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7民初138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固军乡红洞泉村狮兰坝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御***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11日进入被告承建的“**-兴达村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三期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时间为早上06:00-10:30,下午12:00-17:00,工资500元/天,工资通过代班**以及案外人上海领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发放。公司木工领班**于手工记工考勤。入职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实施三级安全教育。2023年6月1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因地面上的混凝土没有完全干,原告从上面走下去时突然脚滑,身体失去平衡,右手撑地导致右胳膊受伤。原告于2023年9月14日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所在工地已经发包给案外人**,**又将其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案外人***,原告是接受***底下的一个班组的班组的管理,并不是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23年6月11日开始在**-兴达村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三期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总包单位为被告。 2023年6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农民相对集中居住三期建房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揽的*****-兴达村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三期项目农户委托建房承包给**。 2023年6月10日,案外人**与案外人***签订**-兴达村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项目三期项目劳务分包班组施工协议,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同日,双方另签订班组安全施工协议。 2023年7月6日、2023年8月10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4,900元、10,000元。2023年9月11日,案外人上海领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900元,交易附言为工资。 2023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23年6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3)办字第4010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据施工铭牌、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受伤的经过,并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 被告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地木工由**于承办,班组长为**于,人员由**于自定,质量基数和安全由***和**于同意管理,具体做工由**于负责安排,原告系**于找来的木工工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其系**于介绍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于安排。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施工铭牌、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证人证言、承包协议、劳务分包班组施工协议、班组安全施工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对用工情况的**、工资发放的情况,原告均非接受被告的管理,其工资亦非被告发放,结合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办单位,将承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案外人**,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其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 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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