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9943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身份证号码:
4113251994010219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允,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全,南阳市宛城区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管爱党。
住所地: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涛、段明杰(实习),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源亿企聚劳务外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凯。
住所地:济源市。
被告:张学栋,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郭璟闪(实习律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山。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女,回族,1997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玲。
住所地: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郭璟闪(实习),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郭璟闪(实习),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济源亿企聚劳务外包有限公司、张学栋、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济源亿企聚劳务外包有限公司为被告,2021年1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张学栋、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2021年3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3月10日、4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涛,被告张学栋、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郭璟闪(实习),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亿企聚劳务外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分别在新野牧原项目3场、南召县皇路店工地从事钢构安装工作。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所承接工地南阳市新野县××路××号新野牧原项目3场从事钢构安装工作期间,不慎自高空坠落受伤,由120救护车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阳市中医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79718.4元(被告已垫付)。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评定二次手术费约9500元左右。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为原告购买有雇主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及时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49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新野县牧原养猪场工作受伤属实,但与南召县皇路店工地无关,***没有承接新野牧原项目。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垫付医疗,***不清楚,但***没有垫付医疗费。三、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未经***参加,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只是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工资是张学栋、***发放,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保险。五、原告所工作的工地是有具备用工主体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准牧原公司施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原告应属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到劳动部门解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辩称,2020年11月30日,济源亿企聚劳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企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亿企聚公司提供的人员清单中包含***、***,我公司与亿企聚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称:“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一直跟随***分别在新野牧原项目3场、南召县皇路店工地从事钢构安装工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可以看出,首先原告是跟着***工作,其雇主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其次,原告与亿企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与亿企聚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在我公司没有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亿企聚公司需要对其雇佣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才依据雇主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的情况是原告受雇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受雇于亿企聚公司,亿企聚公司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济源亿企聚劳务外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张学栋辩称,1、***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将该钢构工程以总包价18万元发包给***,后期***核算亏损,经双方协商将钢构劳务价提升至22万元,施工由***个人负责组织,人员也是由***雇佣和管理,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为***班组的成员支付了保险费,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答辩人与***是承包关系,***与***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其全部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为***班组成员购买保险的目的是防范风险,避免损失,答辩人为此也支出了大量的保险费用,***受伤在工地,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该保险医疗限额10万元和伤残死亡限额80万元内足额向***进行赔付所诉请的全部损失。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替代***向被答辩人***垫付了85918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当由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接收劳务的一方要求赔偿责任,而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其向谁提供劳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案涉工程签订有安装施工承揽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与大富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大富公司与***之间是资质挂靠关系,具体由***负责,因此大富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与牧原这一个施工项目工地,签了三个合同,其中基础土建、材料的采购,以精诚钢构公司名义与牧原签的,其中这个钢构的施工是以大富的名义签订的,我是用的大富的资质,挂靠关系,我负责整个施工现场,张学栋负责现场材料管理,劳务分包管理;这个施工合同就是***以大富公司名义签订后,张学栋找到***这个施工队谈的,按整个钢构施工包给***的,在***的人员进入现场后,因属于高空作业,***要求***提供在场施工的人员名单,对接了人保公司的王娟购买的保险,对接后***也提供了大富公司的资质材料,随后王娟发给***的保单上也确实有***提供的该工地人员名单,对此保险的投保人就没有在意,现在通过诉讼才发现王娟发过来的保单(抄件)上本身就不显示投保人,只有***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经与王娟电话询问,王娟称,走的是人力资源公司,走的是人保的特殊政策,保单中被保险人是公司的人员名单,只有走人力资源公司才能投这个险;但这些情况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向实际投保人和保费缴纳人***告知,但被保险人确实有原告本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原告父亲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做钢结构工作及受伤情况;
证据二:保单1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发给原告的)
证据三:病例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及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79718.4元;
证据四: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费约9500元及鉴定费花费情况;
证据五: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2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跟着***干活,***仅是介绍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最后一页,也可以证明老板不是***。对证据二,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购买,保单显示***也是被保险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系单方鉴定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根据***答辩也可以看出,***没有在我公司为原告买保险,原告与亿企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聊天记录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被保险人系亿企聚公司,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误工费每天65元,***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张学栋、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原告与张学栋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保单内记载,被保险人有***及原告,若原告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义务,向原告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不是由法院出具、原被告共同参与,所申请的鉴定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其被抚养人的真实情况由法院核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抄件2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均是被保险人,***不是雇主。
2、微信转账记录8张。证明***、张学栋夫妻二人即为原告缴纳医疗费的人,向***转工资款,再由***向其他工人转工资款。
3、2021年1月31日-2月25日当时***受伤了,张学栋向***的女儿支付***的医疗费用转账凭证。
