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367号
原告:厦门玖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阳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炜,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祥店二路55号104-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佰翔家望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1178室。
法定代表人: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意,男,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玖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阳公司)与被告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丰公司)、厦门佰翔家望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毅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佰翔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毅丰公司支付玖阳公司装修工程余款281406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515862.4元按月利率0.5%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另298203.3元按月利率0.5%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佰翔家公司对毅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玖阳公司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事实和理由:毅丰公司总承包了佰翔家公司位于厦门公寓的装修工程,因当时佰翔家公司还未对外经营,故由佰翔家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厦门佰翔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集团)与毅丰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之后,建设方要求将该装修项目中的固定家具及安装施工单独招标,玖阳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在建设方的监督下,毅丰公司与玖阳公司签订了《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固定家俱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216871元,毅丰公司应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60%,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尾款5%作为质保金在交付工程后的两年期满后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玖阳公司、毅丰公司及建设方的监理方于2013年7月31日一起对玖阳公司所做的实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合同中标价款为5216871元,增加项目的造价为383063.5元,客房内及走道木饰面按实结算的造价差价应补364131.2元,实际工程款共计5964065.7元。毅丰公司于结算之前已支付玖阳公司3150000元,余款2814065.7元至今未付。毅丰公司至少应于交付案涉工程的结算之日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5665862.42元,应于2015年8月1日付清质保金298203.3元。佰翔家公司系实际的建设方业主,毅丰公司在2014年初发送《委托付款通知书》给佰翔家公司,要求佰翔家公司将尚欠工程余款直接支付给玖阳公司,佰翔家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回函毅丰公司,表示接受毅丰公司的委托,且佰翔家公司作为发包还欠付毅丰公司工程款,故佰翔家公司对讼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毅丰公司辩称,根据《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固定家俱购销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资金为专款专用,毅丰公司应于佰翔家公司工程款到位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玖阳公司相应工程款。事实上,佰翔家公司从未明确支付给毅丰公司任何一笔款项的用途。2012年10月至12月间,毅丰公司已根据玖阳公司的用款申请,实际支付玖阳公司工程款315万元。《施工签证单》已确定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总量及造价,佰翔家公司应根据《三方协议》、《委托付款通知书》及其《关于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固定家具项目委托付款事宜的回函》,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玖阳公司。案涉合同系佰翔家公司指令分包的产物,实际受益人又是佰翔家公司,故佰翔家公司负有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给玖阳公司的义务。综上所述,毅丰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共计2814065.7元,但基于委托协议应由佰翔家公司直接支付给玖阳公司,毅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佰翔家公司辩称,其与玖阳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1年,佰翔集团与毅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佰翔集团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义务,毅丰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根据施工合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之后,因实际经营需要,佰翔集团与毅丰公司、厦门佰翔金山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更名为厦门佰翔家望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由佰翔家公司代替佰翔集团成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享有发包人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佰翔家公司与毅丰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非玖阳公司。毅丰公司与玖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即《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固定家俱购销及施工合同》,玖阳公司应根据该合同向承包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跨越分包合同,直接向发包人佰翔家公司主张权利。佰翔家公司已明确回函委托付款相关事宜最终以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但至今佰翔家公司与毅丰公司未就委托付款相关签订任何协议,且毅丰公司委托事项无法确定,委托支付事项无法执行,故佰翔家公司与毅丰公司就支付工程款事宜并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玖阳公司不得跨越委托关系向被委托方主张拟委托事项权利,退一步说毅丰公司拟与佰翔家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玖阳公司向拟被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14年1月27日,佰翔家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毅丰公司未配合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确认,佰翔家公司无法确定施工合同工程款。玖阳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佰翔家公司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玖阳公司与毅丰公司自行结算。毅丰公司所主张工程价款与佰翔家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相差悬殊,发包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将相关资料提交至第三方造价咨询进行造价审核,但毅丰公司在收到造价审核结果后至今不予确认,也不再配合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同时也未依据施工合同向佰翔家公司提供相应发票,佰翔家公司无法审核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工程结算,应由毅丰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之前,佰翔家公司没有义务向毅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义务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分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佰翔家公司与毅丰公司根据总包合同即施工合同约定,由毅丰公司负责总包管理的责任,由毅丰公司对分包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佰翔家公司向毅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毅丰公司根据分包合同即装修合同向分包人玖阳公司支付工程款。佰翔家公司对毅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玖阳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所述,分包人玖阳公司要求发包人佰翔家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玖阳公司提交的其与毅丰公司签订的《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固定家俱购销及施工合同》、施工签证单。该组证据为书证原件,毅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佰翔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毅丰公司提交的用款申请书、银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该组证据为书证原件,玖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佰翔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毅丰公司提交的《关于项目工程款拨付的申请》、《工程造价审核现阶段存在问题协调函》、《决算审核有关问题的函》。