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

***、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再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杨金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道路照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赣民申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道路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董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实际迁出房屋之日为2016年8月29日,缺乏证据证明。1.***已经主动履行了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缴清了执行款项并交付房屋,道路照明公司无权就嗣后产生的所谓占有使用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实际上***已经没有继续经营,早已将房屋交付给了道路照明公司,***也当面明确表明了放弃租赁房屋剩余物品的所有权,道路照明公司甚至还在该租赁房屋上了锁,并继续向公众招租,故应当认定***已经履行完毕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不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2.***收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后,已于2014年5月8日履行了判决,该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公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照明公司在一审中用于证明***交付房屋的证据即为该公告,但该公告只能说明法院出具公告的事实,无法证明该公告向***告知的事实,更加无法证明***是于2016年8月29日才将房屋交付。(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2013年11月4日起发生的债务已经在民事执行程序期间,不属于民事审判程序处理的范围,法院对该期间的请求,不应予以处理。综上,***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道路照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道路照明公司承担。
道路照明公司辩称:1.***称其早已交付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道路照明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2014)西桃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法院查封扣押视频,足以证明2016年8月28日之前,***一直非法占用案涉房屋,直至2016年8月29日,案涉房屋经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采取砸锁破门等方式强制清空、腾房并交付给道路照明公司。2.退一万步说,假使***真的于2014年5月8日履行了腾房义务,也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由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道路照明公司及时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不仅不配合还多次阻拦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涉案房屋迟迟无法执行到位。***无权占有涉案房屋达三年之久,给道路照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道路照明公司主张***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综上,二审判决***承担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请求。
道路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付道路照明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5061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日,道路照明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道路照明公司将坐落象山北路266号店面承包给***营业使用,期限三年,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承包款每月1.3万元。”合同签订后,道路照明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使用,由于***未按约支付款项,道路照明公司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房屋和支付租金。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共拖欠11个月租金未付,因道路照明公司在该期间内多次造成***无法经营,酌情扣减一个月租金。2013年9月1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道路照明公司房屋租金13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南昌市象山北路266号店面返还道路照明公司。该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未按生效判决执行,道路照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8日,***将执行款13万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交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责令***于2015年3月15日前迁出房屋并清空屋内所有财产,后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将该房屋交付给道路照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第一条及***履行判决情况,被告实际只交纳租金至2013年5月30日。根据该民事判决第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南昌市象山北路266号店面返还道路照明公司,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含判决自动履行期限)期间内,因***仍占用该租赁房屋,故其应支付道路照明公司房屋租金663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实际执行迁出房屋之日止,因该期间系民事执行程序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不属于民事审判程序处理范围,故对道路照明公司主张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道路照明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道路照明公司承担7360元,***承担1500元。
道路照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06133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本案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第二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南昌市象山北路266号店面返还道路照明公司,但***并未履行返还店面的义务,因此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实际执行迁出房屋之日的2016年8月29日止,因该期间涉案店面仍被***占有使用,***应参照原《承包合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5741.94元(39个月×13000元/月-13000元/月÷31天×3天),对道路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道路照明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0574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720元,道路照明公司承担8860元,***承担886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另案(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5日生效。根据该民事判决及***履行判决的情况,***实际只交纳租金至2013年5月30日,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南昌市象山北路266号店面返还道路照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道路照明公司可以主张因***继续占用房屋所造成的租金损失。但对于租金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3000元/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理由如下:其一,***于2014年5月8日将执行款13万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交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履行了另案判决的第一项义务。对于另案判决的第二项,即返还案涉店面的义务,当时***表示愿意继续承租,请法院组织调解,如不能承租,房屋可随时收回,屋内的东西其都不要。因此,***并不存在故意拒不履行返还店面义务或阻碍执行的行为,虽然***未将房屋内物品搬出,但其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经营收益。其二,对于案涉房屋是谁上的锁,现有证据难以查明。而根据另案查明的道路照明公司对案涉房屋上过锁的事实,本案不能排除道路照明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控制权的可能。其三,案涉房屋在近三年的时间空置,对损失的不断扩大,***、道路照明公司均有过错,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实际迁出房屋之日为2016年8月29日,并判决其承担此期间的全部租金,存在不当,且有失公平。因此,综合考虑房屋占用的程度、损失扩大的责任等因素,本院认定***应支付道路照明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46355元(11个月×13000元/月-13000元/月÷31天×8天)。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46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共计17720元,由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11813元,***承担5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黄声敏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晶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