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

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1673号
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15841203XM。
法定代表人:杨金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790329。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637058。
被告:***,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董文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上级主管单位南昌市路灯管理处委托经营管理位于南昌市××北路××号房屋。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拥有使用权的象山北路266号店面,期限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交还店面,被告均未归还且未支付租金或占用费。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房屋,经西湖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个月租金(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共计13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然而被告支付了十个月租金后并未履行腾房义务,仍然一直占用该租赁房屋,直至2016年8月28日,经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前往,才将该店面打开并返还原告。截止2016年8月28日,被告实际占用该租赁房屋近39个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占用使用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506133元。
被告辩称:被告承租的店面因刚装修不久,就被原告用锁锁住,被告要求继续承租,但原告一直不答复,被告就一直等待原告的回复,后原告到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将店面搬掉了,店面一直关着,被告没有进去经营,法院判决的13万元已经交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象山北路266号店面承包给被告营业使用,期限三年,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承包款每月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支付租金。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共拖欠11个月租金未付,因原告在该期间内多次造成被告无法经营,酌情扣减一个月租金。2013年9月1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房屋租金13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南昌市××北路××号店面返还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2013年10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执行,原告向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8日,被告将执行款13万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交至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迁出房屋并清空屋内所有财产,后经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及被告履行判决情况,被告实际只交纳租金至2013年5月30日。根据(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南昌市××北路××号店面返还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含判决自动履行期限)期间内,因被告仍占用该租赁房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63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西湖区法院实际执行迁出房屋之日止,因该期间系民事执行程序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不属于民事审判程序处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8860元,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736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荣根
人民陪审员  张晓茜
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