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18416号 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423号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零盛同公司”)与被告成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零盛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零盛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确定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825,088.15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计算为:111,180.33元(原告自愿按照应付未付款中的3,706,011.15元,每日0.05%的标准,暂计算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雄安站枢纽片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机电部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采购金额为14,961,560元。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变更为两份补充协议合同,以上两份补充协议最终决算价为16,064,2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已经累计发货15,038,381元,累计开票14,339,304元,被告仅累计向原告支付7,493,292.85元,目前仍欠7,545,088.15元(欠款中已开票6,846,011.15元,待开票699,077元)。后原告积极协调被告及总包单位,签署第三方转移支付协议,总包单位口头答应支付3,140,000元给原告,故本次起诉金额中违约金不包括这3,140,000元。截至目前,三方协议暂未完成。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长期拖欠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由第三方向原告履行1,720,000元还款义务为由,将诉请货款金额从7,545,088.15元变更为5,825,088.15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求的货款金额5,825,088.15元认可,但对第二项诉求有异议。1.因质量问题影响验收进度,且原告未把所有货运到工地,影响生产安装进度,造成验收延迟,被告需验收后才能付款。2.因疫情期间造成生产停工,企业经营困难,付款周期延长,请法院考虑一下疫情的情况。被告没有构成违约。3.原告送的货物产品质量有一些问题,如部件生锈、机箱漏水等造成甲方验收延迟。甲方不给被告付款,被告就无法向原告付款。关于违约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每日0.05%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及起算日期不认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就雄安站枢纽片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机电部分工程中“智能控制器、照明监控终端、智能杆柱”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调试、检测、试运行、验收及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等事宜达成本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961,560元。付款方式约定,1.智能控制器、照明监控终端部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智能控制器、照明监控终端部分总额的50%作为本项目预付货款;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尾款。预付款部分,被告支付货款前需收到原告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周内提供等额13%增值税发票;尾款部分,原告向被告提供13%增值税发票后5个个工作日内一周内,被告提供等额的货款。2.智能杆柱部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智能柱杆部分总金额的15%作为本项目预付货款;自每批次智能杆柱到达现场签收后,被告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智能杆柱剩余85%的尾款,发票的约定同上。还约定,被告**付款90日以内,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础,按照每日0.05%的标准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02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原合同清单部分设备数量进行了变更,合同总额变更为15,104,760元。付款方式不变,仅每次付款金额随之变更。及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新增被告向原告购买LED光源及配套辅材,总金额913,841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LED光源及配套辅材部分总金额的30%作为本项目预付货款;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70%的尾款,发票的约定同上。随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调整了相关货物规格及数量。 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由相关人员签收,被告最后一次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截至2021年4月14日,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14,339,304元。 被告付款情况为: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2,996,913.55元,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274,152.3元,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204,920元,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13,653.5元,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13,653.5元,于2021年4月2日支付940,000元,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6月9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7月9日支付950,000元,以上共计7,493,292.85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被告作为承诺人出具《还款承诺》,写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额(决算额16,064,274元,截至2021年3月30日),已支付3,503,292.85元,剩余待支付12,560,981.15元。由于现场实施条件发生变化,工期延期,导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承诺付款计划如下:1.2021年4月2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原告在收到此笔欠款后开始发货;2.2021年4月25日之前支付3,000,000元;3.2021年6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4.2021年7月15日之前支付3,000,000元;5.2021年9月15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6.2021年10月15日之前,依据实际发生额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 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原告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4,339,186.85元的发票,被告应付款14,339,186.85元,但截至2021年7月30日经累计支付7,493,292.85元,尚剩余6,845,894元未付。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付的,将提起诉讼,追究违约责任等。 还查明,202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案涉项目现场智能灯柱相关问题联络函,告知存在杆柱弯曲,智能灯柱机箱防护不足,螺栓生锈,NB模块故障且存在隐患,配件缺失等问题。2021年3月31日,原告就被告所提问题进行了回复,并提出了解决途径。2021年11月份,双方就案涉项目机箱漏水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在回复中,提出系按照被告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且本着积极推进项目继续执行的态度,一直在配合解决现场出现的各种问题,并提出希望对方按约付款,否则有权暂停合同履约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且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为部分货物进行更换和维修,并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但被告未在本案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的反诉,本院按撤回反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工作联系函》,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还款承诺,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照片,联络函及双方当庭**等。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5,825,088.1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尾款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而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按照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7月12日之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确系被告违约,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29日起算违约**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基数降低为按照3,706,011.15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货物存在问题,虽双方确就货物情况进行了沟通协商,但被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完毕所有货物,影响生产进度,但系因被告逾期支付大量货款,导致原告未继续供货,系被告违约支付在先。因此被告的辩称均不能称成立。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且不超过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5,088.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21年7月29日起,以货款3,706,011.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且不超过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成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