4、2021年8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的协议书一份,内容系***与张学栋协商解决的事情。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也是被保险人之一,但一直均由***向原告发放工资,不能证明***不是雇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账记录不能看出是向原告转的是医疗费,如果是其二人转的医疗费,***、张学栋转账记录为什么会在原告手里;庭审中张学栋代理人答辩称,其是替***支付的医疗费。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该协议系***向原告发的,原告并未回复,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向***父亲发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一方责任人为***,所以该二份协议书相互矛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险单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是亿企聚公司,并非原告和***,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条第1项约定,当时原告受伤时在工地工作因没有系安全带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保险人,保险人是亿企聚公司。对证据二、三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张学栋、***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工地为开放式工地,发包人张学栋将工程发包给***后,对工地的所有在场人员,进行了投保,因此***作为工地负责人和***的雇主,在投保人之列是正常的,但张学栋和***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发包关系。根据证据二,张学栋支付给***的是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237420元,这也证实双方系发包关系,张学栋只针对***结算工程价款。对证据三,转账真实性无异议,系垫付款,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证据不具有全面性,系手机截屏,前面是否有***发给***或有修改的情况,不能证明***与张学栋是直接雇佣关系,该协议证明***是通过***介绍到工地的。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认定原告向谁提供劳务,由谁承担责任,在上述证据中均不能认定原告向谁提供劳务,但能认定的是原告与我公司无关,并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四,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工地为开放式工地,发包人张学栋将工程发包给***后,对工地的所有在场人员,进行了投保,因此***作为工地负责人和***的雇主,在投保人之列是正常的,但张学栋和***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发包关系。根据证据二,张学栋支付给***的是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237420元,这也证实双方系发包关系,张学栋只针对***结算工程价款。对证据三,转账真实性无异议,系垫付款,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与大富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亿企聚,并非原告所称的投保人是***及张学栋代理人所称的其为原告购买了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在亿企聚公司作为原告雇主的情况下,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我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单和保险单抄件第一次开庭时是原告提供的,我公司后来向法院邮寄的是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本案投保人是亿企聚公司,但是雇员名单中有原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没有告知被保险人,也未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单也没有交付被保险人,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
被告张学栋、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电子保单没有向我方送达,我方没有收到电子保单和保险条款,其投保人名称是保险业务人员操作,我方支付保险费后对该情况不知情,除了11位被保险人名单外,其他均不是我方提供,因此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依法不产生效力。从提供的保险条款看,也不是保单所附条款,是打印件的格式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该条款相应的责任免除及赔付标准依法不生效,应当在侵权责任法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内,在90万元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单投保人并没有任何盖章确认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投保人为保险单上的亿企聚公司,仅能证明在保险抄件中***和***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被保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义务,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且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投保人的任何签字确认,其保险条款免除义务并未通知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其免除义务不生效。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所有损失。
被告张学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钢构工程款收款收据十张、微信聊天记录八张、转账凭证一张、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张学栋与***是发包关系,该钢构工程已支付***224480元的事实(含钢构总包款22万元及部分杂活)。
第二组: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住院病历;南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栋替代***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5918元(含支付的修牙费用)。
第三组:购买保险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张学栋家属和保险公司代理人王娟是通过微信转账投保,保险公司没有交付保险合同、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在事故发生后只发给了一个保单(抄件),其保险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第四组:(2021)豫1381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3民终5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雇主责任险、驾乘意外险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按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在投保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2022)豫13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发生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
原告***对被告张学栋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医疗费为79718.4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替张学栋支付,钱都交到医院了。我们起诉数额中已经扣除医疗费。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张学栋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是***签字,但不显示收到工程款和收谁的工程款,这是***的代领行为,领完后就发给其他工人了。对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是介绍人,其中也显示有张学栋找的人,不能证明是张学栋又把工程转给***,款项也是虚构的,转包关系不成立。对支付工程款明细,不清楚谁制作,与***无关联性。对医疗费发票,是张学栋直接为原告缴纳,能证明张学栋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为***代为支付。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能证明张学栋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为其代买保险。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学栋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我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至于原告与***、张学栋之间是什么关系,由法院予以认定。应由原告真实雇主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我公司和亿企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聊天记录中显示保险公司代理人王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张学栋在我公司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每个案件案情均不同,不能依据该二份判决书就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具体雇主是谁情况下,假如原告雇主是亿企聚公司,我公司才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栋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四组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并不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张学栋给原告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张学栋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栋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将饲料设备安装施工发包给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本身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承包该项目后转包给大富建筑公司,属于非法分包,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的手续。该合同第六页显示,设备安装过程中由***负责项目的管理。***与张学栋系夫妻关系,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是由张学栋在现场施工是认可的,从这个合同中明显可以看出,是张学栋借用河南大富公司的手续所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对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牧原公司没有出示其承包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据我们查询得知,牧原建筑是钢结构是三级资质,不能转包,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对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和我公司及亿企聚无关系。
被告张学栋、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系,根据民法典1192条劳务关系的认定,只需要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告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与张学栋系夫妻关系。
2、***与保险公司的王娟微信聊天记录3份,证明***向王娟发送大富公司的资质手续及微信转账,和王娟向***发送的保单抄件,二人微信记录中并没有相关保险单和变更保险人的任何内容,只有保险抄件一份,***并不知道与亿企聚公司投保的事实。