该组证据为书证复印件,玖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佰翔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毅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佰翔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厦门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厦门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二)》。该组证据为书证原件,毅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玖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以案外人佰翔集团为发包人,毅丰公司为承包人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佰翔集团将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毅丰公司,竣工日期为开工后210日历天,从发包人开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为24217300元。之后,以佰翔集团为甲方,毅丰公司为乙方,佰翔家公司为丙方(原名称:厦门佰翔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佰翔集团与毅丰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由佰翔集团变更为佰翔家公司,施工合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由佰翔家公司享有和履行。佰翔家公司与毅丰公司签订厦门号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施工合同增补工程量造价188万元,该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生效后佰翔家公司一次性支付94万元,余款待竣工结算后支付。2014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案涉工程原合同价约2421万元,经佰翔家公司初审后结算金额约2861万元,高出原合同价440万元,双方同意对工程变更造价增补先行支付220万元,扣减补充协议一已支付的94万元,佰翔家公司还应向毅丰公司先行支付126万元,佰翔家公司同意其另行向毅丰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121万元;佰翔家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毅丰公司拨付247万元,剩余工程款统一待本工程结算后再行支付。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佰翔家公司已支付毅丰公司工程款进度款共计22667124.2元。2016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毅丰公司出具《分项工程汇总表》,载明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共计26159722元,并注明对该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双方若无异议,可据此办理结算,若有异议或不明之处,请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毅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回函,载明银行要求“若有异议或不明之处,请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不符合正常复核所需要时间,并要求银行提供审核文件电子版以便其核对。毅丰公司与佰翔家公司就该工程未进行结算。
22012年8月17日,以毅丰公司为总承包人(甲方),玖阳公司为分包人(乙方)的双方签订《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固定家俱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佰翔集团与毅丰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受福建兆翔临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翔公司)邀请分包人玖阳公司参加该工程固定家具及木作装饰面工程投标报价,最终由建设单位于2012年7月24日正式发文确定双方签订固定家具购销及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受建设单位佰翔集团、兆翔公司监督订立该分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内固定家具及木作装饰面及入户门、卫生间门等及投标文件包含但不限于报价清单等节点收口;合同签订后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甲方项目经理王德忠,乙方分包项目经理陈庆龙;合同价款采用分部分项方式结算,暂定价为5216871元,暂定总价含17%点增值税发票、安装费和运输费,木作装饰面工程总造价1619434元,该部分结算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建设方、甲、乙三方共同按实结算,固定家具类工程总造价3597437元,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可签证更改;本工程无备料款,工程资金为专款专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随建设方支付甲方该项工程款到位后两个正常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经甲方相关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乙方按约定进度进场材料后9月1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60%,9月30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均为建设方支付甲方该项工程款到位后两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双方如有违约均按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2013年8月5日,毅丰公司与玖阳公司签订《施工签证单》,载明原合同投标中标价为5216871+5216871*10%=5738558.1元,增项项目清单造价为383063.5+383063.5*10%=421369.85元,客房内及走道木饰面按实结算的造价差价为(6198.61-5060.7)平方米*320*(1+10%)元/平方米=400544.32元,本工程固定家具及木作装饰面总造价为6560472.27元。玖阳公司与毅丰公司均确认案涉分包工程总工程款为5964065.7元,毅丰公司已支付玖阳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315万元,毅丰公司尚欠工程款2814065.7元。
4.毅丰公司与玖阳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固定家具工程最低投标价加10%管理费给毅丰公司;经审核确认的固定家具结算造价(不含总包管理费)扣除毅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15万元后,毅丰公司全额委托佰翔家公司直接支付给玖阳公司(详见委托付款通知书);佰翔家公司根据毅丰公司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依据分包合同约定预留固定家具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待玖阳公司履行完保修责任后由佰翔家公司支付给玖阳公司,等等。毅丰公司、玖阳公司分别于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佰翔家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5.2014年,毅丰公司向佰翔家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了案涉装修总包合同,毅丰公司与玖阳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固定家具购销及施工合同,总包合同中包含固定家具的承包范围,毅丰公司同意将分包合同剩余工程款直接拨付给玖阳公司,前期毅丰公司已支付玖阳公司工程款315万元不再计入,总承包合同中固定家具部分的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毅丰公司,特此委托。2014年3月5日,佰翔家公司向毅丰公司出具《关于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固定家具项目委托付款事宜的回函》,载明鉴于毅丰公司向佰翔家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佰翔家公司同意由其直接向玖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实际操作时,佰翔家公司将按毅丰公司具体委托付款通知函中明确的金额执行,但相关事宜以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玖阳公司与毅丰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毅丰公司亦确认尚欠玖阳公司工程款共计2814065.7元,故玖阳公司要求毅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814065.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98203.3元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分包工程总工程款为5964065.7元,工程于2013年上半年竣工验收,玖阳公司主张其中2515862.4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另298203.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毅丰公司委托佰翔家公司向玖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系采取委托付款的方式,但讼争债权债务的双方仍是玖阳公司和毅丰公司,玖阳公司与佰翔家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玖阳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XX丰公司主张权利,其据此要求佰翔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毅丰公司据此辩称应由佰翔家公司支付讼争债务,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玖阳公司主张佰翔家公司作为发包方欠付毅丰公司工程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程款包含在佰翔家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且毅丰公司和佰翔家公司对于工程款仍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故玖阳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玖阳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814065.7元(含工程质保金298203.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15862.4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另298203.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2驳回厦门玖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2元,由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佳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靖雯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