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

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15841203XM。
法定代表人:**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道路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道路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06133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本案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一直占用涉案房屋,直至2016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才被强制腾房,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原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腾房义务并非金钱给付义务,关于该项判决义务更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违公平,无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且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一直占用涉案房屋拒绝腾房。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6133元的诉讼请求,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的租金,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既未处理也未驳回。本案起因系负有腾房义务的被上诉人一直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并拒绝腾房所致,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腾房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霸占店面,也从来没有说不付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三家店面,其他两家店面东西都还在店里面。原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是要被上诉人返还,而是要被上诉人付十个月租金后续租,涉案房屋本来是没有钥匙的,上诉人早就把门锁了,被上诉人也没有经营店面。
道路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5061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象山北路266号店面承包给被告营业使用,期限三年,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承包款每月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支付租金。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共拖欠11个月租金未付,因原告在该期间内多次造成被告无法经营,酌情扣减一个月租金。2013年9月1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房屋租金13万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南昌市象山北路266号店面返还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2013年10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执行,原告向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8日,被告将执行款13万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交至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迁出房屋并清空屋内所有财产,后经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及被告履行判决情况,被告实际只交纳租金至2013年5月30日。根据(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被告罗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南昌市象山北路266号店面返还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含判决自动履行期限)期间内,因被告仍占用该租赁房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63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西湖区法院实际执行迁出房屋之日止,因该期间系民事执行程序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不属于民事审判程序处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来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6300元;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8860元,原告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7360元,被告罗来华承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3)西桃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罗来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南昌市象山北路266号店面返还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返还店面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西湖区法院实际执行迁出房屋之日的2016年8月29日止,因该期间涉案店面仍被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应参照原《承包合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5741.94元(39个月×13000元/月-13000元/月÷31天×3天),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0574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720元,上诉人南昌市道路照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8860元,被上诉人***承担8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