此不能作为约束天策公司履行合同的依据,关于设备及自控电器的参数、范围、要求等系合同中的关键及核心条款,原告在与天策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将投标文件及图纸作为附件或单独拟定技术协议作为天策公司履行合同的依据,事实上原告没有将该部分作为附件,也未单独拟定技术协议,存在重大过失,影响了天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于质量及安装等方面的把控,原告发现天策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天策公司,同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交付给天策公司作为履约的依据。被告天策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天策公司所举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转款4416480元的事实,双方对付款时间、金额比例有约定,原告至今已经付款80%以上,但天策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相应的设备及完成设备安装,付款时间不能用于混淆天策公司按照规定供应合格的设备并安装、调试。原告对被告天策公司所举的第2项证据提出因该证据属于部分截取内容,无法清晰完整反映出微信聊天的全貌,但对于天策公司自身提交的微信聊天中关于商洽阿克陶县供水改造项目***自来水净水厂工程设备部分单价调整的函中可以清晰反映出天策公司对于设备安装的图纸及招投标清单已经完全收到且对于其中部分有异议并提出调整,天策公司声称未收到图纸及清单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天策公司所举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明恰恰可以反映天策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积极督促天策公司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天策公司所举的第4项证据中的2021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合同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22年3月1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拟定的补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没有双方的签字**;2022年3月22日天策公司员工**拟定的补充协议书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份补充协议书有天策公司**确认,因此该补充协议书中的内容应为天策公司认可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工艺设备招投标报价清单、自控招投标报价清单及项目施工蓝图关于工艺设备及自控的全部内容(含漏项及争议部分),乙方确保按照5145600元合同执行,乙方承诺在2022年4月30日前实施完毕,天策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书可以清晰地反映出本案天策公司应当提供设备及安装,关于此部分是无异议的,同时可以清晰反映出天策公司已经完全收到相关的材料,才会做出承诺在2022年4月30日前实施完毕。不锈钢集水槽属于合同内部分,天策公司若认为是增项应当提供图纸证实该部分属于合同外的内容。原告提出该组证据证实的系增项部分,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超出本案原告诉请的部分,天策公司若认为存在争议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天策公司所举的第5项证据中的清单认为系天策公司单方面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天策公司应当随设备一并提交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资质、说明书、发货清单、生产日期等,天策公司未提交上述资料或未完全提交上述资料视为货物未完成交付,同时已交付安装设备没有经过原告验收,关于招投标文件电子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文件与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报价文件完全一致,由此可以证明天策公司已全收到工艺设备及自控电气的清单。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中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的,本案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日,景观公司(甲方)与天策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一、供料工程。1.1本合同项下的物资用于下述工程:阿克陶县供水改造项目--***自来水净水厂工程;1.2工程地点:阿克陶县;1.3项目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方法;1.4出卖人(乙方)增值税纳税人资格:一般纳税人13%;安装费:税率为9%。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及计划数量等。货物名称:工艺设备及自控投标清单和图纸内包含的全部内容;规格型号:符合附件清单和图纸内包含的设备及规范要求;材质、性能参数等: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符合附件清单和图纸内包含的设备及规范要求。(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总价款为5145600元,材料增值税为13%:安装费税率为9%。(2)以上价款包含:乙方包含附件清单和图纸内包含的所有设备正常运行所有设备、仪器仪表及配件;所有设备、仪器仪表及配件的安装、调试、指导培训、验收、运费:不含土建施工费。(3)所有设备预埋件由甲方负责采购,乙方负责到现场技术指导。(4)设备总价已包括所供附件清单和图纸内包含的设备货物的货款、安装费、运费、税金等所有费用。(5)附件清单和图纸内包含的设备以外所需货物属本工程项目增项,价格另计。(6)所有设备的技术参数、材质、性能参数、品牌要求等(或执行的技术质量标准)以甲方邮箱发送至乙方指定的电子邮箱的附件清单、图纸、招标清单为准。三、货物质量要求。3.1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的约定:设备相关的参数、型号、数量、性能和其他要求,设备应配有的备件数量,相关服务的要求,如使用、维护服务,核对验证、外观检查,生产厂家数量等均按图纸要求的型号清单。3.2货物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性规范(标准)要求;无国家、行业、地方性规范(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乙方应当提交附件清单和图纸作为合同附件。3.3货物的质量要求应符合本工地施工附件清单和图纸内包含设备及设计文件要求,附件清单及设计文件和图纸作为合同附件,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执行;四、交货时间按下列方式确定:2021年5月10日设备器材全部到场,2021年5月31日完成调试并交付使用;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无法满足安装及调试条件,工期顺延。五、交货地点为:新疆阿克陶县***自来水厂院内。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工程现场并吊卸至甲方指定的具体位置,运费及吊卸费由乙方承担。六、货物数量及质量的验收。6.1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包括合同约定的附件和图纸等)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的验收(或复核)方法、计量规则:设备相关的参数、型号、数量、性能和其他要求,设备应配有的备件数量,以附件清单型号数量和图纸内包含的设备明细为准,满足图纸需求。外观质量的验收内容及方法:外观完整,包装无破损。6.2货物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经双方核实后确属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拒收或退货,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6.3交货时,乙方应向甲方一并提交产品技术质量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资质,说明书,发货清单,生产日期等。乙方未提交上述资料或未全部提交上述资料的,视为货物未完成交付,甲方有权不予结算付款。6.4货物质量需要在投入使用或安装、调试、运行后才能验证的,经验证合格,方可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否则,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因设备材料不合格、设备调试不合格造成的验收不达标,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及违约责任。七、包装、附件。八、其他约定。乙方应当对货物涉及的特殊技术、使用及维护应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或培训,相关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九、售后服务。9.1货物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乙方仍应对货物质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具体为:质保内容:对设备进行“包修、包换、包退”服务;质保期截止时间为: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2年;质保金为总货款的3%,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十、价款调整、结算、发票、付款。10.1本合同的价款,按固定单价,不可调价;设计变更除外;合同清单和图纸内包含的设备以外算增项价格另计。10.2如乙方所供货物不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愿意降低标准接收的,货物价格相应予以降低,具体调整方式为:不接受降低标准的材料。10.3供货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10.4除非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所有税费均已含入本合同价款。