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299号
上诉人卡奔碳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慧明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明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1972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二、改判(2019)粤1972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卡奔公司与慧明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CS-DM60078《工程合同书》及编号CS-DM60090《合同书》,慧明捷公司向卡奔公司支付编号CS-DM60078《工程合同书》的余款17750元和违约金(以1775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9年3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由慧明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慧明捷公司主张卡奔公司产品不合格,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卡奔公司与慧明捷公司签订的编号CS-DM60078《工程合同书》中,卡奔公司收到订金与图纸、工艺确认后,卡奔公司按照慧明捷公司的要求制作出产品,并且慧明捷公司到现场验收,同时也对产品进行测量,测量没问题后进行装配,由此可见卡奔公司已严格按照约定制作产品并不存在问题。产品进行试飞后发生摔机、炸机,慧明捷公司主张产品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卡奔公司按照慧明捷要求履行合同时,慧明捷公司主张卡奔公司产品不合格,慧明捷公司则负有举证的义务,并不是由卡奔公司举证证明本产品合格。二、慧明捷公司并未完整履行编号CS-DM60090《工程合同书》约定,导致卡奔公司无法制作产品。卡奔公司与慧明捷公司签订的编号CS-DM60090《工程合同书》后,虽然慧明捷公司向卡奔公司支付预付款2850元,合同约定慧明捷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同时还需对图纸及工艺进行确认,但是慧明捷公司并未向卡奔公司发送图纸及工艺确认,由此可见慧明捷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卡奔公司才无法制作产品。因慧明捷公司的过错,后果应由慧明捷公司承担。三、卡奔公司以不安抗辩为由要求慧明捷公司先行支付第一份合同尾款具有合理性。卡奔公司与慧明捷公司签订编号CS-DM60078《工程合同书》并且收到订金与图纸、工艺确认后,卡奔公司按照慧明捷公司要求将产品制作完毕,并要求慧明捷公司收货并验收。虽然慧明捷公司在收货验收产品中发生摔机、炸机的情况,也无法确认发生此情况的原因,慧明捷公司对产品有异议,须于发货后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事实上慧明捷公司并没有七日内书面向卡奔公司提出意见,反而是继续与卡奔公司签订编号CS-DM60090《工程合同书》,要求重新制作第二个产品以此验证第一个产品的问题,由此可见慧明捷公司默认此两份合同存在一个因果关系,并非一审中慧明捷公司称第二份合同是独立于第一份合同,签订两份合同应当是交出两个质量符合的产品,从此看出慧明捷公司此要求的不合理性,同时也损害了卡奔公司的合法权益,卡奔公司已履行制作产品、通知收货与验收的义务,慧明捷公司没有向卡奔公司书面通知提出异议且没有支付第一份合同尾款的前提下,继续与卡奔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卡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主张慧明捷公司先行支付第一份合同尾款。
慧明捷公司辩称,一、慧明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卡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卡奔公司上诉理由第一条称“慧明捷公司主张卡奔公司产品不合格,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是错误的。慧明捷公司主张的是试飞炸机原因待查。那么原因怎么查?慧明捷公司只有忍气吞声地承担了全部的炸机损失,并签订第二份合同,在支付了重新生产样件的费用,想由卡奔公司再生产样件一套,进行试飞验收。但卡奔公司收到第二个合同的预付款后,拒不履行,使得两份合同都停滞。在测试时发生摔机事件后,慧明捷公司以积极的行为为第一份合同的继续履行创造条件,而卡奔公司拒不履行第二份合同从而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退一步讲,慧明捷公司如果主张产品不合格,而卡奔公司控制着待检验产品(包括模具和无人机样件),而且拒不提供样件进行试飞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解释,慧明捷公司的主张也应当被法院认定。对于是否交付验收及样件是否合格等方面的认定,慧明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13页的内容。三、卡奔公司上诉理由第二条称“慧明捷公司没有完整履行第二个合同,导致卡奔公司无法制作产品”是不成立的。卡奔公司自始至终都知道第二份合同的合同目的及制作标准。第二份合同目的就是再生产同样的样件来对第一份合同的模具进行检验。制作标准就是与第一份一致,而且只“去毛刺”“不喷漆”。慧明捷公司在微信中说“王先生,您好,我们重新要下多一套机壳”。卡奔公司在微信中说“按照上次的模板,只把零件和金额改下”,“这个装配完就能验收我们的结构了吧”,“不喷漆,这两天下单的话,一个星期够了”。上述内容,可以明确的理解出,第二份合同的机壳的标准是和第一份一致,而且只有前后两份机壳一致,才能试飞验证出第一次炸机是质量问题还是意外事件。而且在双方的多次沟通中,卡奔公司从未对图纸和工艺提出意见,仅提出付款的要求,这与卡奔公司的主张是不相符的。四、卡奔公司上诉理由第三条称“卡奔公司以不按抗辩权为由先行支付第一份合同尾款具有合理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慧明捷公司继续签订合同支付款项,以行动证明有实力继续履行合同。而卡奔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慧明捷公司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卡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慧明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双方签订的编号CS-DM60078《工程合同书》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二、判令双方签订的编号CS-DM60090《工程合同书》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三、卡奔公司退还慧明捷公司CS-DM60078《工程合同书》合同款项17750元及CS-DM60090《工程合同书》合同款项2850元;四、卡奔公司支付慧明捷公司违约金,其中CS-DM60078《工程合同书》违约金以35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起算,CS-DM60090《工程合同书》违约金以5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算,均按照日1‰,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为1252.60元;五、卡奔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
