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7民初22407号
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军、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系争《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120062),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及数量
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元)金额(元)
智能照明节电器控制柜WJ6005型(100KVA含5控制接触器路灯回路)XXXXXXXXXXX
城市照明监控终端WJ3005GXXXXXXXXX
合计:50000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整
……三、交(提)货地点和时间:交货地点:余姚市;交货时间:供方收到合同款后即发货……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款……”。被告于同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备注“材料费”。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向被告发送系争合同项下货物。被告员工章颖玮于2012年11月2日签收。并向原告寄送《路灯设备送货清单》,清单载明:合同编号HJ120062,送货标的WJ6005智能照明节电器一套。送货清单上还载明联系人:谷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路灯设备送货清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联系案外人谷某,其称其系本案系争合同标的物实际使用方浙江省余姚市路灯管理处工作人员,其对本案系争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豪卿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