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947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厂区厂房A3栋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2800XW。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康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AM9H4P。
法定代表人:漆重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根,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洋,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悍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渝0110民初535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被告悍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被告悍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500元(以合同总额230000元的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MJ20190612003)。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货物一批,总价为23万元;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9万元,设备到货7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70%余款,即16.1万元;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应缴违约金给乙方,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0.5‰进行赔偿,违约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019年6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送货到指定地点并经用户签收,被告及用户在签收货品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仅于2019年6月14日转账支付货款69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161000元,现已严重逾期。2019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催款律师函,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9000元,代理人出差花费合理差旅费,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悍虎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系案外人重庆固硕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经办人严超私刻被告公章并加盖,被告是备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履行合同中将案涉相关设备直接向案外人固硕公司及严超履行,即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向悍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悍虎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悍虎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向乙方购买的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总金额为23000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0个日历日内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9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备货。设备到货7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70%余款,即16.1万元。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应缴违约金给乙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0.5‰进行赔偿。违约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在该合同的落款甲方处,严超签名,并加盖了字样为“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被告悍虎公司质证后认为,严超系重庆固硕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员工,公章系案外人固硕公司私刻,申请对该合同上加盖的悍虎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原告还举示了2019年6月14日,悍虎公司以其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尾号为0015的银行账户向***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景田支行尾号为7031的银行账户转款69000元的电子回单一份,在该回单的交易附言中载明:“货款(网银转账,有误即退)”,以及2019年6月13日向悍虎公开具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被告悍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电子回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转款系受固硕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根明委托支付,发票也已收到,但财务人员不清楚实际情况,已经办理了抵扣,收到的发票可以退给原告。
对悍虎公司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本院责令悍虎公司提交案涉付款的会计凭证,并就在付款时未在附言中注明代付信息的原因做出书面说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其2019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2份,载明“付***货款(代固硕)2019.6.30,应付账款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借方金额69000”,并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虎)与重庆固硕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硕)是友好合作单位,在资金短缺时,会相互代付货款。2019年6月14日悍虎代固硕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69000元货款。当时付款时比较匆忙,出纳付款未注明清楚,此笔款项是悍虎公司代固硕支付的货款,后来会计在做账时,才了解清楚此笔款项实际是悍虎代固硕支付的货款,并在凭证摘要中有注明“付***货款(代固硕)”。特此说明!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8日”。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称与固硕公司为友好合作单位,互为代付货款,但此行为不能认为固硕公司即为案涉合同向对方,且记账凭证下方复核为吴晓斌,其为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该笔款项的复核批准,应视为对对案涉合同公证效力的追认,被告与严超及固硕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及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
本院要求被告悍虎公司说明代固硕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依据,悍虎公司称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约定,即无悍虎公司欠固硕公司款项的依据,也无代付该笔款项的依据,也无代付该笔款项时固硕公司对此代付行为认可的依据。
因被告悍虎公司所称的代固硕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69000元,仅有单方陈述,其提供的会计凭证也无代付的事由及依据,悍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代付行为得到了固硕公司的认可;加之悍虎公司在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时并未备注系代固硕公司支付,而付款金额又与合同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金额完全吻合,在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或向原告披露真实的交易方,并且将相应发票用于了抵扣,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确信合同的相对方即为被告悍虎公司。即便案涉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悍虎公司的公章存疑,也不影响合同成立和效力。故本院认定悍虎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其就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为了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举示了出货清单一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联一份,原告工作人员与严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送货给被告,被告业已收到,向被告存款,但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质证后认为出货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不合法,顺丰速运客户存根系复印件,也不作为证据使用,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进行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载明的信息为原告与严超的通信往来,与被告无关联性。
为了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举示了律师函及快递投递证明、民事委托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保全费、担保费的发票,原告律师开庭产生的机票、住宿餐饮发票。
被告质证后认为,律师函确已收到,但对其内容不认可;对其余的委托合同、发票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举示了严超的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严超为重庆固硕特种车里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0月17日,河北远东重庆联通项目客户物资明细,拟证明案涉合同物资实际为固硕公司购买;固硕公司与成都时代星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改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固硕公司有车辆改装业务,不排除使用了案涉买卖合同的设备;重庆固硕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李根明为固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严超持被告公章签订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予以付款并且将相应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该批货物的收货地址与被告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中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地址一致,且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认为严超足以代表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物资明细和固硕公司与成都时代星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对此问题,本院已在阐述不予准许被告悍虎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的理由时一并进行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虽然原告举示的出货单、快递存根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举示物资明细、车辆改装合同也均为复印,且原告不予认可;但是从原告举示的律师函的邮寄地址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康宁路2号”,且被告确认已收到,该地址与原告快递存根载明的地址一致,加之从被告举证认为实际收货人为固硕公司,并陈述悍虎公司与固硕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都是在重庆市璧山区康宁路2号C3厂房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各自举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按照该地址邮寄相应货物,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至于该批货物最终由悍虎公司使用或固硕公司使用,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物于2019年6月20日到达被告处,其理由是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采用顺丰快递方式发货,一般会在两日内到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告举示的物资明细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故本院认定被告至迟在2019年10月17日收到了案涉合同的相关货物,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9年10月24日支付相应尾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230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计11500元,截至2020年9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时,按日0.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金额的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在双方的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16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500元,合计172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5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已交纳),被告重庆悍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此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张 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盼
书 记 员 罗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