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玖阳工贸有限公司、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玖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阳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史炜,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祥店二路55号104-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佰翔家望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1178室。
法定代表人: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意,公司职员。
上诉人厦门玖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丰公司)、厦门佰翔家望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玖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佰翔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的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佰翔家公司欠付毅丰公司工程款是客观事实。2、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利向发包人佰翔家公司主张2814065.7元工程款及相关逾期损失。3、一审法院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时候,理解错误。4、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发包人佰翔家公司与毅丰公司之间的委托支付关系理解错误。5、根据最高院及司法实践的倾向性意见理解,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在法律上都倾向性的理解为就是一个连带支付责任。6、上诉人至今尚欠下面班组的劳务工资,一直拖着没办法支付。
毅丰公司答辩称,1、欠付工程款应该以审核结果为依据,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毅丰公司尚未收到佰翔家公司的相应款项,故不具备付款义务。2、玖阳公司主张的拖欠工资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毅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玖阳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认定本案证据,遗漏数份主要证据。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错误和遗漏。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工程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14065.7元及相应利息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
玖阳公司答辩称,毅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毅丰公司还欠付玖阳公司的工程款2814065.7元事实清楚。
佰翔家公司答辩称,1、佰翔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玖阳公司要求佰翔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佰翔家公司已经依约足额向毅丰公司支付工程款。
玖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毅丰公司支付玖阳公司装修工程余款281406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515862.4元按月利率0.5%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另298203.3元按月利率0.5%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佰翔家公司对毅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玖阳公司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1年以案外人佰翔集团为发包人,毅丰公司为承包人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佰翔集团将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毅丰公司,竣工日期为开工后210日历天,从发包人开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为24217300元。之后,以佰翔集团为甲方,毅丰公司为乙方,佰翔家公司为丙方(原名称:厦门佰翔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号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佰翔集团与毅丰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由佰翔集团变更为佰翔家公司,施工合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由佰翔家公司享有和履行。佰翔家公司与毅丰公司签订《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号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施工合同增补工程量造价188万元,该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生效后佰翔家公司一次性支付94万元,余款待竣工结算后支付。2014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案涉工程原合同价约2421万元,经佰翔家公司初审后结算金额约2861万元,高出原合同价440万元,双方同意对工程变更造价增补先行支付220万元,扣减补充协议一已支付的94万元,佰翔家公司还应向毅丰公司先行支付126万元,佰翔家公司同意其另行向毅丰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121万元;佰翔家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毅丰公司拨付247万元,剩余工程款统一待本工程结算后再行支付。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佰翔家公司已支付毅丰公司工程款进度款共计22667124.2元。2016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毅丰公司出具《分项工程汇总表》,载明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共计26159722元,并注明对该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双方若无异议,可据此办理结算,若有异议或不明之处,请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毅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回函,载明银行要求“若有异议或不明之处,请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不符合正常复核所需要时间,并要求银行提供审核文件电子版以便其核对。毅丰公司与佰翔家公司就该工程未进行结算。
2.2012年8月17日,以毅丰公司为总承包人(甲方),玖阳公司为分包人(乙方)的双方签订《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固定家俱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佰翔集团与毅丰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受福建兆翔临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翔公司)邀请分包人玖阳公司参加该工程固定家具及木作装饰面工程投标报价,最终由建设单位于2012年7月24日正式发文确定双方签订固定家具购销及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受建设单位佰翔集团、兆翔公司监督订立该分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内固定家具及木作装饰面及入户门、卫生间门等及投标文件包含但不限于报价清单等节点收口;合同签订后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甲方项目经理王德忠,乙方分包项目经理陈庆龙;合同价款采用分部分项方式结算,暂定价为5216871元,暂定总价含17%点增值税发票、安装费和运输费,木作装饰面工程总造价1619434元,该部分结算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建设方、甲、乙三方共同按实结算,固定家具类工程总造价3597437元,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可签证更改;本工程无备料款,工程资金为专款专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随建设方支付甲方该项工程款到位后两个正常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经甲方相关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乙方按约定进度进场材料后9月1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60%,9月30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均为建设方支付甲方该项工程款到位后两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双方如有违约均按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2013年8月5日,毅丰公司与玖阳公司签订《施工签证单》,载明原合同投标中标价为5216871+5216871*10%=5738558.1元,增项项目清单造价为383063.5+383063.5*10%=421369.85元,客房内及走道木饰面按实结算的造价差价为(6198.61-5060.7)平方米*320*(1+10%)元/平方米=400544.32元,本工程固定家具及木作装饰面总造价为6560472.27元。玖阳公司与毅丰公司均确认案涉分包工程总工程款为5964065.7元,毅丰公司已支付玖阳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315万元,毅丰公司尚欠工程款2814065.7元。
4.毅丰公司与玖阳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固定家具工程最低投标价加10%管理费给毅丰公司;经审核确认的固定家具结算造价(不含总包管理费)扣除毅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15万元后,毅丰公司全额委托佰翔家公司直接支付给玖阳公司(详见委托付款通知书);佰翔家公司根据毅丰公司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依据分包合同约定预留固定家具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待玖阳公司履行完保修责任后由佰翔家公司支付给玖阳公司,等等。毅丰公司、玖阳公司分别于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佰翔家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5.2014年,毅丰公司向佰翔家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了案涉装修总包合同,毅丰公司与玖阳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固定家具购销及施工合同,总包合同中包含固定家具的承包范围,毅丰公司同意将分包合同剩余工程款直接拨付给玖阳公司,前期毅丰公司已支付玖阳公司工程款315万元不再计入,总承包合同中固定家具部分的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毅丰公司,特此委托。2014年3月5日,佰翔家公司向毅丰公司出具《关于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固定家具项目委托付款事宜的回函》,载明鉴于毅丰公司向佰翔家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佰翔家公司同意由其直接向玖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实际操作时,佰翔家公司将按毅丰公司具体委托付款通知函中明确的金额执行,但相关事宜以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玖阳公司与毅丰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毅丰公司亦确认尚欠玖阳公司工程款共计2814065.7元,故玖阳公司要求毅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814065.7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98203.3元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分包工程总工程款为5964065.7元,工程于2013年上半年竣工验收,玖阳公司主张其中2515862.4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另298203.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毅丰公司委托佰翔家公司向玖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系采取委托付款的方式,但讼争债权债务的双方仍是玖阳公司和毅丰公司,玖阳公司与佰翔家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玖阳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XX丰公司主张权利,其据此要求佰翔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而毅丰公司据此辩称应由佰翔家公司支付讼争债务,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玖阳公司主张佰翔家公司作为发包方欠付毅丰公司工程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程款包含在佰翔家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且毅丰公司和佰翔家公司对于工程款仍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故玖阳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厦门毅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玖阳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814065.7元(含工程质保金298203.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15862.4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另298203.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厦门玖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毅丰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一份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已于2019年1月9日完成结算,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2013年8月5日,毅丰公司与玖阳公司签订《施工签证单》,双方均确认案涉分包工程总工程款为5964065.7元,毅丰公司已支付玖阳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315万元,毅丰公司尚欠工程款2814065.7元事实清楚;3、玖阳公司直接要求佰翔家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揽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玖阳公司与毅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4元,由上诉人玖阳公司负担17252元,由上诉人毅丰公司负担17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师 光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