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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6民辖终5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6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琼9028民初857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未签订有效书面合同,约定管辖条款自始无效。某乙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XJG20250319-02)尾部“签订日期”及“甲方(盖章)”“乙方(盖章)”处均为空白,无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因该合同缺乏法定成立要件,尚未生效,其中第八条“争议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条款亦因合同未成立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二、即便合同成立,“双方所在地法院”的约定亦属无效。退一步讲,假设《采购合同》已成立,其第八条约定的“双方所在地法院”仍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某甲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某乙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双方所在地”指向两个不同行政区域的法院,且未明确“所在地”是注册地、实际经营地还是其他关联地点,无法唯一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所在地法院”的表述无法在起诉时确定唯一管辖法院,该管辖协议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关于“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三、合同履行地明确为东方市,本案应由东方市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交易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确实系围绕“某甲治坡土地整治项目”开展的,实际履行中,货物交付、验收、对账、发票开具等关键行为均发生在该项目地(如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多次在工地对账,对账单明确项目为某乙治坡土地整治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已明确约定为东方市,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东方市人民法院管辖。四、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协议管辖优先原则,忽视管辖条款无效的根本事实原审法院以“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为由驳回某甲公司异议,但本案约定管辖条款因合同未成立及约定不明而自始无效,不存在协议管辖优先适用的前提。在此情形下,应严格依据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合同履行地东方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 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达成购买砂石等材料的合意,并提交《采购合同》、《采购清单》等证据材料佐证,因某甲公司尚欠其货款从而提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可认定某乙公司已提交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证明关于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案涉合同第八条“法律和纠纷解决”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应将争议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是指提起诉讼的一方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起诉讼并决定管辖法院;哪个法院有管辖权取决于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约定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合同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未成立自始无效,但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含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案涉基础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提起诉讼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