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705民初3595号
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零盛同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天井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零盛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立、王维信,被告天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管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井公司从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承接线缆防盗系统工程后,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签订《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线缆防盗系统工程内部合作协议》,该份协议约定整个项目完全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实施,天井公司收取6%的管理费。可见该协议实质是一份工程转包协议。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已合格,故天井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诉讼中天井公司提出已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而五零盛同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天井公司在2013年支付部分价款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五零盛同公司虽在庭后提供了2016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间该公司人员出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关银行凭证,但仅此并不能证明其向天井公司主张过权利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虽然在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的委托向天井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但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受天井公司委托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回函中也明确表示了不认同、不接受。故天井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与天井公司签订《线缆防盗系统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88000元,具体安装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工程安装结束后付总价款70%,验收合格次月,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交货及安装工程地点:铜官大道、隆门路、学士路、沿新大道。2011年5月30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与天井公司签订《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线缆防盗系统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提供并安装十三台路灯监控及线路检测终端模块及配套的软件系统。工程地点:铜官大道、隆门路、学士路及沿新大道。合同价款暂定为130153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工程安装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向天井公司缴纳6%的管理费。2011年6月22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分别向天井公司发送了相关路灯设备并由天井公司签收。2012年1月6日,案涉项目经合同双方确认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符合验收条件。2012年7月18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与五零盛同公司发出《关于业务主体变更告知函》,称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以原城市市政数字化事业部为主体,自2012年7月17日起,全资成立五零盛同公司,承担原市政监控系统和相关领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全部业务。原业务领域的资产、业务及债权债务均由五零盛同公司承继。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的委托向天井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天井公司累计已付款70000元,尚有118000元未支付,要求天井公司在收函后十五天内付清剩余款项。2019年12月17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受天井公司委托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回函称,自2013年年底以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五十研究所就再未和天井公司联系。现要求天井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对此要求天井公司是不认同也不接受。
驳回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1451.5元,由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书记员 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