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1072号
原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前十里铺村迎宾路北、旭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0327826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094399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236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与被告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日照上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和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都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和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都公司立即给***公司混凝土货款530475元及利息;2.判令**、上和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德广公司与新都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德广公司为新都公司承建的上和海悦府项目2#、3#、5#、7#、沿街建设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德广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新都公司供货。2020年3月21日,德广公司与新都公司、上和置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和置业公司为德广公司与新都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向德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30日,德广公司与新都公司、上和置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和置业公司、**、**为德广公司与新都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新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德广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广公司混凝土款530475元未付。
新都公司、**辩称:1.德广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的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首次混凝土供货额累计达到6000立方米时结算第一批次,付至该批次结算额的70%,其余每一批次混凝土供应额累计达到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新都公司已支付300万元左右的货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新都公司无需支付货款;2.新都公司并未违约,而是德广公司擅自停止给新都公司供货,给新都公司造成严重的停工损失;3.德广公司主张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经送达,上和置业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德广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上和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和置业公司虽然在担保合同加盖公章,但这是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加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属于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德广公司(供方)与新都公司(需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德广公司为新都公司承建的上和海悦府部分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每次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应有指定结算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确认,需方混凝土结算负责人系**,经办人系**;付款方式为首次混凝土供货额累计达到6000立方米时结算第一批次,付至该批次结算额的70%,其余每一批次混凝土供应额累计达到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至该批次结算额的70%,余款在供货工程主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供方提供付款申请后需方于10日内付款,申请期限内不停止供货;违约责任:1、需方及时办理与供方砼款的拨付与结算,逾期未能付款的需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供方利息。2、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的工程停建、缓建、需方单位中途中止合同或因技术资料错误给供方造成的损失,需方自停用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并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给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等。
2020年3月21日,德广公司(供方)与新都公司(需方)、上和置业公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一、上和置业公司为新都公司与德广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向德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新都公司在《混凝土供需合同》履行期间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具体为德广公司供货起经德广公司、新都公司双方确定混凝土送货单总价款范围内,且上和置业公司担保混凝土价款不超过500万,为新都公司就货款支付提供担保,超出部分方量,上和置业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三、保证责任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混凝土供需合同》内款***之日至。四、本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等等。
2020年3月24日,供方德广公司(乙方)与需方新都公司(甲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付款方式修改为:首次混凝土供货额累计达到6000立方米时结算一批次,付至该批次结算额的70%;自本协议签订后每一批次供货额累计达到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至该批次结算额的70%;供货工程主体供货完成付至总结算的90%,余款在供货工程主体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二、丙方、**承诺同意自愿自原合同签订时乙方供货起对甲方支付货款和原合同项下其他甲方全部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时,乙方可向甲、丙、**任一方主张清偿全部货款。三、丙、**担保期限为自甲方对乙方应付款之日起至乙方所有款***之日。四、丙、**担保范围为混凝土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相关费用)。五、......。六、......。”。
合同签订后,德广公司按照新都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各种型号混凝土,经对账,德广公司共计向新都公司提供了价值3130475元混凝土,新都公司支***公司260万元货款,尚欠530475元未付,新都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收货方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德广公司所供混凝土的工程3号楼主体于2020年4月25日验收,5号楼与7号楼主体于2020年10月15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新都公司与德广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德广公司向新都公司交付混凝土,新都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新都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向德广公司还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都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德广公司要求新都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530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中签字认可,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辩称其系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和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其虽提交书面答辩状主张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是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加盖,该担保行为属于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关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和置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德广公司与新都公司、**在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新都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为违约,故德广公司要求新都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费35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德广公司撤回对**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关于利息认定。德广公司主张以530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德广公司与新都公司认可3号楼主体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5号楼、7号楼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公司未举证证明所欠货款对应的具体验收批次,故其主张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新都公司自认德广公司所供混凝土工程主体最后于2020年10月15日验收,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供货工程主体供货完成付至总结算额的90%,余款在供货工程主体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故余款应在2021年1月14日前付清,涉案未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15日。新都公司和**辩称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21年端午节开始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德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广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德广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新都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德广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系其合理必要费用,系其损失部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由新都公司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30475元及利息(利息以53047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900元;
四、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日照上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上和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日照德广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日照安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共计8072元,由被告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