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690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沈海波,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大韩家村(刘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0943994X。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与被告***、***、沈海波、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都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被告沈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新都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560元及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铁十二局青日连铁路许家官庄至三柱山路段从事高铁路桥建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9560元,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沈海波辩称,我不承担付款责任,我不是第四被告的法人,是第四被告雇去干技术员的,从2015年10月份到2016年1月份,2月份我就不去了,公司垮台了。
案经送达,被告***、被告新都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2017)鲁1102民初6912号案件中,证实原告在第一、第二被告以第四被告的名义承包的青日连铁路许家官庄至三柱山村路段的人工费经结算,已付2500元尚欠9560元。《承诺书》照片4张,证实关联案件原告姜德明为索要人工费到中铁十二局时,从中铁十二局获悉工程款已让被告***支走,***及***已与中铁十二局进行了结算,并签了《承诺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资发放明细》没有第一被告的签名和盖章,且该份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其系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和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承诺书》上被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需要找第一被告核实,庭后三日内书面回复法庭,庭后三日内协调被告***本人到庭进行核实;另,该《承诺书》的主体承诺人是被告新都建设公司,被告***系被告新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能证明工程费用由第一被告领取。
被告沈海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场时,该二人口头陈述,我给书写的,原告当时也在场;我写的时候是代表第一、第二被告写的;当时是第一被告给我发工资,是第一被告包的工程,第二被告***找的干活人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当时***找我去干活,说他们包了点活,临过年了发工资,发工资的时候活已经不多了,当时两个人委托我给发工资,我根据现场施工员陈术林现场记录的材料给做的表。该证据也是我抄录的,原本还在我那里,与原本一致。《承诺书》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关联案件(2017)鲁1102民初6912号案件卷宗,原告、被告***、被告沈海波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新都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关联案件卷宗资料,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多名务工人员及被告沈海波经被告***招募,到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连铁路一分部项目部在许家官庄至三柱山路段从事高铁路桥建设的劳务,被告沈海波后期经安排,在该工地从事人工费造表及发放等工作。劳务结算后,原告仅支取部分,剩余9560元未获支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殷海波系当时的会计人员,被告***、***挂靠被告新都建设公司,自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连铁路一分部项目部分包了工程,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诉讼中,原告主张系被告***找其去工地给他干活,支取人工费时才知道还有个***,并自***处支取了部分人工费,干活时听说他们二人是合伙的。被告沈海波对该事实的陈述与原告基本一致。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沈海波均认可,原告已支取的人工费系经被告沈海波的手,自被告***处支取。被告沈海波陈述其本人领取人工费亦自被告***处领取,被告***不管钱,***自中铁十二局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沈海波陈述其在被告***的办公室看到见过合同,合同主体一方是中铁十二局青日连铁路项目部,另一方主体是新都建设公司;其没有见过被告***与被告***合伙的合同,没有见过被告***、被告***与新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没有见过新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除了2016年5月份其不在场外,每次到中铁十二局支付工程款都是被告***和其一起去。原告亦认可没有见过新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
被告***在庭后接受法庭调查时陈述:被告***与被告新都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与***经人介绍认识,其给搭桥介绍的中铁十二局青日连铁路那个劳务活,挣的是搭桥提成,***承包的活,两人没合伙;***找人干活,具体干什么不知道;其跟新都建设公司不认识,其和沈海波没关系,沈海波和***是同学,***可能找的沈海波和原告姜德明干活,不认识原告姜德明,不清楚姜德明的工资由谁发放;不认可《承诺书》上”***”是自己的签字,不申请鉴定。
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身份证号)系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下称乙方),对由本人负责在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连铁路一分部项目部(以下称甲方)承揽工程事项,确认、承诺如下:1……;2、甲方对乙方所有工程费用已全部结清,费用包括乙方所有一切人工费、机械、材料等费用内容,无任何遗留问题;3、乙方承诺乙方自行负责其所有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往来,甲方对乙方所有费用内容全部结算完毕,乙方自行对外支付,概与甲方无关;4、乙方确认,乙方收到甲方应支付全部款项,双方经济关系即日终止。承诺人:日照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签字)***(签字、捺印并标注身份证号码)2016-4-18。
另查明,原告等多人于本案起诉日2017年9月6日前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关联案件(2017)鲁1102民初6912号,本院已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谁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确认原告与谁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首先应确认各被告之间的关系。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定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1、被告***虽在庭后到庭陈述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明确表示对《承诺书》上的”***”签字不进行鉴定,可见被告***消极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关联人员的陈述,可以推定《承诺书》上的”***”落款签字系其本人签字,该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2、被告***与被告***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其与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连铁路一分部项目部的所有工程费用已结清,并承诺自行负责所有对外债权债务等,由此可以看出二人共同签字的行为,确定了其二人相同的法律地位;3、原告及被告沈海波均陈述,被告***到劳务市场招募务工人员,被告沈海波陈述被告***不管钱,每次均是被告***去中铁十二局支工程款,务工人员支出人工费均自***处支取,可见被告***与被告***二人分工不同,且分工明确;4、原告及被告沈海波均陈述系被告***招募去施工工地务工,但支取人工费时听别人说被告***、***是合伙,其他工地务工人员对该事实的认知应具有客观性。基于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1、被告***、***在《承诺书》上承诺人处共同签字、捺印,该承诺人处亦加盖了被告新都建设公司的公章;2、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被告新都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3、原告及被告沈海波均在庭审中陈述施工工地未见被告新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4、被告***、***个人不具备承揽或分包工程(或劳务)的资质,个人亦不具备用工资质。基于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新都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即被告***、***借用被告新都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揽(或分包)了涉案工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基于以上(一)(二)的分析理由,原告等务工人员系受被告***、***的雇佣,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原告提交了务工时由被告沈海波形成的《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沈海波予以认可,并对上述凭证形成的过程进行了说明,故上述凭证具有真实性,对其上载明的数额9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今,原告等多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就剩余未付款在《工资发放明细》上进行了记录,相当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9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个人无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二人借用被告新都建设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被告***、***又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新都建设公司明知被告***、***承揽工程无资质,仍出借单位资质用于二被告的个人经营,应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沈海波与原告同系受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列其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工资发放明细》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并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9月6日起计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人工费95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日照市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