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行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邱舰,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胡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胜群、唐书熙,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9年1月9日,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的涉诉房屋,***认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是本案负责拆除用房的主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不是拆除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法庭释明,***明确拒绝变更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对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2018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以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江西省建工集团九江基地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住户发布《通告》,要求九江基地住户到搬迁项目部商谈搬迁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9日强行将上诉人居住的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57号30栋202室房屋予以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时间是2019年度,却按2015年度的每平方米2777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9年2月26日,浔阳区人民政府与九江石化举行省二建九江基地交接仪式,将强拆后所空出的土地整体开发使用,浔阳区人民政府是受益者,应承担违法强拆的责任。2.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行初95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实施单位浔阳区人民政府和委托实施单位金鸡坡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并作出(2019)赣行终447号行政裁定,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行初95号行政裁定,指令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据此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审理,仅依据被上诉人答辩,要求上诉人撤回对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并驳回***对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违反了(2019)赣行终447号行政裁定的精神,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浔阳区人民政府强行将其房屋拆除与客观事实不符。从上诉人表述的强拆主体来看,应该是浔阳区人民政府和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又以浔阳区人民政府是受益者为由认为浔阳区人民政府是强拆主体并应该承担强拆责任。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明确省第二建筑公司、省设备安装公司九江基地负责搬迁户的名单审定、出租用房租赁关系的解除以及腾空移交工作,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执行搬迁安置和生产用房的拆除工作。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也已自认,是在搬迁户全部搬迁后才实施拆除工作的。2.本案不存在强行拆除的事实。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其个人并未获得所有权,其居住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原九江炼油厂。其土地使用权的演变,是在1978年经江西省油电指挥部协调,以暂设用地形式,在九江炼油厂已征用土地中,划出了227.17亩供省第二建筑公司、省设备安装公司临时使用。之后,在上世纪70年代至2007年,省第二建筑公司、省设备安装公司在无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将该地块上一些工棚改建成住户住房。由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拆除的房屋产权并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未办理任何房改手续。上诉人所谓的征收,是因为包含上诉人所在房屋所在的地块处于九江石化总厂油品质量升级改造工程卫生防护距离(800米)范围内,安全隐患大,必须对该地块上的省第二建筑公司、省设备安装公司九江基地所属房屋实行整体搬迁。为顺利完成整体搬迁,由江西省国资委、九江市人民政府、江西省建工集团组成整体搬迁领导小组,负责整体搬迁的领导工作。具体由省第二建筑公司九江基地、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和九江市浔阳区房产管理局执行。此次行动是搬迁,不是征收,而且此次搬迁是得到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同意并参与执行的。对此次搬迁,对不愿意签署补偿安置协议的住户,经省第二建筑公司九江基地安排,已经安排入住至省第二建筑公司一、二号楼。后经省第二建筑公司九江基地和省设备安装公司九江基地同意并委托,由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工作,不存在所谓强行拆除的事实。由于此次搬迁是在各相关单位协调一致的情况下的整体搬迁,不存在所谓的征收问题,为了解决问题,更好地安置广大住户,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搬迁户给予住房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但并非征收。3.上诉人在上诉状有关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的观点是错误的。涉案的项目不是征收,而是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的整体搬迁工作。即使是征收,答辩人作为政府,也仅仅是承担征收的组织工作,同具体实施是两个概念。本案不存在集体土地的问题,由于涉案土地系原九江炼油厂范围,本属于国有土地。4.浔阳区人民政府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强行拆除房屋的主体单位,在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已经明确是由其负责实施拆除工作的情况下,原审裁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并非对涉案房屋的行政征收,而是整体搬迁安置,根据本案所涉安置方案搬迁安置工作责任划分,由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浔阳区房产管理局负责生活用房搬迁安置和生产用房拆除工作。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在原审答辩中亦自认本案所涉房屋系其负责拆除。***上诉主张浔阳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9)赣行终447号行政裁定系推定拆迁行为系多个部门共同实施,裁定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原审查明事实并明确具体拆除实施单位后,经释明,***明确拒绝变更被告,据此裁定驳回对浔阳区人民政府起诉并无不当,与(2019)赣行终447号行政裁定并不矛盾。因原审已另行裁定将对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的起诉移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再列浔阳区金鸡坡街道办事处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章 华
审判员 彭彩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涂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