3、***和王娟的通话录音,证明上次庭审后,***不知道亿企聚公司和本案是什么关系,与王娟联系,王娟解释是当时走的人力资源公司,和保险公司有特殊政策关系,如果亿企聚公司不作为投保人的话无法办理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经代理人庭下和保险公司核实王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不认识王娟,另外***也向王娟提供了大富公司的相关材料,完全可以以大富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并非录音中所称的只有走人力资源公司进行投保;录音中称被保险人是原告,但保单显示是被告3亿企聚公司,所以不排除***向王娟提供大富公司材料后,在其他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及大富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对录音陈述的保险购买过程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张学栋、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介绍到新野牧原项目3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4日,在南阳市新野县××路××号新野牧原项目3场从事钢构安装工作期间,不慎自高空坠落受伤,即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837.77元,于2020年12月26日转至南阳市中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髌骨翼骨折、右侧坐、耻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肺部挫伤;牙齿松动伴牙髓挫伤。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71880.63元。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718.4元,由被告张学栋已垫付。
原告经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南阳万和司法所+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3、评定其二次手术费约9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10元。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鉴定系单方委托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1、2020年7月16日,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套饲料设备安装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安装内容:……完成“新野饲料机组1厂1标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所涉全部材料设备的安装施工……二、合同价款:本合同所涉合同价款总款为RMB450160.02,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零壹佰陆拾圆零贰分。……七、乙方责任:……5、设备安装过程中,由乙方委派项目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41292419********)全权负责现场管理和现场安装质量的监督、协调,以及与甲方办理签证、工程结算等……。
2、2020年12月5日,由被告***支付保险费,以被告济源亿企聚劳务外包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单号为PZBV20204190000000××××,保险限额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限额8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免赔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误工费每天65元。该保单抄件显示雇员清单包含***、***在内的11位雇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被告***、张学栋系夫妻关系,无施工资质,挂靠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原告***与史崇裕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即长女惠晴(2012年11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次女惠媛(2015年12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谁雇佣,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损失怎样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逐项评析如下:
一、(1)关于原告受谁雇佣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经***介绍到新野牧原项目3场进行施工,工资虽由***发放,但***仅是代发,结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由张学栋支付并且该案涉项目的雇主责任险由***购买、该雇主责任险保单抄件显示***、***均为雇员等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学栋夫妻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学栋关于“与***是承包关系,***与***是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学栋夫妻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介绍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济源亿企聚劳务外包有限公司仅仅是雇主责任险的名义投保人,不是实际用人单位,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者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有资质的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套饲料设备安装施工承揽合同》没有过失,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做人,对在加工承揽过程中造成的雇员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学栋夫妻无施工资质,挂靠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实质是一种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应当与被告***、张学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庭审查明,***做为加工承揽为雇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并支付保费,保险公司生成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关于“雇主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亿企聚公司需要对其雇佣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才依据雇主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的情况是原告受雇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受雇于亿企聚公司,亿企聚公司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接受亿企聚公司的投保时,应审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如果不符合投保条件,完全可以拒绝后者的投保。其既然接受该公司投保,说明其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故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再以此抗辩,不符合保险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致和风险分担原则。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出具了对应的保险单,并在保单抄件上列举了雇主责任险包含的雇员的名称,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替代雇主***、张学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理赔范围,应包括伤者因发生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虽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但不能证明其已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或提示义务,则其主张的免责事项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在保险单免赔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误工费每天65元)及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担赔偿,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仅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处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属于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及雇员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仍应对其他损失按法定标准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承担理赔责任,。
二、经庭审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佩戴安全带,但未将绳扣系上,其作为成年人对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学栋承担70%的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37.77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880.63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出的安牙款,因无相关正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且被告张学栋在第二次开庭时(2022年3月10日)提交的安牙款收款收据日期为2022年4月9日,无法确认该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2、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80日,每天20元计3600元。
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50元计1250元。
5、误工期,原告请求按照建筑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按建筑业计算为58683元/年÷365天×270日=43409元。
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80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180日=24200.38元。
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功能受限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该项费用应为37094.8元/年×20年×10%=74189.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惠晴按年满9周岁,惠媛6周岁,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177.5元/年×10%×(9+12)÷2=24336.37元。
9、鉴定费用,为进行鉴定实际支出211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20天计算为5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致十级伤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2813.75元,***、张学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83969.6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969.62元。对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9718.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张学栋。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替代张学栋、***向原告***支付107251.22(186969.62-79718.4)元;支付张学栋垫付款79718.4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7251.2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学栋垫付款7971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91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张学栋、***负担266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刘琳波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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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智雯