卡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慧明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CS-DM60078《工程合同书》;二、慧明捷公司向卡奔公司支付编号CS-DM60078《工程合同书》的余款17750元;三、慧明捷公司向卡奔公司支付编号CS-DM60078《工程合同书》的违约金(以余款17750元为基数,按照日1‰,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余款支付完毕止,暂计至2019年6月8日为1597.50元);四、反诉诉讼费由慧明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慧明捷公司与卡奔公司签订的编号CS-DM60078《工程合同书》、编号CS-DM60090《工程合同书》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二、卡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慧明捷公司退还编号CS-DM60078《工程合同书》预付款17750元和支付违约金(以355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卡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慧明捷公司退还编号CS-DM60090《工程合同书》预付款2850元和支付违约金(以57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慧明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卡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15元、反诉受理费344元,由卡奔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卡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卡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慧明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卡奔公司有否将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工作成果交付给慧明捷公司,如已交付,慧明捷公司应否向卡奔公司支付剩余报酬;二、慧明捷公司能否解除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
关于卡奔公司有否将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工作成果交付给慧明捷公司,如已交付,慧明捷公司应否向卡奔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卡奔公司的义务。卡奔公司向慧明捷公司交付无人机样件,慧明捷公司应对无人机样件进行验收,检查是否符合约定,但慧明公司接收卡奔公司交付的无人机样件后没有提出卡奔公司交付的无人机不符合约定,而是直接对无人机样件装配电力进行试飞,发生坠机导致无人机样件损坏。由于慧明捷公司在接收卡奔公司交付的无人机样件后没有验收直接进行试飞导致无人机样件损坏,无法对无人机是否符合约定进行验收,应认定卡奔公司交付的无人机样件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同时也约定模具归属于慧明捷公司,但模具须存放于卡奔公司,故卡奔公司完成了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项下的交付义务。慧明捷公司应按约定向卡奔公司支付报酬。合同约定在样品交付前支付余款17750元,但慧明捷公司逾期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慧明捷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的1‰向卡奔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卡奔公司没有交付工作成果给慧明捷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慧明捷公司能否解除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的问题。慧明捷公司与卡奔公司签订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后支付了订金2850元,卡奔公司要求慧明捷公司支付完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项下的报酬再安排生产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定作物,以不安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卡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慧明捷公司出现上述情形,且慧明捷公司已支付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项下报酬的50%,剩余的报酬仅为17750元,对慧明捷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影响甚微,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与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其权利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卡奔公司不能以慧明捷公司没有支付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项下的报酬为由拒绝履行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项下义务。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7天,交货期自收到订金且图纸、工艺确认次日起开始计算。卡奔公司没有按约定向慧明捷公司交付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卡奔公司逾期交货,每日按未能按时交付产品总金额的1‰向慧明捷公司支付违约金;交货期延期超过10个工作日,慧明捷公司有权要求取消订单,卡奔公司应退还慧明捷公司全部预付货款和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慧明捷公司解除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责令卡奔公司退回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卡奔公司上诉请求慧明捷公司支付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项下报酬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继续履行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约定:模具归属慧明捷公司,慧明捷公司拥有唯一使用权,慧明捷公司有权修改、报废该模具,但模具须存放在卡奔公司。慧明捷公司向卡奔公司订制的是无人机的外壳及模具,无人机的动力是慧明捷公司提供的。
二、卡奔公司收到慧明捷公司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项下订金2850元,但以慧明捷公司没有支付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项下的报酬为由没有生产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的定作物。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三、确认深圳市慧明捷科技有限公司与卡奔碳纤维技术(东莞)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S-DM60090《工程合同书》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
四、深圳市慧明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卡奔碳纤维技术(东莞)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S-DM60078《工程合同书》项下报酬177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75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9年3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深圳市慧明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六、驳回卡奔碳纤维技术(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5元,由深圳市慧明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卡奔碳纤维技术(东莞)有限公司负担65元;反诉费344元,由深圳市慧明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卡奔碳纤维技术(东莞)有限公司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0元,由深圳市慧明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卡奔碳纤维技术(东莞)有限公司负担1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书记员 陈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