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鲲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20607号 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423号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鲲鹏,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鲲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31,21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签有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1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被告实际工作至2021年3月8日,离职时候签署了申请。工资发放到2021年3月8日,当时公司承诺于2021年4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40,915元。但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某借款2万元;2018年3月5日,中标服务费10,912.5元;2020年5月27日,报名费300元,该3笔费用被告尚未向某结算。原告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9,702.5元,余款尚未支付。2021年4月9日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就上述费用进行结算,但是被告未至公司结算,故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张鲲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2021年3月3日,被告书面提出辞职;2021年3月8日,公司审批同意。 2021年4月9日,公司向被告发送《告知函》,确认公司应在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40,915元,并要求被告至公司办理结算。 2021年6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就经济补偿金差额提出的仲裁申请。同年7月15日,该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鲲鹏经济补偿金差额31,212.5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9,702.5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经济补偿金为40,915元。后原告支付了其中的9,702.5元,现原告主张以借款等抵扣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31,2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鲲鹏经济补偿金差额31,2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过 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