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渝0110民初5356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慧明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与重庆金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重庆金冠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康宁路2号C3-5面积为3757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36个月,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用途为被告专用车生产,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重庆金冠投资有限公司打款308367.5元,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厂房照片。2020年7月11日,本院向被告注册登记的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平山组团邮寄法律文书,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被告退回,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为重庆市璧山区康宁路2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为重庆市璧山区康宁路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雨
法官助理 孙建航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