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5029号
原告:深圳市爱奇铝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枫树街1-7号雅标工业园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361963。
法定代表人阳旺军。
委托代理人张姣,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厂区厂房一A3栋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2800XW。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男,汉族,1984年3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姣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2376元(以2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航空箱供销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航空箱,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截止到2018年12月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16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08000元作为影响被告生产进度的赔偿金;二、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96元的逾期发货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2018年12月4日订立采购合同,根据合同向原告下达了采购航空箱15套(每套包含1个机臂航空箱、1个机身航空箱共30件)的采购订单,合同总金额216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严格按照图纸结构件要求制作,......如有不符合,可全部退货处理,并按照合同单价5倍赔偿。(......耽误了生产期,并按照合同单价5倍赔偿)”;另外在交货期中约定“若逾期未发货,则每逾期(延迟)一日向采购方承担1%的违约金。”在付款和交货时间中约定“交货时间:12月15日请在14号之前快递到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2月14日前,将15套(30个)航空箱航空箱保质保量的送到被告方公司;但因为原告的原因,此批航空箱直到20号才送到被告方公司,已经严重耽误了被告方的生产期,造成被告方订单被客户取消,导致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被告方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方采购合同金额5倍的赔偿金108000元。根据双方采购合同中对逾期未发货的约定,原告延迟交货6天,应另行支付给被告方本采购合同总价值6%的违约金1296元;根据采购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的规定,当航空箱质量出现我方不接受航空箱时,被告方可以选择退货。被告方在2月20日收到此批航空箱后,对航空箱进行了品质检验,发现存在严重的“外观”不良问题,已经在12月21日开出品质异常单要求退货,并且将全部货物退给原告的送货人涂生拉回其仓库。原告与我公司采购的QQ聊天记录和所发照片显示此批货物已经被退回到原告的仓库,到两年后的2020年6月28日原告发给我司采购的照片还清理出此批航空箱货物。本次采购合同无法继续执行的原因为原告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及时交货,延期交货后又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已经全部退回原告方;被告方请求判令驳回原告所有诉求并根据合同约定对我方进行赔偿。
庭审中,被告放弃“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将另行起诉解决,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机臂航空箱3110032”“机身航空箱3090212”的航空箱共计30件,共计总金额216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交货时间为“2月15日请在14号之前快递到公司”。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完成送货,但被告未予付款。
庭审中,被告确认不支付货款的唯一理由,就是原告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如果没有退货,确实应该付款,事实上是已经退货,只是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和已经退货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是为月结,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已经完成送货,其请求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又请求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奇铝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旭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