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美鼎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特623号
申请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张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四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其,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美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达路****。
法定代表人:杨治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美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合立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026号(终)裁决。理由如下:一、美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美鼎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关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美鼎公司事实上并未拆除合立公司施工的厂房屋面、地坪、地坪砼垫层垫层的相关证据,导致仲裁庭对合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作出错误认定。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上海仲裁委员会选定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修复方案,但该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2、合立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海仲裁委员会向相关部门调取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房屋登记信息以及要求美鼎公司提供房屋维修资料,但是仲裁庭未根据合立公司的申请调取上述证据。3、仲裁庭无视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2016年12月20日A公司发函给上海仲裁委员会,明确其所出施工图实际上已经作废,但仲裁庭还是根据已作废的图纸作出裁决。4、仲裁庭未查清案涉工程已经修复且验收合格的事实,导致对案涉工程的修复内容及费用作出错误裁决。
被申请人美鼎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合立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竣工验收备案表;2、加固修复方案;3、向上海仲裁委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4、A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发送的函件;5、案件受理通知书;6、报案材料;7、谈话录音;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9、上海司法行政网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关于“司法鉴定人”的网页材料;10、上海司法行政网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关于“司法鉴定所”的网页材料。
被申请人美鼎公司为反驳申请人合立公司的申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官网材料;2、上海市司法局颁布的2015~2016年度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经审查查明:美鼎公司为与合立公司履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争议,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合立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于2015年1月30日就该案争议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作出先行裁决。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委托A公司对系争合同项下工程质量缺陷部分出具修复方案,后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于修复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立公司应当赔偿美鼎公司修复费用,关于修复加固所需费用,双方共同委托B公司作出了造价鉴定,仲裁庭予以采信;双方对于工程围墙建设费用争议并未作出约定,且合立公司提出了异议,故仲裁庭对此无权仲裁。合立公司应当将收到的保险费退还给美鼎公司;根据B公司出具的审价鉴定,美鼎公司应当支付合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52,295元;本案所涉争议主要是由于合立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工期延误所致,并无证据证明美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合立公司经济损失,故仲裁庭对合立公司提出的请求美鼎公司赔偿损失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遂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026号(终)裁决:一、合立公司向美鼎公司支付建筑物修复费8,318,328元。二、合立公司向美鼎公司退还保险费12,000元。三、合立公司向美鼎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5,000元。四、美鼎公司向合立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295元。五、本案工程修复审价费139,000元,由美鼎公司承担30%,计41,700元,合立公司承担70%,计97,300元;本案已完工造价审计费267,000元,由美鼎公司承担40%,计106,800元,由合立公司承担60%,计160,200元。本案设计审价费80,000元,由美鼎公司承担40%,计32,000元,由合立公司承担60%,计48,000元。六、美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七、合立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八、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92,903元,由美鼎公司承担30%,计87,870.90元,由合立公司承担70%,计205,032.10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65,800元,由美鼎公司承担40%,计66,320元,由合立公司承担60%,计99,480元。上述各项裁决中双方应付款项相互抵扣,合立公司应予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美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A公司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本院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函,要求其对《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法定鉴定机构”的范围作出相应的解释。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回函称该会现行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鉴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内的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合立公司主张的美鼎公司隐瞒证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仲裁中合立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美鼎公司对此并不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合立公司未能向仲裁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却主张美鼎公司隐瞒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合立公司对仲裁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仲裁程序应当首先符合仲裁机构制订的仲裁规则之规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上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其制订的仲裁规则作出解释。上海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鉴定机构”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内的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根据被申请人美鼎公司提供的网页材料显示,A公司具有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符合上述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鉴定机构”范畴,上海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对案涉工程出具修复方案符合上述仲裁规则之规定。申请人合立公司主张A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并据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仲裁庭对于合立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是否准许、对A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是否采纳、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度等均涉及到仲裁实体问题,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立公司还以鉴定机构以及仲裁机构的某些人涉嫌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合立公司仅向本院提交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录音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并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对相关人员进行立案侦查,故合立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据此,合立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任明艳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