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进城务工人员,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瑞,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韩家村(刘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094399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谦谦,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天泽冷链物流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未转包或者分包项目。魏某和是在日照市岚山区汾水昌华西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本人系黑龙江省桦南县人,从笔录中得知超市老板说看大门的老魏买东西。魏某和买完东西返回施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系被上诉人施工项目所在地路段,该行为符合上诉人主张魏某和为被上诉人看大门的客观实际情况。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在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其被询问人吴云起、任广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吴云起在被询问时明确表示其与魏某和系天泽冷链物流园工地干活的工友,作为农民工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被上诉人仍刻意提出对其工作性质的质疑,按当时交警人员角度理解,被询问人吴云起、任广海均系施工工地工人,能够证明魏某和为被上诉人工作。该笔录证实了魏某和与被上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该笔录中对吴云起的工作身份情况的质疑不成立。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魏某和与吴云起、任广海无利害关系,岚山交警大队对二人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明显早于劳动仲裁申请时间,该两份笔录能够证明魏某和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新都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都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魏某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过程中***为证实魏某和与新都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对吴云起、任广海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二人与魏某和之间是工友关系,魏某和住在工地宿舍中,笔录中任广海陈述超市老板说刚刚看大门的老魏从小卖部里买了瓜子刚走,也间接证明魏某和所从事的工作是看大门,看大门是新都建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2.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1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与魏某和系父子关系,魏某和因交通事故死亡。
新都建设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没有对吴云起、任广海工作性质及与新都建设公司关系的记载,无法确认二人的身份,且经新都建设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核实,吴云起、任广海并非新都建设公司公司的员工,***提供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7)鲁11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提供的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对吴云起、任广海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1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新都建设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某和与***系父子。2016年12月18日18时许,案外人范宇航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汾水昌华西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魏某和相撞,致魏某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次日,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对吴云起、任广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云起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以下内容:与魏某和系在天泽冷链物流园工地干活的工友,魏某和住在工地上,在工地北门口位置有个宿舍。任广海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魏某和住工地上,在工地北门口位置有个宿舍,事故发生时任广海在超市,超市老板说刚刚看大门的老魏从小卖部里买了瓜子刚走,应该是看大门的老魏。
2017年12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新都建设公司与魏某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3日,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8]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魏某和与新都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都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对自己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实魏某和与新都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提供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对吴云起、任广海制作的询问笔录,但该两份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魏某和向新都建设公司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新都建设公司单位管理并直接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要求确认新都建设公司与魏某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都建设公司关于确认魏某和与新都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新都建设公司与魏某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对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工作人员姚守军进行调查,姚守军于2016年12月19日对吴云起和任广海进行了询问。姚守军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查勘事故现场时,我们找到天德冷链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找到了吴云起和任广海,工地负责人的名字记不清了,事故地点北边有小卖部,吴云起、任广海跟魏某和前后进出小卖部,吴云起、任广海听见碰撞的声音,回头发现魏某和倒地了;魏某和应该是在工地看大门,他住在看大门的地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查笔录中姚守军的签字与《询问笔录》中的记录人的签字并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同一人;对该调查笔录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被调查人在认定魏某和的工作关系中用“应该”,是一种推测的说法,其认定的依据是吴云起和任广海的笔录,但无法说明吴云起、任广海的身份,与本案有关的相关工地负责人的信息也不清楚。综上,该证据及吴云起、任广海的询问笔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魏某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调查笔录是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对负责处理魏某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工作人员姚守军进行的调查,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确认其是天泽冷链物流园的施工方,工程没有对外发包或转包,由被上诉人公司内部人员直接负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魏某和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吴云起、任广海两份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明确讲魏某和与被询问人是天泽冷链物流园工地的工友,魏某和负责看大门,住在工地宿舍。负责处理魏某和交通事故的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工作人员姚守军陈述,吴云起、任广海系天泽冷链物流园工地负责人找到的,系该工地工人。结合吴云起、任广海的陈述及负责处理魏某和交通事故的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工作人员姚守军的陈述,可以认定魏某和在天泽冷链物流园工地看大门,并住在该工地。被上诉人认可其是天泽冷链物流园的施工方,且工程对外没有分包或转包,而魏某和在天泽冷链物流园工地看大门,应是为上诉人看大门,受上诉人管理,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魏某和为其看大门,亦否认工地有吴云起、任广海两人,其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和与被上诉人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义宽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刘玉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