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付款时间、比例: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4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20%,主要工艺设备货到后付总货款的20%,安装完毕支付总货款的10%,联机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水质检测报告后一周内支付总货款的7%,剩余3%的质保金,待质保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十一、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包括交货、安装、调试、售后等义务,如合同有此约定)的,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成时间每迟延一日,按3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甲方工地停工待料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损失高于该标准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乙方迟延供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违约的,乙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产权不合法,甲方要求或同意更换货物的,执行上款规定。乙方违约的,甲方可从当期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在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乙方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产品质量瑕疵或产权不合法,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1年5月8日向天策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向天策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于2021年9月8日向天策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于2021年9月8日向天策公司支付货款1216480元;于2022年6月10日向天策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以上合计4416480元(总货款的85.83%)。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策公司在收到货款2100000后开始陆续向原告供货,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将到货产品的技术质量资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资质,说明书,发货清单,生产日期等资料)一并交付给原告。天策公司在发货安装过程中认为合同清单中存在漏项的情况,提出部分设备或者安装费未含在清单中,希望原告给出解决方案,原告表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天策公司在审核合同清单和图纸时并未提出存在漏项的情况,希望天策公司按照清单和图纸继续发货,因双方协商未果,天策公司停止向原告提供剩余的设备。至此,原告承建的阿克陶县供水改造项目-***自来水净水厂工程无法正常运行。
同时查明,庭审中,天策公司称***系其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的工作系职务行为,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附件清单发送给了***,附件清单中的价格与天策公司掌握的价格基本一致。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天策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960160元进行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5960元、交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2.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还货款4416480元、赔偿损失154368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9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天策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天策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比例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4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20%,主要工艺设备货到后付总货款的20%,安装完毕支付总货款的10%,联机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水质检测报告后一周内支付总货款的7%,剩余3%的质保金,待质保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天策公司已累计支付货款4416480元(总货款的85.83%),天策公司应当自2022年6月10日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设备并安装完毕,天策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并未交付完设备,根据《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迟延供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鉴于原告起诉前未明确向天策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天策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收到应诉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天策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于2023年1月20日解除。
二、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还货款4416480元、赔偿损失154368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9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与天策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解除后,天策公司应当将货款4416480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公司赔偿损失15436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比例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4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20%,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1年5月8日向天策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向天策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总货款的40%,但天策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100000元货款后向其提供了第一批货物,是天策公司对原告付款比例的认可,即视为双方对《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付款比例条款的变更并达成了新的约定,故天策公司抗辩原告违约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策公司在收到货款后陆续向原告供货,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将到货产品的技术质量资料一并交付给原告。至2022年6月10日止,原告累计支付货款4416480元(总货款的85.83%),天策公司应当自2022年6月10日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设备并安装完毕,庭审中,天策公司称其公司存在未交付安装完设备的事实,故天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包括交货、安装、调试、售后等义务,如合同有此约定的),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成时间每迟延一日,按3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故原告主***公司赔偿损失672000元(3000元×224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9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退还货款4416480元、赔偿损失154368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天策公司称***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且《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天策公司并非***,故对原告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天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于2023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无锡天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416480元、支付赔偿损失672000元、保全保险费5960元,合计509444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58562元,由原告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56元,由被告无锡天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